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5148号
原告: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彭杜乡王许庄村东106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6773996741。
法定代表人:张景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谦,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368500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以36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橡胶支座产品、伸缩缝产品的企业。在2017年2月14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桥梁支座、桥梁伸缩缝产品,经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8500元并出具欠条,2018年2月14日被告偿还100000元货款,现尚欠36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货款。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7年2月14日欠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肆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6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但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现已取消,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368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9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韩炜炜
书记员冀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