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103民初970号
原告:阿拉尔市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新疆阿拉尔市。
原告阿拉尔市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修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000元及利息2705.37元(庭审中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5,000元及自2021年10月13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利息2705.3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9,76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阿拉尔市某某建设项目的木地板、吊顶、玻璃幕墙施工,施工日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25日,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如约交付,后经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核对,合同总费用为1,107,805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760,805元工程款,剩余3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无相关合同,***对外所欠的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均不认可,对原告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等的诉请亦均不认可。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某某装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第一,2021年10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计算了工程价款,确认案涉某某工程总价款为117,805元,截至双方算账当日尚有497,000元未付;第二,2023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所欠工程款后针对剩余的341,000元向原告出具新的证明,并由承包人***在该份证明上签字确认;第三,2023年12月23日,***确认原告在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外进行了价款为16,000元的工作,并向原告出具证明,该份证明显示尚欠原告14,0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三份证明均系***个人出具,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
2.银行转账记录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向两个账户来支付工程款项,其中一个账户为阿拉尔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2021年6月11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21年6月17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12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材公司转账支付15万、2022年1月20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材公司转账支付15万;另外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某某装修公司转账支付15万、2021年7月28日向某某装修公司转账10万。另外***本人曾通过银行卡向某某装修公司支付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向某某装修公司支付6000元,以上转账凭证能够看出相关款项均为某某二标段的材料款,被告关于该项目非其公司承建,对***的存在不知情的表述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经质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称其向某某装修公司转账付款是因为某某装修公司出具的是专用发票,而专用发票需要公对公转账,因此***将前期款项先打入某某建设公司账户后再由某某建设公司公对公转账支付给某某装修公司。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一师阿拉尔市新建某某二期二标段由***本人承包,***本人承诺与该项目有关欠条、收据、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凭证、债权凭证等,未经公司书面授权、许可,未加盖公司公章或签字(包括财务章、行政章、法人代表签字)的,均属于其个人行为,某某建设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经济和民事责任由***本人承担。经质证,某某装修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承诺书恰好能够证实本案所涉项目由被告对外承建,但承诺由***个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扩大了债权人的风险,该承诺书应属无效,***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对原告产生效力,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付款义务。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10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债务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经质证,某某建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本质的不同,该判决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3.***向某某建设公司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九份,用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装修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是因***个人先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再由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装修公司公对公转账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装修公司存在债权支付义务。经质证,原告某某装修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一,该组证据涉及的款项系***在“阿拉尔经济开发区保障性住房(二期)建设项目”中支付的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专用款项,与本案所涉“第一师阿拉尔市新建某某二期建设项目”的施工款性质不符,该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第二,该组证据中第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9年10月,而案涉工程是在2020年中标,2021年5月至6月份履行的,时间上存在明显差异,进一步证实该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即使该转账记录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案涉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间,原告某某装修公司承揽并施工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阿拉尔市某某建设项目二、三标段轻钢雨棚、矿棉吊顶、墙面装饰板、吊顶、木地板、玻璃幕墙等部分的工程。2021年10月13日,***与某某装修公司对账并出具手写对账清单一份,载明“某某,轻钢雨棚50㎡×80=40000元;矿棉吊顶580㎡×58=33640元;墙面装饰板565㎡×210=118650元;三层吊顶:其他房间1029㎡×80=82320元;侧所44㎡×95=4180元;吊顶××层××㎡×80=98960元,侧所63.2㎡×95=6004元;吊顶二层木地板1237㎡×80=98960元,侧所57.8㎡×95=5941元;报告大厅木地板650㎡+(600元材料退还)×120=78000元;玻璃幕墙541㎡×1000=541000。1107805元,余497000元(肆拾玖万柒仟元整),落款处为***。”
202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合同外工程量的计算证明一份,载明“某某,焊接墙径5个工×300元/天=1500元;拆棚子工钱2500元;连墙缝铁皮:400m×30元/米=12,000元,合计16,000元,2021.5.19支付2000元(转微信),16,000-2000=14,000元(未支付)”,***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2021年12月23日,***向某某装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于2021年为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某图书馆项目,项目负责人***(412722197309××××)现欠承包(轻钢雨棚、矿棉吊顶、墙面装饰板、吊顶、木地板、玻璃幕墙)班组材料款余款347,000元整,(叁拾肆万柒仟元整),微信转账6000元(2022.5.31)(陆仟元整),现余总款341,000元整(叁拾肆万壹仟元整)”,***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案外人胡某某在承包人处签字。
2021年6月1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某某建设公司先后分4笔向案外人某某建材公司转账支付共计55万元,并在转账摘要部分注明“某某二标材料”、“完小二标***材料”等内容;2021年7月12日及2021年7月28日某某建设公司分2笔向某某装修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并在转账通途一栏注明“完小二标***材料”、“完小二标”等内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某某建材公司收取的上述款项是支付给自己的并自认曾收到***本人通过银行卡支付的10,000元以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6000元。
另查明,***施工上述工程期间,向某某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对承包的项目承诺凡与项目有关的欠据、收据、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凭证、债权凭证等,未经公司书面授权、许可,未加盖公司公章或签字(包括财务章、行政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均属其个人行为,某某建设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经济和民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某某装修公司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与原告协商合同内容、核算工程量、核对款项的均是***,因此能够确定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某建设公司虽然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款项,但,根据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的“完小二标***材料”等内容,能够确定其是代***支付,并不能仅以此就确定合同相对方是某某建设公司,故原告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中,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从某某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其分包给某某装修公司,***与某某装修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经物化在工程中无法予以返还,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折价补偿。由于***系合同相对方,付款义务亦应由其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欠付原告工程款355,000元(341,000元+14,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某某装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某某装修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后,即享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完工时间,本院确认2021年10月13日***与某某装修公司第一次对账确认案涉工程款之时为付款时间,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021年10月14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经计算,原告主张的2705.37元利息未超过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拉尔市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35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705.37元,合计357,705.37元;
二、驳回原告阿拉尔市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拉尔市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543元,被告***承担7169元(与主文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