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681民初1643号
原告:华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德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新城中小型企业孵化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新城国雅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新城国雅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华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与被告华蓥市德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供应链公司)、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电子科技公司)、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外,上列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被告兄弟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45,863.1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上述债权就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所有的3套型号为80F5HM的贴片机、3套型号为80S25HM的贴片机、1套型号为8FGS-8512的电池生产机器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借款人)、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提供华蓥市境内生产加工企业的出口退税借款,双方共同在海关查询系统验证关单合法、有效后按单笔应退增值税税款数额的90%发放借款到乙方账户,借款总额不得高于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抵押担保物总价值的60%,且累计借款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计算,单笔结算,息随本清,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用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签订《抵押协议》,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3套型号为80F5HM的贴片机、3套型号为80S25HM的贴片机、1套型号为8FGS-8512的电池生产机器作动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出借839,773.75元、2,574,506.84元、3,544,369.72元、3,012,378.48元、1,833,754.55元、6,083,423.86元、845,907.53元、1,243,710.37元,共计19,977,825.10元。
2017年6月5日,被告兄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核查,被告兄弟房地产公司截止2018年9月19日前仅支付15,23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758,631.00元。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对原告发展公司起诉事实及金额都无异议。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抵押协议及抵押资产明细表1份;3.股东会决议1份;4.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清单1份;5.债务承担承诺书1份;6.借款凭证、出口退税审批表、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申请书、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据各8份;7.电汇凭证及业务回单共15页(以上证据均出示了原件,经本庭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1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HYFZ20150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提供华蓥市境内生产加工企业的出口退税借款,双方共同在海关查询系统验证关单合法、有效后按单笔应退增值税税款数额的90%发放借款到乙方账户,借款总额不得高于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抵押担保物总价值的60%,且累计借款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计算,单笔结算,息随本清。丙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用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编号:HYFZ2015001),约定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3套型号为80F5HM的贴片机、3套型号为80S25HM的贴片机、1套型号为8FGS-8512的电池生产设备为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的借款作动产抵押担保,并在华蓥市工商质监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出借839,773.75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5日-2015年11月6日,实际借款日2015年8月6日)、2,574,506.84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15日,实际借款日2015年8月19日)、3,544,369.72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26日,实际借款日2015年8月26日)、3,012,378.48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2日,实际借款日2015年9月1日)、1,833,754.55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3日,实际借款日2015年9月9日)、6,083,423.86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1日,实际借款日2015年9月30日)845,907.53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8日-2016年1月9日,实际借款日2015年10月9日)、1,243,710.37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5日-2016年2月6日,借款期限2015年11月6日),共计19,977,825.10元。
2017年6月5日,被告兄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承诺书》,载明因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承诺其自愿对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还款1,610,000元、于2017年8月11日还款1,190,000元、于2017年9月4日还款420,000元、于2017年9月29日还款3,220,000元、于2017年11月3日还款1,680,000元、于2017年11月3日还款248,962元、于2017年11月9日还款1,26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还款1,82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还款1,61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还款623,000元、于2018年3月8日还款1,050,000元、于2018年9月28日还款500,000元,共计15,231,962元(原告自认15,23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应当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自认被告兄弟房地产公司偿还的15,232.00元款项先作为本金抵扣,不作为利息支付,原告的自认系自由处分权利,且不损坏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抵扣本金后,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5,863.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45,863.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均未明确被告兄弟房地产公司的还款分别对应哪一笔借款,因此本院推定被告兄弟房地产公司的还款均先偿还先发生的借款,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839,77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日,以2,574,506.8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日,以1,804,280.59元(2,574,506.84-1,610,000+839,773.75)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以614,280.59元(1,804,280.59-1,190,000)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4日,以194,280.59元(614,280.59-420,000)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以3,544,369.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以518,650.31元(3,544,369.72-3,220,000+194,280.59)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以3,012,378.4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以1,602,066.79元(3,012,378.48-1,680,000-248,962+518,650.31)
为基数,自201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9日,以342,066.79元(1,602,066.79-1,260,000)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以1,833,754.5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以1,477,933.21元(1,833,754.55-1,820,000-342,066.79)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以6,083,423.8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以5,951,357.07元(6,083,423.86-1,610,000+1,477,933.21)
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9日,以5,328,357.07元(5,951,357.07-623,000)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8日,以4,278,357.07
元(5,328,357.07-1,050,000)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以3,778,357.07元(4,278,357.07-500,000)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45,907.53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43,710.37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7%计算。
被告兄弟电子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3套型号为80F5HM的贴片机、3套型号为80S25HM的贴片机、1套型号为8FGS-8512的电池生产设备为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其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兄弟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6月5日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兄弟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德科供应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蓥德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45,863.10元及支付利息(以839,77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日,以2,574,506.8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日,以1,804,280.5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以614,280.5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4日,以194,280.5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以3,544,369.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以518,650.3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以3,012,378.4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以602,066.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9日,以342,066.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以1,833,754.5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以1,477,933.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以6,083,423.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以5,951,357.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9日,以5,328,357.0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8日,以4,278,357.0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以3,778,357.0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45,907.53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43,710.37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7%计算),被告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华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80F5HM的3套贴片机、型号为80S25HM的3套贴片机、型号为8FGS-8512的1套电池生产设备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085元,由被告华蓥市德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华蓥市兄弟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