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921民初2368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卓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区。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公司、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福建省某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诉讼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福建省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