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4民初3026号 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已,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已,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机械费880,000元、扣车费46,325元、律师费50,000元、利息13,102元,合计989,427元;2.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以926,325元基数,按3.35%为年利率,自202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23年8月期间为被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承包的项目提供挖机、洒水车、压路机、铲车等并提供劳务,合同总价1,260,000元,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380,000元,剩余880,000元欠款至今未付,后被告孙某于2024年6月14日自愿加入上述债务。现付款时间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躲避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第一被告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联合体形式中标案涉项目后,便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黎某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方式自行组织机械施工。至始至终,原告都没有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触过,既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办理过结算,对于合同的单价和工作量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洽谈。所有款项的支付都是根据黎某所提交的发票和付款申请书来进行支付,由此可见,与原告办理结算的是黎某或者黎某代表的第一被告。因此,与其建立机械租赁关系的并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案涉项目目前并未办理竣工结算,最终结算价仍不能确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剩余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有依据,也并不是根据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所产生的结果;三、第三被告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认识,既不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对其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第三被告何时加入原告的债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情。同时也能证明原告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孙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出示中标通知书打印件一份、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协议书打印件一份、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打印件一份,证实:沙雅产业园2023年高标准果园建设项目是一个联合体,联合中标的一个联合体。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案涉项目确实是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中标。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也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合同中总价款是1,260,000元的这个约定不认可,因为截止到目前黎某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涉及到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项目的结算仅为389,600元。该合同能够证实与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的签字和工程施工合同上,孙某的签字是完全不同的。对于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所要明的观点均不予以认可,该协议书上的这个孙某签字与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字完全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招标招投标详情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协议书和施工合同的打印件暂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出示库沙新拜2023年300亩高标准果园推进会议议程打印件一份、资金支付情况汇报打印件一份、工程量统计表打印件一份,证实:库沙新拜林果业园高标准建设一期资金支付情况就是证明款项来自于指挥部,从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当时完成的施工量和与付款明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付款。其中,会议议程第二项写了应当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明孙某是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同时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某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会议议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派员在2024年的4月15日参加了该会议,但是对于施工项目资金的统计并不能够作为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被告主张剩余款项的依据。因为,根据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以及其他案件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证实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2023年的12月份就已经退出现场。因为,该项目是属于这个专项资金的政府项目,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迫于压力在2024年的年初进场施工。因此,对于4月15号所做的数据的统计并不能代表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施工内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黎某之间进行的结算,由黎某向我公司申请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推进会会议议程打印件一份、资金支付情况汇报打印件一份、工程量统计表打印件一份暂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出示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孙某签欠款条一份、设备回赎费用清单一份。证实:这个工程款到期未结算,然后导致的设备被扣押所产生的费用。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观点均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违约条款以及欠条上孙某的签字和在此前提供的证据同样是不一致的,另外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参与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孙某之间的款项结算,该组证据也能够证实,与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孙某,而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款条一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设备回赎费用清单暂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出示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沈某已与孙某的聊天截图一张,证实: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断向被告3催款的事实。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所要证明的观点均不认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并不认识孙某,孙某也不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与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人员。另外该证据也能够证实与原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孙某,而非我方当事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欠微信聊天截屏一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暂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出示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沈某已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聊天截屏一份、电子发票两张,证实: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让出具发票,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沈某已通过微信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进行确认,一共开具发票400,000元,但是一直未付款的事实。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观点均不予以认可。仅提供发票,不代表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根据以往的结算均是通过黎某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填写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应发票之后再行支付,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按照黎某所提供的结算金额和指定的收款账户进行付款,该证据不能证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其支付4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一份、电子发票两张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暂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出示建设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实:2023年11月10日,新疆新熙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一笔380,000元的款项。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但是,不能以此来证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出示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1.案涉项目由黎某实实际施工,第一被告系担保人。因此,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该是黎某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在漏诉,应当将黎某同时列为本案的被告;3.所有付款均是由黎某本人签字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其结算后的金额和指定的收款方进行打款。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黎某,而不是新熙建设;4.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除在2023年11月10日收到380,000元,还在12月22日收到9600元,共计收到的金额是389,600元,而非380,000元。 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出示财务付款凭证两份、发票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实:1.针对原告所实施的项目,所有付款均是由黎某本人签字之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其结算后的金额和指示的收款方进行打款。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2023年11月10日收到380,000元,还在同年的12月12日收到9600元,共计收到的款项是389,600元,而非380,000元。 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380,000元认可,对9600元不认可,是合同以外的一个机械多加干活的费用,是在合同外的一个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需要证实的待证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出示沙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2924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根据该判决书第17页本院认为关于养护主体如何确定的表述中明确陈述按照合同约定,养护主体为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建施工主体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兵地融合发展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函提醒整改督办函,要求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兵地融合发展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于2024年的11月29日实际上这个日期是写的有问题,应该是在2023年11月29日向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单方面解除协议的通知,明确解除其与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养护义务终止,该陈述与刚才陈述能够吻合。因为,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指挥部在2023年11月底向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在2024年3月25日兵地融合发展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苗木拉到现场,并于3月28日进行苗木种植,也就是在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退出现场之后指挥部要求我方当事人接手现场。即使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拿出了2024年4月15日所召开的这个会议记录中有表述是案涉工程款的汇总。但是,并不代表汇总表中所有的款项均应当向原告进行支付。 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暂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2025)新2924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4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了第一师阿拉尔市库沙新拜产业园筹建工作委员会招标的沙雅产业园2023年高标准果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该工程位于沙雅产业园,建设规模为新建300亩高标准果园,主要种植香梨,具体建设内容为(一)苗木种植工程:项目区种植香梨300亩,苗木采用嫁接苗,嫁接苗与授粉树共计2.5万株;(二)园艺工程:新建格架系统300亩,并铺设园艺布6.08万平方米;(三)水肥一体化工程:水肥一体化工程300亩,划分为1个系统,配套建设灌溉系统首部、田间灌溉管网、田间微喷灌系统、自动化系统;(四)数字果园工程:建设环境感知系统、管网及数字水肥控制系统、香梨数字管理平台;(五)道路工程:新建园区田间道路3条,总长度1.61千米,路面宽度6米,采用30厘米厚砂砾石路面。新建生产路1条,长度0.21千米,路面宽4米,采用素土路面;(六)排渠工程:新建农排1条,长度0.55千米,配套建筑物2座;(七)技术培训:开展水肥一体化、果园栽培及生产管护、传感器监测、病虫害防控等技术培训。中标单位为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熙建设公司,资质登记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中标工程价格为7,982,781.68元(大写:柒佰玖拾捌万贰仟柒佰捌拾壹元陆角捌分)。中标工程工期:总工期为138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12月31日。 2023年8月左右,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介绍负责沙雅产业园2023年高标准果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的沙雅高标准农田道路、排渠、防护林工程,工程施工现场听从***安排。2023年9月1日,孙某作为甲方和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首部发包方甲方打印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合同尾部甲方处孙某签字确认,乙方处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道路、涵管、排水管、渠、绿化林带平整;工程总工期2月,工程开工日期2023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23年11月25日;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60,000元,工程总价包含乙供材料费、安装费用、材料报告费用、搬用费用、安全保障设施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等,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非经甲方认可的其他费用,乙方提供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总价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工队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支付预付项目费用总额的30%;按工程进度付款,项目施工内容完成50%,支付项目施工费用总额的20%;完成项目施工所有内容,并验收合格后支付项目施工总额的47%;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留至2025年12月1日,验收合格后进项全额支付。 2023年11月2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和黎某个人作为乙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第6条:乙方自负盈亏承担项目承包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经济损失、损害赔偿以及法律责任;第7条:乙方为沙雅产业园2023年高标准果园建设项目一期的实际施工人;第11条:凡乙方在代理期间以个人名义或者乙方指定的其他人向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欠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未加盖甲方公章均为乙方个人行为,甲方不承担给付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民事责任;第15条:乙方在经营活动中收支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将工料汇总表和报甲方审批。依据工料汇总表和供货合同条款,由公司代为支付货款,没有工料表和供货合同的拒绝支付货款;第55条:在承包期内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必须持有甲方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凡属于乙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借据、收款、收货收据或者签订合同(协议),未加盖甲方公章或者财务收据,均属个人行为。甲方不承担责任。该协议书甲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乙方黎某本人签字确认,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担保人处盖章,黎某系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3年11月10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机械租赁费380,000元;2023年12月22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机械打埂子费9600元。上述两次支付凭证经办人处均有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个人签字。 2023年12月,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完成案涉项目施工。2023年12月12日,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沈某已通过微信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发送400,000元电子专用发票,要求予以核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回复“可以”。 2024年4月15日下午16时,库沙新拜产业园指挥部召集库沙新拜产业园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库沙新拜产业园司法所、财政局、相关项目单位负责人召开2023年300亩高标准果园建设项目推进会。在该次会议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孙某代表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汇报了300亩高标准果园建设项目的施工量及付款明细。 2024年6月4日,孙某作为甲方和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债权债务情况。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实际施工总价款为1,260,000元,截至目前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乙方支付380,000元,剩余880,000元未支付;甲乙双方权利义务。2.鉴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乙方付款周期较长,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880,000元工程款,分别于2024年6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300,000元,于2024年7月8日前向乙方支付290,000元,于2024年7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290,000元,乙方同意协助甲方继续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致使乙方车辆被扣押,产生违约金46,325元,甲方同意于2024年7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46,325元。该协议甲方孙某签字捺印,乙方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沈某已签字,并加盖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 2024年6月8日,新疆恒安泰机械有限公司向新疆竣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设备回赎告知函,载明:双方约定购买机械设备7台,因逾期支付设备款,新疆恒安泰机械有限公司将机械设备拖走,产生违约金及拖车费46,325元。新疆竣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东。 2024年8月18日,孙某向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沈某已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人孙某(身份证号:2206221979********(身份证号:XXX)欠沈某已(身份证号:6529011990********(身份证号:XXX)沙雅高标准果园工程款,人民币926,325.00元整(大写:玖拾贰万陆仟叁佰贰拾伍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24年10月18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息3.45%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身份证地址为其接收法院法律文书地址。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欠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欠款人)承担。孙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该欠款条约定欠款款项实际债权人系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2025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兵地融合发展库沙新拜产业园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第三人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于2025年8月14日作出(2025)新2924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中载明:《第一师阿拉尔市沙雅产业园2023年高标准果园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在2024年4月23日由第一师阿拉尔市驻阿克苏地区兵地融合高质量发展示范区联合指挥部授权兵地融合发展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作为建设主体,就库沙新拜产业园2024年重点项目进行项目全过程管理,确定由兵地融合发展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成为《总承包合同》合同一方的主体,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熙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养护主体为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建施工主体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兵地融合发展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函提醒,整改督办函要求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养护义务,后兵地融合发展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于2023年的11月29日向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单方面解除协议的通知》,明确解除其与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养护义务终止。2024年3月25日,兵地融合发展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苗木拉到现场并于3月28日进行苗木种植。2024年11月15日,兵地融合发展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3月已取代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为案涉项目实际养护主体。判决:一、被告兵地融合发展库沙新拜产业园农业和林业草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养护费用883,100元及利息10,721.64元,2025年5月16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已生效。该案涉项目实施内容包含本案施工内容。 另查明,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案起诉向孙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支付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某与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因孙某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孙某支付机械费880,000元、扣车费46,32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经查,本案案涉工程合同由孙某与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260,000元,在施工结束后,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机械租赁费380,000元、机械打埂子费9600元,于2024年6月4日,孙某与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已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380,000元,剩余工程款880,000元未支付,并同意承担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扣押违约金46,325元,对上述款项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孙某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内向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扣车费。就该款项,2024年8月18日,孙某向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沈某已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总额为926,325元,并承诺于2024年10月18日付清。故本院对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孙某支付机械费880,000元、扣车费46,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孙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102元[926,325元×3.35%年利率×152天(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的规定。本案中,2024年8月18日孙某向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24年10月18日,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自2024年8月1日起逾期年利率按3.35%计息,计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确定从欠款条约定付款时间2024年10月18日,以尚欠工程款及扣车费926,325元为基数,以3.35%为年利率计付利息至2024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为6,378.78元【926,325元×3.35%÷360天×74天(2024年10月1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孙某自2025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及扣车费926,3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由孙某向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 关于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孙某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欠款条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欠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但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案中并未委托律师,亦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孙某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孙某承担公告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产生200元的公告费,该费用系此次诉讼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扣车费、逾期利息、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23年8月4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了第一师阿拉尔市库沙新拜产业园筹建工作委员会招标的沙雅产业园2023年高标准果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标后签订《第一师阿拉尔市沙雅产业园2023年高标准果园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养护主体为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建施工主体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11月2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黎某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项目约定其负责的土建施工交由黎某个人负责,黎某将该案涉工程项目交由孙某负责,孙某将案涉工程转包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由孙某进行结算出具《协议书》、《欠款条》,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款项由黎某核对签字确认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相对方为孙某,其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欠款条签字处,除孙某签字捺印确认外,无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提交与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具有相对性,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故本院对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请求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扣车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请求孙某给付工程款880,000元、扣车费46,325元、利息6,378.78元、公告费200元、自2025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及扣车费926,3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孙某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880,000元、扣车费46,325元,合计926,325元;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378.78元。202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被告孙某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扣车费本金926,3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扣车费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孙某向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6.27元,由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85.0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2,9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