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21民初138号
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工业集中区奋进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8PBQK37N。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包公大道与大众路交汇处安徽尚荣大健康产业园9栋6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TP6P6M。
被告:安徽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991G。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000元、违约金100485.6元(以工程款6744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6日计算到2024年11月22日,暂计算149天,日违约金674.4元,以后发生的违约金从2024年11月23日起另行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820485.6元。判令被告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函费400元、保全费、律师代理费2160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安徽某某集团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就2023年度服务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劳务二标段劳务作业承包事项签订合同协议书,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将该项目除甲供材料、设备以外全部合同内容劳务分包给安徽某某公司,成交价为7279560元。2024年4月1日,原告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2023年度服务区综合改造提升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原告从安徽某某公司承包了2023年度服务区综合改造提升项目二标段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工程地点安徽省马鞍山市太白岛服务区内,太白岛服务区在当涂县江心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SBSAC-20改性沥青砼(石灰岩)单价为395元/吨,SBSAC-13改性沥青砼(石灰岩)单价为445元/吨,摊铺费22元/吨,运输费38.5元/吨,乳化沥青透层油、粘层油各1.5元/平方。合同约定沥青砼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施工摊铺压实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7%,3%余款在2024年农历年底前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债务而产生支付的一切费用等,这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安徽某某公司指定现场代表为***。原告履行了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2024年4月27日原告与安徽某某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在《2023年度服务区综合改造提升项目停车场沥青施工摊铺结算单》中确认合计金额1520000元。2024年4月28日,原告向安徽某某公司开具15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6月25日安徽某某公司付款200000元,2024年9月2日付款300000元,2024年9月13日付款300000元,目前尚欠720000元未支付。因双方在2024年4月27日进行结算,安徽某某公司应在2024年6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的97%即1474400元,安徽某某公司支付800000元,对于拖欠的674400元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为674.4元,从2024年6月26日计算到2024年11月22日,暂计算149天,违约金100485.6元,以后发生的违约金从2024年11月23日起另行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对马鞍山某某公司诉称的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520000元,目前尚欠马鞍山某某公司72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所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马鞍山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不同意,关于马鞍山某某公司支付的诉讼费等,同意承担一半。
被告安徽某某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马鞍山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合同支付责任。2.涉案项目被告已根据协议约定向安徽某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未付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马鞍山某某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11月28日更名为安徽某某集团公司,下称安徽某某集团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就2023年度服务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劳务二标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将该项目除甲供材料、设备以外全部合同内容,包含辅材、器具、零星材料等分包给安徽某某公司,签约合同暂估价为7279560元。2024年4月1日,马鞍山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2023年度服务区综合改造提升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安徽某某公司将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岛服务区内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马鞍山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SBSAC-20改性沥青砼(石灰岩)单价为395元/吨,SBSAC-13改性沥青砼(石灰岩)单价为445元/吨,摊铺费22元/吨,运输费38.5元/吨,乳化沥青透层油、粘层油各1.5元/平方;合同暂定价1420000元;沥青砼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施工摊铺压实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7%,3%余款在2024年农历年底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安徽某某公司)需及时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马鞍山某某公司)有权暂缓施工,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债务而产生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马鞍山某某公司履行了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2024年4月27日,马鞍山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2023年度服务区综合改造提升项目停车场沥青施工摊铺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确认工程款为1520000元。2024年4月28日,马鞍山某某公司向安徽某某公司开具15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6月25日安徽某某公司给付马鞍山某某公司200000元,2024年9月2日给付300000元,2024年9月13日给付300000元,目前尚欠720000元未支付。
庭审中,安徽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集团公司一致陈述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已给付安徽某某公司工程款900余万元。安徽某某集团公司陈述工程款已基本付清,安徽某某公司则陈述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0余万元。
2024年11月21日,马鞍山某某公司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马鞍山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集团公司一案,代理费21600元(已支付)。
2024年11月27日,根据马鞍山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查封、扣押安徽某某公司价值720000元的银行存款、其他财产。安徽某某公司因此支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费400元,预交保全申请费4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马鞍山某某公司递交的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马鞍山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2023年度服务区综合改造提升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2023年度服务区综合改造提升项目停车场沥青施工摊铺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保函费发票;安徽某某集团公司递交的付款明细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马鞍山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2023年度服务区综合改造提升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案涉工程,马鞍山某某公司已按约施工完毕,并已与安徽某某公司结算,则安徽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价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给付工程款,逾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沥青砼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施工摊铺压实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7%,3%余款在2024年农历年底前一次性付清,虽机械进场施工摊铺压实结束时间未确定,但马鞍山某某公司以双方结算后两个月计算应付总工程款97%,合情合理,可予采纳。另3%的工程款,马鞍山某某公司起诉时虽未到给付时间,但本院判决时已届期,为减少诉累,安徽某某公司应一并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720000元。马鞍山某某公司要求安徽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马鞍山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安徽某某公司因迟延付款造成其损失,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可适当予以减少,本院酌定安徽某某公司以674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马鞍山某某公司要求安徽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函费400元、保全费、律师代理费21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马鞍山某某公司要求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某某集团公司拖欠安徽某某公司工程款,且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马鞍山某某公司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工程款720000元,并以674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支付的保险费400元、律师代理费21600元,合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3元、保全申请费4120元,合计1023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负担(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专用账号交纳诉讼费,否则移送执行,方式详见《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