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2民初5352号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租金305423.33元,并支付违约金30542.33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彭州市XX项目。2024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共产生租金1505423.33元,截止结算日尚欠租金305423.33元。结算时某乙公司承诺于2024年7月30日前付清尾款,若未支付则承担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某乙公司辩称,承认欠付某甲公司租金30542.33元,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结算单仅为结算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违约金的依据,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某乙公司不愿承担违约金。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愿意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8日,某甲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某乙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自升式塔机,用于某项目。双方对租赁设备的型号、租金标准及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塔机报停后,甲方应在报停之日起30日内支付所有款项的80%,余款在报停后6个月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向某乙公司提供了租赁物。2024年3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金总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确认:租金总额为1505423.33元,已付租金1200000元,未付租金305423.33元。同时还在该总结算的备注栏第二条约定,按照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甲方需设备报停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80%,尾款需在2024年7月30日内结清。第三条约定,如甲方未在2024年7月30日内结清尾款,则需支付按乙方剩余未付尾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某乙公司未按前述总结算单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某甲公司因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总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承认欠付某甲公司租金305423.33元,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清偿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金总结算单》合法有效,因该结算单形成于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在该结算单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应视为双方对原租赁合同约定条款的变更和补充,某甲公司依据该结算单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某甲公司已单独主张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则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对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减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05423.33元; 二、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四、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五、驳回四川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9元、保全费2280元,由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四川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交,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四川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四川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