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中恒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469号
原告: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彭杜乡王许庄村东106国道东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11066773996741。
法定代表人:张景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国,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627118。
被告:盐城市中恒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33号万方花园1号楼6楼(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2806772U。
法定代表人:董建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船闸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67362701B。
法定代表人:严宝祥。
原告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中恒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中恒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橡胶支座货款373636元人民币,并以373636元为基数,按6.175%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时计算至2020年1月为44221.38元),两项合计41785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贵阳市青山路白云段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后,将工程委托给被告太平洋公司全权建设施工。同年11月16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将青山路一标段工程中的K6+422桥梁工程(地点小桥村)发包给被告中恒公司建设施工。被告中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桥梁橡胶支座,经过协商,由原告给中恒公司供应橡胶支座,用于K6+422桥梁工程建设。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恒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支座共34套,价款共计393636元,并约定了交货、验货、付款等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5月7日、6月18日两次向被告中恒公司供货,保质保量并准时完成供货任务,但被告中恒公司只支付了20000元首付款,余款373636元就一直未支付。原告遂一直找被告中恒公司追索货款。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小桥村K6+422桥梁工程工地再次找被告中恒公司索要货款,鉴于被告太平洋公司要向被告中恒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被告中恒公司要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青山路项目部负责人赵海法与原告及被告中恒公司协商,商定被告中恒公司欠原告的373636元货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青山路项目部支付,在被告太平洋公司青山路项目部应支付给被告中恒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特别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青山路项目部代付货款由贵州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控股的贵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打入原告账户。商定后,在被告太平洋公司青山路项目部,被告中恒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委托书、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太平洋公司青山路项目部负责人赵海法,赵海法当场出具由项目部代扣代付货款的证明一份交原告保管,之后原告就等待被告太平洋公司打款。在等待打款过程中,二被告总以工程款没有结算等为由要求推迟打款。由于约定是在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原告考虑到二被告之间工程款未结算就一直给予二被告宽展期。直到二被告之间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经过查阅卷宗,原告始知在2018年2月9日,青山路一标段工程K6+422桥梁工程二被告已经确认审定工程款为45505597.94元,但被告太平洋公司却一直未将原告货款扣除。为此,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前请。
被告中恒公司、太平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案外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揽了贵阳市青山路白云段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青山路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后,又将该工程委托给被告太平洋公司全权建设施工;同年11月,被告太平洋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太平洋公司将青山路项目一标段K6+422桥梁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恒公司施工。2014年4月18日,原告衡水公司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定作方为被告中恒公司,承揽方为原告衡水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恒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支座共34套,价款共计393636元,并约定了交货、验货、付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5月7日、6月18日向被告中恒公司供货。原告称被告中恒公司仅支付其20000元首付款,余款373636元一直未支付,故后被告中恒公司向被告太平洋公司青山路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代表本公司领取材料款共计叁拾柒万叁仟陆佰叁拾陆元整(¥373636),此款项由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款项由项目部全权代理,我作发放处理,如有债务纠纷与贵项目部无关,一切后果由盐城市中恒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等”,被告中恒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盐城市中恒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在受托人处加盖该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景树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6月14日,赵海法以被告太平洋公司青山路项目部的名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和中恒建设合作的材料款,经中恒建设委托,到时由我项目部在支付中恒建设工程款时直接由我项目代为支付其材料款”,但未加盖任何印章。2015年6月14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依据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青山项目部与盐城市中恒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梁分包合同,今收到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青山项目部代盐城市中恒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付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盒式橡胶支座款叁拾柒万叁仟陆佰叁拾陆元整(¥373636),该笔款由江苏太平洋贵州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农商行对公账户:21×××97汇入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开户行衡水市工商银行新华支行账号04×××49。产生一切经济纠纷由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担。收款单位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等”,原告在收款单位处盖章,张景树在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原告称根据交易习惯,需要先出具委托书和收条交给代扣单位,但其出具收条后被告并未付款,故原告以其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贵阳市青山路白云段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书、送货单、证明、委托书、收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等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查询,被告中恒公司、太平洋公司等之间因案涉项目在本院审理的案件众多,被告中恒公司承建被告太平洋公司贵阳市白云区青山路一标段K6+422桥梁工程属实,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中恒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中恒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中恒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3636元,有被告中恒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但有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以及原告的送货单等相互印证,而被告中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恒公司支付货款373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首先,本案中,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被告中恒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所产生的权利义应由各自承担;其次,原告提交的被告中恒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告出具的《收条》,均无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签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后得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追认,同时,原告出具《收条》中载明的付款单位系贵州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亦为独立的法人控股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太平洋公司;再有,原告提交的赵海法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询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赵法海作出的承诺已获得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授权,故上述《委托书》、《收条》、《证明》等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中恒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的《委托书》中,对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并未约定尚欠货款的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中恒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3636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市中恒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邓晗
书记员 秦芝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