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绵阳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96966005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火炬北街33号领航中心1幢13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080727831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川079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登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金泰实业公司向登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335330.8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支付至已完工程核定产值的85%”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每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核定产值的85%,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未及时移交,由此引起和付款及结算时间延误由乙方自行负责。原审法院将《移交资料目录表》上签署的“以上资料已接收,可开展结算工作,如有遗漏,核对过程中补充”错误认定为“原告登威建筑公司已提交了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实际上,该签收仅仅是上诉人为推进结算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竣工结算资料予以接收,被上诉人连上诉人两次催告函中要求提供的《专项记录验收表》《收方单》等结算必需资料都未提供,导致合同结算中部分工程量无法核对,《安全文明评分表》等影响造价备案,进而影响竣工备案、影响产权证办理和小业主群体性利益的资料,上诉人在结算中多次要求但被上诉人仍未补充,故目前不符合“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要求。支付至工程核定产值的85%的时间应从被上诉人增补完整资料时起算,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交完整有效竣工结算资料”的义务,不满足付款条件。 被上诉人登威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满足了合同中的约定。竣工结算过程中资料是否完整,属于上诉人单方的一面之词,对于资料是否完整或竣工结算的具体价款需要通过结算过程来处理,但这不应当影响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85%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这项工程可能最终需要通过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若上诉人主张必须要等鉴定结果出来后才支付工程进度款,这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初衷和本意不符。从被上诉人2024年的11月份向上诉人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后已经接近6个月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相关的审核,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即将成就,但上诉人还在主张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不成就,这明显是上诉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登威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金泰实业公司向登威建筑公司支付领地观江邸项目五期一批次工程进度款3614266.49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金泰实业公司向登威建筑公司支付领地观江邸项目五期二批次工程进度款5,168,370.8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金泰实业公司向登威建筑公司支付领地观江邸项目五期除上述进度款外尚欠的工程款13935830.47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请求依法确认登威建筑公司在金泰实业公司欠付的上述进度款及工程款本金22718467.78元范围内对领地观江邸项目五期房产折价、拍卖等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金泰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至2022年期间,登威建筑公司、金泰实业公司先后签订《绵阳项目期一批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项目以下简称领地五期一批次工程)、《绵阳项目期二批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项目以下简称领地五期二批次工程),约定:1.合同工期:合同总工期分别为584日历天、614日历天,开工日期分别暂定为2021年7月9日、2022年12月26日,整体竣工日期分别暂定为2023年2月13日、2024年8月31日,项目具体开工日期以工作场地移交之日为准;2.本合同为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暂定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83808699.68元、83055561.51元,合同结算价款以不含税价为基础;3.登威建筑公司应根据金泰实业公司以书面通知方式确认的每笔应得款项金额向金泰实业公司提交其认可的合法有效完税发票,金泰实业公司在收到合法有效完税发票后向登威建筑公司付款,如登威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则金泰实业公司付款顺延,延迟付款产生的任何责任均由登威建筑公司承担;4.付款违约:因金泰实业公司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登威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款,且登威建筑公司书面催告后9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金泰实业公司应向登威建筑公司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5.付款条件:①所有进度款按节点进行支付,金泰实业公司每次支付款项时,登威建筑公司须于付款前一个月的20日之前提交付款申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和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泰实业公司于次月25日左右向登威建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登威建筑公司与金泰实业公司确认本合同结算总价时,登威建筑公司应向金泰实业公司提供结算总价(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登威建筑公司未提供上述付款资料的,金泰实业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登威建筑公司不得因此怠于或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②金泰实业公司在每年6月、12月无法支付款项,登威建筑公司同意本合同每年6月、12月的应付款项,顺延至下个自然月支付,登威建筑公司对此不追究金泰实业公司任何责任,本合同其他条款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按本条执行;6.支付比例及方式:无预付款,分部分项支付已完工程核定产值的80%工程费,每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支付至已完工程核定产值的85%;具体项目合同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3%为质保金);7.竣工结算:①结算资料提交时间:登威建筑公司应于本工程竣工移交之日起的45个日历天内,将本工程结算书及完整有效的资料移交金泰实业公司,超过此期限后,金泰实业公司有权选择是否接受与本工程的审计相关的资料和结算书(验收后新增加的工程变更内容除外),由此引起的审计结论偏差由登威建筑公司自行承担。登威建筑公司完整的竣工资料移交起始时间为金泰实业公司审核无误后的确认时间;②结算核对时间:在登威建筑公司的结算资料满足审计资料相关规定前提下,金泰实业公司应在收到登威建筑公司送审的完整的有效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的结算资料后6个月(起始时间为金泰实业公司审核无误后)内办理完成对本工程的价款结算(登威建筑公司复核工程造价结算及双方处理歧义问题所花费的时间除外)。 2023年2月23日,登威建筑公司、金泰实业公司就领地观江邸五期一批次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变更暂定价税合计总金额为56064692.02元;2.合同工期变更为:合同总工期1149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7月9日,项目整体竣工日期暂定为2024年8月31日;3.原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0条补充:双方协商一致针对合同清单措施费中延期补偿费包干费用共计90.99万元于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4.竣工验收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比例变更为:①每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金泰实业公司向登威建筑公司支付至已完工程核定产值的85%;②因金泰实业公司及其他原因无法达到原合同约定竣备验收条件,双方协商一致以2023年7月30日为截止日期,对登威建筑公司现场已完工部分进行确认后,金泰实业公司向登威建筑公司支付至已完工程核定产值的95%。 2024年9月27日,登威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金泰实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相关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全部批次进行了统一的竣工验收,并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各方均签字并加盖公章。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登威建筑公司、金泰实业公司均认可截至2023年7月31日前领地五期一批次工程已完工程核定产值金额为39866161.83元,该部分产值双方均认可已按照95%进行支付,累计付款42466491.74元;经双方确认:2023年7月31日后对领地五期一、二批次工程已完工程核定产值无异议金额为72972855.2元(含一批次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17日期间工程审核产值4972310.66元),截至登威建筑公司起诉之日,金泰实业公司共支付领地五期一批次工程进度款、领地五期二批次工程进度款60179243.99元(已扣除应由登威建筑公司承担的水电费121292.54元); 另查明:1.登威建筑公司所提交的领地五期二批次工程形象进度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的《进度款申请及审核表》上审核产值为12162410.83元,金泰实业公司所提交的同一时期《进度款申请及审核表》上审核产值金额为12076724.03元(该数额经金泰实业公司工作人员手写涂改); 2.登威建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先行扣除金泰实业公司提出应由登威建筑公司承担的水电费121292.54元,但若后续明确水电费有重复计算,将另案主张; 3.登威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于2024年11月28日向金泰实业公司移交办理竣工结算的相关资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移交资料目录表》,载明移交资料名称含: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进场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钢筋进场验收记录、电线进场验收记录、甲供材料进场签收单(防水)、甲供材料进场签收单(电缆)、甲供材料进场签收单(配电箱)、混凝土浇筑令、工程款已付款明细(第一、二批次)、签证变更报审表(即一单一结)、竣工结算书(含罚款明细单)、竣工图(1#楼、3#楼-6#楼含地下室结构、建筑、给排水、电施、讯施、设施全套)。金泰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在接收人处签名并备注:以上资料已接收,可开展结算工作,如有遗漏,核对过程中补充; 4.金泰实业公司因进行融资,其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以及银行账户自2022年10月起均已被移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监管; 5.2024年6月13日,登威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金泰实业公司支付其领地观江邸五期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4)川079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泰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登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928128.47元。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合同约定登威建筑公司应在付款前一月的20日之前提交付款申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登威建筑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向金泰实业公司补开了金额为8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过程中,登威建筑公司自愿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登威建筑公司与金泰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领地五期一、二批次工程2023年7月31日后已完工程核定产值应按80%还是85%进行支付。 根据领地五期一、二批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每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金泰实业公司向登威建筑公司支付至已完工程核定产值的85%;登威建筑公司应在付款前一月的20日之前提交付款申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泰实业公司于次月25日左右向登威建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领地观江邸五期项目已于2024年9月2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登威建筑公司也于2024年11月28日向金泰实业公司提交了相关竣工结算资料,金泰实业公司工作人员也在《移交资料目录表》上签名且手写备注“以上资料已接收,可开展结算工作,如有遗漏,核对过程中补充”,据此,可以认定登威建筑公司已提交了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对于金泰实业公司以登威建筑公司未足额开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登威建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补开了增值税发票,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金泰实业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结合现领地五期一、二批次工程2023年7月31日后已完工程核定产值合计为85135266.03元,金泰实业公司应按照85%向登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2364976.13元。 至于领地五期二批次工程形象进度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的审核产值金额,因该《进度款申请及审核表》中“应付进度款”一栏中的“审核产值”处的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且该涂改金泰实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经过登威建筑公司同意,且在庭审过程中,登威建筑公司也不予以认可,故不能认定双方就修改后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领地五期该次审核产值金额应以12162410.83元较为适宜。 综合全案证据,金泰实业公司领地五期一批次工程2023年7月31日前已完工程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7872853.74元,而金泰实业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42466491.74元,超付工程款4593638元;金泰实业公司领地五期一、二批次工程2023年7月31日后已完工程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72364976.13元,金泰实业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进度款60179243.99元;将两次已付进度款抵扣后,金泰实业公司还应向登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592,094.14元。但由于登威建筑公司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仅请求金泰实业公司支付第二批次工程进度款5,168,370.82元,这是登威建筑公司自愿处分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登威建筑公司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登威建筑公司未开具发票则付款时间顺延,也即双方特意将开具发票义务约定为履行主要义务的条件之一,登威建筑公司迟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金泰实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登威建筑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给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登威建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168370.82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4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登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14元,由被告绵阳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6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泰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绵阳住建网站截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报材料。拟证明:根据绵阳住建要求,人防部门认可文件、市造价站出具的竣工结算确认书等文件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申报必需的文件。2.《绵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的通知》《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申报材料移交目录》。拟证明:根据制度和移交目录要求,有大量需要总包配合准备和盖章的材料被上诉人未提供,导致目前无法办理人防竣工验收,无法取得人防部门认可文件。3.造价站对竣工结算备案办理材料要求(照片)。拟证明:根据造价站要求,安全文明评分等材料为必需文件,但该文件被上诉人未提供,导致目前无法办理竣工结算备案。4.自然资源局对办理首次登记的资料要求,拟证明:办理竣工备案是首次登记的前提,进而影响业主产权办理。被上诉人登威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规范性文件仅证明相关规定的要求,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主张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是因被上诉人造成,事实上工程项目备案的前置条件是双方要完成结算,需要双方确认的结算书后才能办理备案,现在上诉人没有办完结算事项,所以备案无法办理和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金泰实业公司进度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经查,按照金泰实业公司与登威建筑公司签订的领地五期一、二批次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登威建筑公司应在每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后,金泰实业公司支付至已完工程核定产值的85%。本案中,登威建筑公司已于2024年11月28日向金泰实业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上诉人金泰实业公司主张遗漏提交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亦包含在移交资料清单之中。金泰实业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而从接收人备注信息来看,金泰实业公司已确认可以就登威建筑公司提交的资料开展结算工作。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登威建筑公司应当提交的具体的结算资料种类或类型。且本案系进度款支付,金泰实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需要的相关资料,并不能表明其备案所有资料均应由登威建筑公司提交,且与竣工结算工程价款资料亦有区别,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泰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7元,由绵阳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