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502民初3376号 原告: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1元,保全费650元,由原告六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