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2民初6253号
原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工集团)诉被告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盛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经工集团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导入诉前调解,并向被告奔盛置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法律文书,因调解不成,于2023年8月1日转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奔盛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奔盛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12403533.73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496141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7442120.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位于霍邱县××道××路××项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时10天内退还2%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时10天内退还剩余保修金”。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民终1139号终审判决。根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涉案整个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交付,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8070674.62元。现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剩余工程保修金12403533.73元(248070674.62元*5%)。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谈或不予理睬。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
奔盛置业答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的工程保修金条件不具备。由于经工公司对于涉及民生的严重质量问题不管不顾,无奈之下奔盛公司,委托省内权威单位“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购房户反应非常大的旭日尚城11#楼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J3JG21JQ000025报告显示:楼板厚度不合格、外墙保温层厚度平均值,只有2cm和2.1cm不符合设计厚度3cm要求。另外,每栋楼外墙保温层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脱落,严重危及购房户生命财产安全。奔盛公司曾致函要求经工公司妥善解决,经工公司始终装聋作哑不予理睬。上述问题涉及的证据(检测报告、外墙脱落照片、工作联系函)在(2021)皖1522民初7252号案件庭审时候双方已经举证、质证。原告对于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工程存在的重大质量问题以及每栋楼外墙都脱落的问题,百般推诿长达三、四年之久,至今没有解决,却罔顾事实妄想通过诉讼逃避维修义务,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否则,将会激发更多的购房户维权信访,严重影响霍邱社会来之不易的稳定局面。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要保修金是根本不存在的。被告是商品房的开发单位,原告从来没有联系过被告索要工程款,反而是被告多次主动致电原告单位技术负责人***,要求就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然而始终没有回应。究其原因是由于案涉工程被原告非法层层转包,导致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并引发多起购房户群体信访事件,给政府相关单位带来巨大的维稳压力。因此,被告也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希望能够协调原告解决购房户关心的质量问题,经工公司自恃财大气粗,对于主管部门整改要求仍然不理不睬。被告无奈之下在***省长接访日,又把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向王省长做了汇报,目前正在等待处理结果。被告曾因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由于存在质量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奔盛公司于2021年诉至贵院并在2021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贵院于2021年11月22日做出(2021)皖1522民初72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奔盛公司未明确需要维修的具体楼栋裁定驳回起诉。后来奔盛公司因为资金困难,无力再次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我们在2021年7252号案件中提交了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楼板厚度薄、外墙保温厚度不够。
经工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省高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仍未按照判决书中法院确认的时间节点退还相关到期款项;
证据2、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节选部分),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内容及时履行。
奔盛置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我们没有接到原告向被告催要保修金的通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
奔盛置业围绕抗辩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检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霍邱县旭日尚城11号楼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检测结果:11号楼楼板厚度不合格、外墙保温层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厚度保温层是30毫米,平均值只有20和21毫米,远低于设计标准;
证据2、照片,证明1#、5#、7#、8#、9#、12#、13#、16#、17#、18#、19#及会所、幼儿园外墙保温墙墙体脱落,存在人身伤亡危险,保温墙厚度达不到设计30MM厚度;
证据3、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致函,反映11号楼楼板厚度不够,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厚度不够,要求被告一请专业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经工集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检测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案涉的11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定证据运用规则,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图片均由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标记标识,不能反映现场情况;证据3(工作联系函)的三性均有异议,工作联系函抬头系致被告,但未见任何快递或签收记录。
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1年5月24日,原告(2016年9月28日,由原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变更而来)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别对工程名称(安徽霍邱旭日尚城工程)、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结算及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金额和时间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工程款支付时间上约定:……竣工决算完毕后10日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5%,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时10天内退还2%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时10天内退还剩余的保修金。合同签订后,经工集团组织进场施工。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经工集团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奔盛置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奔盛置业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36727532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经工集团不服判决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被发回重审,2019年7月16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奔盛置业向原告经工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17962751.89元(至95%的工程款),宣判后,奔盛置业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民终1139号终审判决,驳回奔盛置业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2018)皖1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书认定经工集团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为248070674.62元,奔盛置业共支付工程款217704389元,应支付95%工程进度款为17962751.89元(248070674.62元×95%-217704389元=17962751.89元),对剩余5%工程款,由于涉案整个工程中的11#楼于2018年12月20日交付,尚在保修期内,故该判决没有支持余下5%工程款12403533.73元,现保修期已过,奔盛置业仍然没有支付剩余5%工程款,一致本讼。
本院认为,经工集团与奔盛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抗辩工程质量问题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全部交付,根据双方保修期满一年时10天内退还2%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时10天内退还剩余保修金的约定,现保修期已过,故案涉剩余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且奔盛置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承担逾期支付责任,故经工集团诉请自逾期之日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剩余5%工程款案为12403533.73元(248070674.62元×5%),其中,4961413.5元(248070674.62元×2%)工程款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7442120.23元(248070674.62元×3%)工程款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
关于焦点2,关于奔盛置业抗辩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中,奔盛置业提供了检测(鉴定)报告、图片、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现经工集团不认可,同时,如因工程存在质量及需要维修等问题,该项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而诉讼中,被告并没有就此项对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工集团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403533.73元;
二、被告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分别为:1、以496141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以7442120.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09元减半收取52354.5元,由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