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城A座1008房。
法定代表人:姜继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援,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慧,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银州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悠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浩,广东诚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辉,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浏阳河大道一段588号红橡华园2栋3302房。
法定代表人:张竺,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援,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公司)和被上诉人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96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9)湘0124民初96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应由法院明确并判定的工程范围由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直接予以认定,导致本案出现以鉴定代审,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35KV集电线路费用被鉴定机构直接排除在了未完工工程量之外,本案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1.鉴定机构在鉴定造价时,直接将双方对涉案工程存在争议部分排除在一期工程量之外,导致出现以鉴代审,鉴定机构直接对该部分争议做出判定,将本应该计算入涉案工程范围内的新建35KV开关站所有集电线路排除在外。其次,鉴定意见中甚至还将原本不应当计算入工程造价的80万元奖励金也算入了造价之中,虽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80万元进行了扣除,但是仍可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存在重大问题。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10KV备用站变部分在35KV光伏电站中的作用和影响,导致将该部分排除在了未完成工程量之外。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80万元奖励,本案既没有满足支付条件,判决支付奖励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1.合同约定奖励80万元的前提条件为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并网送电。但是并网送电的时间是6月30日下午14点40分,奖励支付条件之一并不成就。2.贯穿合同签后来看,被上诉人主张80万元奖励还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对总价1100万的合同内,仅一审已认定的未完工工程量就高达1928903.1元,被上诉人并未妥善履行合同,无权获得80万奖励金。三、原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未提供适宜施工场地,故而不予支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施工协调费应予抵扣的抗辩主张以及相应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双方争议的送出线路所涉及的施工协调费本就属于被上诉人责任范围。2.上诉人为了尽快推进项目完工,被迫代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协调费用,就该部分发生的租赁费用以及青苗补偿费用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该部分责任的承担主体。
被上诉人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峰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判令昌都公司支付工程款840万元、约定奖励8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5153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止,2018年8月21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9251532.6元;2.判令思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4.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光伏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昌都公司反诉称:1、依法判令长峰公司赔偿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等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并请求长峰公司在收款后提交增值税专业发票;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昌都公司(甲方)与长峰公司(乙方)签订了《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编号为2018-CF-0525)一份,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项目,具体约定如下:“1.工程范围:(1)协助35KV开关站初步设计图纸评审手续,直到审查通过取得相关手续;(2)新建35KV开关站的全部工作(不含开关站的土建工程及场地平整、围墙、内部道路、护坡、排水沟、设备基础等其他必要的工程);(3)设备安装调试部分:包括所有设备(预制舱、一次、二次、保护、通讯、调试、计算机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倒运、供管、竣工验收、并网移交等,以及所需要的各种政府手续的办理,并保证并网验收等;(4)35KV集成线路(架空部分、含上下塔电缆至相应间隔)、35KV并网送出线路涉及的所有施工、采购、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并网移交等;(5)负责工程范围内所有保护定值计算、所有涉及电网公司的相关手续的办理于以下工作(报装、整定计算、电网公司验收、电力质监验收、调度协议、计量协议、并网协议、购电合同、供用电合同等)等全部工作,甲方予以必要的配合;(6)35kV开关站所有高压设备试验,并出具试验报告。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电力公司的施工协调费用;(7)物资供货范围。承包方供货范围:包括35kV开关站内的全部材料与设备(35KV开关站内的预制舱、电气一次设备、电气二次设备及通信设备);35kV集电线路(架空部分)所有设备、材料;35KV开关站并网出线柜至对应杆塔之间高压电缆等所有材料设备,对侧35KV变电站扩建的全部设备、材料;含一台35KV升压箱变。2.双方职责:2.1甲方负责提供一套完整的设计图纸,甲方的土建工程必须在2018年6月20日前验收合格,移交乙方。乙方负责与电力系统进行沟通与协调;2.2乙方受甲方委托负责项目的电力工程项目安装、调试试验、验收送电等相关协调工作;2.3乙方按施工设计图选择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的品牌、型号的一次、二次设备,满足验收要求;2.4由乙方进行采购的电力设备、材料的成品保护工作等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2.5因乙方原因不能在2018年6月30日并网送电,甲方扣除乙方150万元违约金;因甲方原因不能在2018年6月30日并网送电,乙方的合同金额不变。另外奖励80万元整(前提条件: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并网送电);2.6乙方负责合轩村35KV外线2018年6月30日之前通电,电网公司出具书面文件;2.7乙方负责合轩村35KV项目获得湖南省电网公司的接入意见批复(2018年6月30日之前);2.8乙方负责双明村10KV项目获得长沙市电网公司的接入意见批复(2018年6月30日之前)。3.付款方式:3.1合同总价为¥1100万元(含10个点的增值税专票)。合同签订1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0万元;35KV-20MW方案接入合同余款待该项目外线送电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乙方付清,即支付乙方工程款¥800万元整。3.2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
合同签订当日,昌都公司通过案外人何志勇向长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600000元。签订合同后,长峰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2018年6月13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了湘电公司发展[2018]418号《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长沙宁乡市双凫铺镇林光互补光伏电站接入系统方案的意见》,同意涉案项目20兆瓦接入湖南电网。
2018年6月28日,湖南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长沙项目站向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一份,认为:经检查复核,长沙市宁乡市双凫铺镇绿色旅游观光林光互补(35KV并网)工程项目投产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
2018年6月29日,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书面《自检验收报告》一份,内容为:“宁乡双凫铺35KV双昌线YJV22/3*300电缆安装完毕,经超高压公司实验,我单位验收合格”。
国网湖南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经济技术研究所项目管理中心出具书面证明: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变电站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下午14点40分成功并网送电。
涉案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送电后,因尚有土建工程(不由长峰公司负责)未完工,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长峰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长峰公司遂停止施工。
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何志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新泰市大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40万元整,并附言:“付二次设备款”。2019年8月23日,新泰市大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司收到何志勇代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宁乡双凫铺镇光伏项目二次设备款140万元。我司收到该笔资金后视为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此款。”2019年8月25日,案外人何志勇出具说明:“本人何志勇,在2018年6月15日向新泰市大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付的人民币140万元,系以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本应付给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转付给新泰市大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人的付款行为就是受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替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本人就该140万元不会向新泰市大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会向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18年12月,昌都公司在未与长峰公司解除合同情形下即与威胜能源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宁乡市双凫铺镇20MW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威胜能源产业技术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9日,湖南宁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形式向长峰公司支付3000000元,并备注宁乡双凫铺镇项目工程设备款。长峰公司在贴现此款其中2000000元时支付贴现利息64516.66元。2019年8月23日,湖南宁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给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工程施工款共计300万元,现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我司湖南宁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其交通银行卡号支付此款。此款为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CF-0525,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该笔资金视为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此款”。庭审过程中,长峰公司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都公司就贴现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由两方各承担一半即32258.33元。
另查明,昌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思索公司系其唯一的法人股东。
本案发回重审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谈话,于2020年1月10日,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宁乡双凫铺35KW-20MW光伏电站已完成工程量,一期未完成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进入鉴定程序后,2020年10月9日,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宁乡双凫铺35KW-20MW光伏电站工程出具湘长城工字[2020]第JA-1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造价鉴定意见为:1、一期未完成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1.1、一期未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678911.7元。1.2、一期未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无法确定鉴定意见为:426878.96元。(1)10KV备用站变部分金额为176887.56元,(2)照明部分电力电缆金额为4870.5元,(3)电缆部分金额为92788.12元,(4)调试部分(含对侧变电站调试)金额为46944.02元,(5)综自部分调度生产管理系统、电力监测系统网络安全监测装置、同步向量监测装置金额为86471.19元,环境监测仪、微机保护装置金额为18917.57元。2、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2.1、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为9694209.34元(11800000元-1678911.7元-426878.96元),2.2、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无法确定鉴定意见为426878.96元,2.3、部分设备价值(已包含在未完成工程造价确定意见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35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及滤波装置1127000元,(2)35KV接地变兼站用变及消弧装置4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峰公司与昌都公司签订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长峰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及奖励金八十万元请求应否支持;3、未完成工程量及已完成工程量金额如何确定;4、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支持;5、思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6、昌都公司提出要求长峰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及长峰公司收款后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是否应支持。
1、关于长峰公司与昌都公司签订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应否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昌都公司按约定完成土建工程,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长峰公司停工。在长峰公司停工后,昌都公司既未经工程承包人同意又未解除合同,即另行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基于工程项目已由第三方完成,故双方的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现双方均明确表示愿意解除上述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
2、长峰公司与昌都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虽合同已解除,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昌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长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款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100万元,合同签订一个工作日内付款300万元,长峰公司承建的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送电后,昌都公司另行奖励80万元,35KV-20MW方案接入合同余款在外线送电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因长峰公司承建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变电站项目已于2018年6月30日下午14点40分成功并网送电,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奖励条件,故长峰公司要求原审被告依约向长峰公司支付奖励80万元、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长峰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故其要求昌都公司支付未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未完成工程量部分。根据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书,一期确定未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678911.7元,一期无法确定未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为:426878.96元。其中(1)10KV备用站变部分金额为176887.56元,该部分在双方签字确认的《长峰电力未完成工程量及设备表》中属于有争议部分,合同亦无明确约定,且该备用站变不影响光伏电站正常状态下的运行,故该部分不属于未完成工程量。(2)照明部分电力电缆金额为4870.5元,该部分是光伏电站正常运行的基础设施,且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属于合同施工范围,故该部分应属于未完成工程量。(3)电缆部分金额为92788.12元,电缆设备是设备接地变兼站用变(集装箱)中380V配电盘与35KVAH01柜电源、35KVAH07柜电源,一次舱电源箱、二次舱电源箱、监控舱电源箱等连接的电源线,因接地变兼站用变(集装箱)未完成,故电缆部分应属于未施工完成部分。(4)调试部分(含对侧变电站调试)金额为46944.02元,根据鉴定意见,常规情况下应调试完再进行并网,但光功率预测系统及电能质量监测装置等均为二次设备的调试,未调试不影响并网,但必须调试完成光伏电站才能正常运行,且根据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范围1.3.(3)设备安装调试部分:包括所有设备(预制舱、一次、二次、保护、通讯、调试、计算机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故该部分应属于未完成工程量。(5)综自部分调度生产管理系统(OMS)、电力监测系统网络安全监测装置、同步向量监测装置金额为86471.19元,环境监测仪、微机保护装置金额为18917.57元。关于环境监测仪、微机保护装置,缺少此部分设备会影响光伏电站正常运行,故该部分应属于未完成工程量。且庭审中长峰公司方认可OMS、电力监测系统网络安全监测装置属于合同范围未完成,同步向量监测装置应属于“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范围1.3.(3)设备安装调试部分:包括所有设备(预制舱、一次、二次、保护、通讯、调试、计算机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中所有设备中的计算机监控系统,故该部分应全部属于未完成工程量。综上,依据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合《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于鉴定意见中一期未完成工程量无法确定部分,可以确认该部分未完成工程量为249991.4元[鉴定意见书十一项1.2(2)、(3)、(4)、(5)项],故本案已完成工程量应为合同约定总价11000000元-鉴定确定未完成工程量1678911.7元-一审法院确定未完成工程量249991.4元,为9071096.9元。
4.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昌都公司未按时付款,且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长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未完工,未完成交付和结算,双方对付款条件的成就时间存在争议,故长峰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8月20日为应付款时间,长峰公司主张的利息亦从2018年8月20日开始计算。
5.昌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思索公司系其唯一的法人股东,思索公司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昌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关于昌都公司提出的其已为长峰公司垫付的施工协调费应予抵扣之抗辩主张、及长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昌都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应予赔偿之反诉请求,因长峰公司均不予认可,长峰公司停工系原审被告未提供适宜的施工场地并按时支付进度款所致,且原审被告就其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昌都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昌都公司反诉要求长峰公司收款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3.1约定:“合同总价为1100万元(含10个点的增值税专票)。”该条款应为对承包人协作义务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纳税发票既属于承包人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也是承包人税法上的义务,故长峰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长峰公司与昌都公司签订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应予解除。昌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长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长峰公司就涉案项目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量为9071096.9元,应获奖励800000元。庭审过程中,长峰公司与昌都公司就贴现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由两方各承担一半费用即32258.33元,故昌都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903355.23元。昌都公司已支付70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90335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思索公司应对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昌都公司要求长峰公司收款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二、由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3355.23元;此款限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由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款限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湖南思索新能源有限公司对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656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900元,合计84460元,由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由湖南长峰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46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的35kv集点线路费用是否属于合同内约定工程;2、10kv备用站变部分是否属于未完成工程量部分;3、奖励费用80万元是否应予支付;4、协调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昌都公司与长峰公司签订了《宁乡市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长锋公司承建甲方开发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项目,具体约定如下:35KV集成线路(架空部分、含上下塔电缆至相应间隔)、35KV并网送出线路涉及的所有施工、采购、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并网移交等;上述合同明确约定长峰公司承保的范围为架空部分、含上下塔电缆至相应间隔,而根据昌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河北筑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市双凫铺镇绿色旅游观光林光互补示范项目(一期)工程初步说明书》2.17电缆敷设及防火2)光伏区部分,太阳能电池板至逆变器暂按词用在太阳能板下光伏组件支架上敷设的方式;逆变器至升压变压器间的电缆采用直埋的敷设方式,不能直埋的部分采用桥架,升压变压器至35KV配电装置的电缆主要采用直埋和电缆沟的方式敷设。从上述两份合同中可以看出35KV站内敷设方式与站外电缆敷设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即站外应当采取架空部分、含上下塔电缆至相应间隔,而站外采用直埋和电缆沟的方式敷设,而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载明,根据合同1.3第四条、第七条,35KV集成线路(含上下塔电缆至相应间隔)在合同范围内,而昌都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中没有光伏发电区至开关站相关内容,没有架空部分的集电线路相关设计,此部分工程量无法计算。本院认为,在双方诉争工程35KV工程项目在施工工艺存在较大差异情形下,而昌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诉争站内35KV属于合同内工程,在诉争工程已经实际并网发电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0KV备用站变在双方签字确认的《长峰电力未完成工程量及设备表》中属于有争议部分,合同亦无明确约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属于合同内附属工程,且该备用站变不影响光伏电站正常状态下的运行,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不属于未完成工程量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合同中补充约定长峰公司承建的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并网送电后,昌都公司另行奖励80万元,而长峰公司承建的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变电站项目已于2018年6月30日下午14点40分成功并网送电,上诉人昌都公司认为,长锋电力并网送电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故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奖励条件。长锋电力认为,根据国家光伏电价政策,新建光伏电站凡是并网时间不超过当年6月30日24市,即可享受当年国家财政补贴的光伏电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并网奖励的目的在于促进工程早日并网,使得上诉人获得较高的光伏电价收益,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并网奖励亦约定了并网处罚,之所以对答辩人进行并网处罚的考核节点约定为2018年6月30日,而将并网奖励的时间考核节点约定为2018年6月30日前是因为只要在2018年6月30日24时前并网送电,既可以实现合同约定的并网奖励目的,故应当将并网奖励时间认定为2018年6月30日24时前。本院认为,该奖励能否予以支持,应当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来作出评价,双方对2018年6月30日并网送电即可享受国家相关电价补贴的事实并不持异议,经本院查询,2018年10月9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作出的《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说明》中明确载明:今年5月31日之前已备案、开工建设,且在今年6月30日(含)之前并网运行的合法合规的户用自然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标杆上网电价和电度补贴保持不变。故本院应当查明,上诉人昌都公司在并网送电后是否实际享受到国家电价补贴,而2020年2月10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公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三批光伏扶贫项目)的通知》案涉宁乡双凫铺绿色旅游观光林光互补示范集中电站亦在国家补贴名录中,上诉人已经依法享受国家并网补贴。故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奖励款80万元应予以支持的裁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在《宁乡双凫铺35KV-2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长峰电力承担施工过程中一切电力公司的施工协调费用,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协调费用是对电力公司所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6元,由长沙昌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江**
审判员  姚贤辅
审判员  符建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