安徽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4民初238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梁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8475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991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工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8日、2025年5月20日分别追加安徽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先后于2025年2月20日、2025年5月12日、202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工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控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安装款47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0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将其承接的合淮阜高速淮南段八公山服务区中国石化南、北两个加油站广告标识、标牌安装事宜交由原告实施。原告依约于2022年5月完成前述广告标识、标牌安装事宜并交付使用。原、被告确认前述安装结算价款为52060元。然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安装款。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仅在2024年11月29日支付了安装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的安装款47060元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被告经工劳务公司项目收尾工作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八公山服务站加油站门头字报价单、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及签收,证明:①被告经工劳务公司将其承接的合淮阜高速淮南段八公山服务区中国石化南、北两个加油站广告标识、标牌安装事宜交由原告实施的事实;②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案涉广告标识、标牌安装事宜实施完毕并交付使用的事实;③证明原、被告确认案涉安装事宜结算价款为52060元的事实;④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47060元的事实;⑤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安装款,被告恶意拖延付款的事实。 被告经工劳务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工劳务公司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原告提供聊天记录中***,被告并不认识,经工劳务公司从未授权工作人员与原告对接,原告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向聊天对象主张权利。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案涉工程并非经工劳务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该微信,未显示原告与经工劳务公司就案涉安装结算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经工劳务公司银行转账5000元只是代付农民工工资,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加油站门头字报价单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经工劳务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对此进行审核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律师函及签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的认定依据。 被告交控建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交控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与***聊天记录可以直接看出,我方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作为总包,已经在协调相关款项支付事宜,并且在涉案项目上我方不拖欠任何款项未付;其他证据与我方无任何关系,由法庭进行核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涉及其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的确是原告施工完成的,结算金额不是其确认的,之后付款5000元的事情其不知情。 被告经工劳务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项目是由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而后将案涉广告标识分包给***施工,***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未签到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经工集团公司根据***的指示支付案涉款,但***未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以农民工工资信访方式向集团公司催要款项,迫于信访压力,我方接受集团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五千元劳务工资,我方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未与原告对项目进行结算,也从未授权公司员工与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对接。综上,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经工劳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案涉项目付款凭证及发票、代付农民工工资记录,证明案涉项目付款单位是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涉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未付款,被告仅代付农民工工资。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对话双方是***发给我方公司的姓李的员工聊天,***不是我方公司的员工,他是集团总公司的员工。证明被告支付5000元是接受委托支付其农民工工资,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我方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经工劳务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 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原告不予认可,从业务回单、记账凭证来看,当事人主体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盛庭富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达不到被告证明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从载明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未涉及到任何的案涉项目,至于经工建设集团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情况,也不具唯一性,无法证明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聊天记录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聊天记录的内容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无任何理由向原告支付5000元价款。 被告交控建设公司对被告经工劳务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中,我方作为总包对项目发生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不能代表我方委托任何一方进行支付;从聊天记录看,我方并不是合同相对方。 被告***对被告经工劳务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付款5000元其不知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系集团公司在案涉工程整个项目的项目经理。 被告交控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案涉项目我方不存在未付款项未付的情形,因此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交控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21年度服务区文明创建综合提升项目(淮南管理处)八公山服务区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交控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经工劳务公司,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到位,不存在拖欠的情形。 原告对交控建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经工劳务公司为原告施工部分的分包人,这与其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形成相互印证;但无法证明交控建设已经将案涉款项支付完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经工劳务对交控建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需要补充一点,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经工劳务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对交控建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系原告施工属实,自己只是按照上级的安排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自己仅是项目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观点,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涉其他证据材料、双方庭审陈述,按照一般认证规则,进行综合认证其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交控建设公司(曾用名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经工劳务公司签订《2021年度服务区文明创建综合提升项目(淮南管理处)八公山服务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经工劳务公司承包位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八公山服务区除劳务招标甲供材料以外的全部劳务内容。2022年5月前后,在该项目负责施工的***询问原告对八公山服务区内的中国石化南、北两个加油站广告标识、标牌安装事宜是否有合作意向,原告欣然接受并按照***提供的效果图进行施工安装。此后,***施工完成前述广告标识、标牌安装事宜并交付使用完毕后,将案涉工程报价单报给***,随后***报给其上级管理人员和部门,双方确认前述安装结算价款为52060元,并承诺按照程序审批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24年11月29日,经工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安徽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更名为安徽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工作期间,部分工资系由经工劳务公司发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交控建设公司将包括案涉八公山服务区南、北加油站在内的八公山服务区文明创建综合提升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经工劳务公司,虽经工劳务公司辩称其转包给他人,但其并未提供转包合同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关于本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相反***确认案涉项目系“经工公司”项目,现场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均着“安徽经工”字样的服装,其在案涉项目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亦系经工劳务公司发放,结合在案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系受经工劳务公司管理和安排工作,其在案涉项目的工作系其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就案涉项目的接触、洽谈、价格商定等均系代表经工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邀约与承诺行为,经工劳务公司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被告应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款支付承揽工程的款项,故原告要求经工劳务公司支付剩余47060元的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交控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案涉项目交控建设公司分包给经工劳务公司,原告系案涉劳务项目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经工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事实合同关系,与交控建设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经工劳务公司认可交控建设公司已经付清该项目的工程款,结合案涉标的具体数额在经工劳务公司支付能力范围内,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追偿债务的诉累,本院原告关于此节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虽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其工作实际受被告经工劳务公司管理和支配,其在案涉项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和责任应由被告经工劳务公司承担,故原告关于此节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经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实际上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被告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在本案起诉前已交付使用,本应自交付日起支付欠付利息,但原告诉请自起诉日起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和认定,即自2025年1月16日起以470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0%计算利息损失至款清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47060元,并自2025年1月16日起以470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0%计算利息损失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安徽省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 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 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