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盐城市中恒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黔0113执2095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中恒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11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盐城市中恒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3736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另需缴纳执行费55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冻结,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互联网银行信息。经向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银行人名下亦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法院代为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亦未找到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处置被执行人资产这一财产线索,经本院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属实,本案参与分配到3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认可本院查询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实现的债权为货款3436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 亮 审判员 刘 飞 审判员 周灿荣
法官助理黄奕 书记员杨智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