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422执4239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99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5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额:返还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63415.4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62217元。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及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总对总”二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不动产、车辆、保险等信息,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淑美审判员***审判员吴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子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