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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6民初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398号新城电力大厦经工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99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经工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085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以1085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经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其与经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水电工分包协议》,约定由其承建经工公司所承包的凤阳(浙商)工业园清淮名居安置小区一期项目中4#、5#、6#、7#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其须交纳进场保证金捌万元。协议内容还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该一期项目于2017年1月份全部竣工,验收完毕。2018年1月20日,双方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678132元,扣除己借支的569850元,经工公司还欠其工程款108582元。后经其多次催要,经工公司要求其提供工程款发票,其提供发票后,经工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经工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经工公司中标凤阳(浙商)工业园清淮名居安置小区一期工程。2015年4月24日,经工公司凤阳(浙商)工业园清淮名居安置小区一期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水电工分包协议》一份,***在该协议甲方代表或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在乙方代表或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凤阳(浙商)工业园清淮名居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地点:凤阳县临淮镇;工程承包内容:4#、5#、6#、7#楼水电工程(电线、电缆、电盒、线管、预埋、安装,消防套管预埋,煤气管道预留及图纸标注的以及图纸变更的内容等工作量,以及现场与水电等有关的原材料装卸,强弱电工程、配合现场临时用电的工作都属于水电工程)。根据图纸设计所需的电力配套工程符合国家规范质量验收标准,外水进雨水井和污水进化粪池,弱电安装配置要求达到国家电信单位要求标准,所有电力材料检测费用和现场检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工期: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进度要求由甲方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具体安排确定;质量标准:1、各分项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100%,施工质量按照图纸中规范达优质结构标准,各项质量问题及时整改率达100%。2、乙方需保留5%的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施工合格一年)后一次性返还(如在保修期间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甲方从保修款中扣除);计价方法:按安徽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J34/T-206-2005)计算规则计算每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其中与水电施工有关的工具、机械由乙方自身承担,乙方确保达到第三条款质量标准和要求。价款支付方法:(1)保证金返还:以项目工程款回收至30%将返还班组所打保证金的50%,以项目工程款回收至45%根据班组对合同的履约情况将保证金全部无息退清给班组;(2)每次支付班组工程款,班组需开具工程款70%的材料发票,并需班组做工程款30%的工资表;(3)乙方施工至±0.00一个月后甲方开始支付工人生活费(每人每月1500元),此生活费并入工程款;其次,中秋节支付至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至此项目部不再按月支付工人生活费;春节支付至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20日,***与经工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678432元。在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共预支、借支工程款等共计569850元,尚欠***工程款108582元。2021年10月12日,经双方协商,经工公司要求***先开具100000元工程款发票后,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开具发票并邮寄经工公司后,经工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2015年3月3日凤阳县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经工公司文件、2015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水电工分包协议》、银行流水明细、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清淮名居安置小区***(水电)结算单》、工程款税务发票、顺丰速运客户存单、本院(2021)皖1126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其与经工公司签订的水电工分包协议无效。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工公司也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工程双方结算,经工公司尚欠***工程款108582元,***请求经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经工公司自2018年1月20日起,以1085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因***与经工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因案涉工程2017年1月16日已竣工验收,且双方签订的水电工分包协议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在双方结算时也已届满,***请求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582元及利息(利息以10858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