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2民终8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5)鲁0202民初1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过30%责任(不服金额54079.27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不当,认定被上诉人20%责任比例过低,被上诉人应承担70%责任。原审被告摆放防撞墩的目的是起到警示和防止溜车的作用,防撞墩的设置符合规范,系为配合太平山公园项目改造所做的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撞墩本身不具有任何安全隐患,就是为防止撞击所设置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路面上有障碍物且现场光线基本能看清的情况下,自行撞到防撞墩,显然系低头看手机或其他分散注意力情况所导致。一审判决书认定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观察注意义务,但分配责任比例仅为20%明显过低。被上诉人显然系事故主要责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70%。
徐某辩称,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对受害人徐某责任比例认定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虽未上诉,但是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答辩人20%责任比例已经过高,枫和公司、亿安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未开灯。答辩人2024年12月23日傍晚五点左右去的中心公园散步发生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在冬天的傍晚黄昏,属于光线最不稳定时段,加上66岁的老年人视力弱点,视线更不佳。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被路人扶起后,一阵眩晕又倒地再次苏醒后在等待施工方派车去医院时候亮灯后才被拍下的,并不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其次,上诉人称答辩人“系低头看手机或其他分散注意力的情况”导致自行撞到防撞墩,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在中心公园的步道上,周围应该都有监控,若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看手机,其受伤如此之重,手机也肯定被摔坏,但是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视频、影像资料、录像或证人证言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看手机造成事故,属于恶意揣测事故原因,规避自身责任。第三,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答辩人作为一名年事已高老人,视力不好,外部环境又昏暗,答辩人裹紧大衣,绝不可能冒着风险低头看手机,法律不应强人所难,不应以年轻人的标准来要求一位老年人瞬时反应能力。第四,枫和公司、亿安公司违法占道,无任何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案涉事故发生在青岛市太平山中央公园的公共道路上,该区域属于典型的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枫和公司、亿安公司作为该区域施工项目的承包单位,为自身施工便利及防范车辆溜车风险,在未设置固定、长期施工围挡的公共通行道路上,临时性放置了两个水泥防撞墩一个多月。该行为实质上是为自身利益而在公共场所设置了可能妨碍通行的障碍物。作为施工方及该区域事实上的临时管理人,其依法负有更高的审慎管理义务。施工方未提交施工占道的相关手续,放置时间不固定、也未设置施工标志牌进行警示,也未在使用完毕后及时撤走,未能尽到与其行为风险相匹配的、持续有效的安全警示和隔离管理职责,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且是导致本次损害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上诉人主张徐某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实质上是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降至与普通行人注意义务同等的水平,甚至更低,这完全背离了法律对公共场所管理人设定更高义务以保护公众安全的立法本意。上诉人仅以“现场光线基本能看清”“系低头看手机或其他分散注意力所导致”等推测性理由,刻意淡化施工方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充分安全措施这一根本性过错,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枫和公司、亿安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164.3元残疾赔偿金89456.9元、营养费3780元、误工费31348元、护理费15674元、交通费21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1495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徐某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公园人行道散步,之前该人行道无任何障碍物,枫和公司和亿安公司在公园里面施工,枫和公司和亿安公司当天突然在该人行道设置障碍物将徐某绊倒,枫和公司将徐某送到医院,医生初步结论为疑似肋骨骨折,让徐某回家休养、药物治疗并要求三周后复查。徐某三周后复查确定肋骨骨折10根。经鉴定确认致残程度为十级,枫和公司和亿安公司在人保财险交纳第三者责任险,徐某与三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三被告一直未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4年12月23日17时许,徐某步行至青岛市市南区太平山中央公园品质提升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施工3标段附近时,被设置在公园道路中间的水泥防撞墩绊倒,徐某受伤。事发时公园内路灯已亮。案涉标段施工单位为枫和公司和亿安公司,枫和公司和亿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考虑公园内道路坡度较大,预防施工车辆溜车,当有大车进入时在施工现场时会入口下方摆放带有黄色警示标志的防撞墩(起到警示及防止溜车等作用),施工现场门口设有施工标志牌。道路宽5.6米,道路上摆了2个防撞墩(长50cm,宽35cm,高50cm)。庭审中枫和公司称防撞墩并非事发当天设置,事发时防撞墩已经设置一个多月。枫和公司为太平山中央公园品质提升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施工3标段工程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包含枫和公司和亿安公司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徐某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急诊就医,初步诊断头部的损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后徐某多次至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市中医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检查治疗。上述急诊、门诊费共4164.3元。三、诉讼过程中,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根据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徐某双侧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徐某多发损伤,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日,其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其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四、徐某因鉴定产生交通费21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枫和公司和亿安公司为预防施工车辆溜车,在公园道路临时放置2个防撞墩,道路剩余通行空间较窄,该防撞墩的放置流程、放置位置对他人出行,特别是视线不佳时的出行会造成安全隐患。枫和公司和亿安公司在水泥防撞墩放置时间不固定的情况下,并未进行有效警示,也未在使用完毕后及时撤走防撞墩,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徐某作为成年人,负有对周围环境、路径状况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发时公园路灯已亮,且防撞墩的体积较大,徐某没有尽到观察、注意义务,使自己摔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枫和公司和亿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徐某承担20%的责任。案涉事故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参加诉讼同意就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应当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64.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89456.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费无医嘱及实际发生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连续收入,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为45日较为适宜。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因护理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2024年度青岛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5437元的70%标准支持护理费8236.34元(95437元/年×70%-365天/年×45天)。6.交通费。徐某因事故检查治疗,必然有交通费用产生,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为鉴定所产生,但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徐某支付的鉴定费20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受伤情况、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按照各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现枫和公司和亿安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费用86166.83元(103958.54元×80%+3000元)未超过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166.83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徐某于2024年12月23日17时许,步行至青岛市市南区太平山中央公园品质提升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施工3标段附近时,被枫和公司和亿安公司设置在公园道路中间的水泥防撞墩绊倒受伤致残。枫和公司和亿安公司在公园道路上临时放置2个水泥防撞墩,导致道路剩余通行空间明显变窄,二公司应预见到上述放置行为会对他人正常出行,尤其是视线不佳时的出行带来安全隐患,但二公司在该防撞墩的放置时间不固定的情况下,并未进行有效警示,也未在使用完毕后及时撤走防撞墩,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观察路况、保障自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伤亦负有一定过错。一审综合考虑上述事实,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场所、原因、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