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崇阳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有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玮娜,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9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烟台安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楚泰街6号。
法定代表人:马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婷婷,女,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张忠国,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海,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上诉人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烟台安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忠国、原审第三人魏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枫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283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烟台安广置业有限公司将烟台市芝罘区中梁樾山府16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更名至上诉人指定人员名下、被上诉人***进行更名配合,或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烟台安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过《更名申请表》,该表系由原审第三人张忠国在上诉人处办理业务时私自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并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安广公司未进行审查确认便进行更名,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按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更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张忠国在一审庭审时为混淆事实,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安广公司未进行审查确认便进行更名,存在重大过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时称:“2020年10月23日,张忠国就案涉房屋给原告出具承诺函,就案涉房屋抵债进行一系列承诺,原告于2022年出具《更名申请表》,由原告加盖公章,将案涉房屋更名为本案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自认案涉房屋是由原告出具相关文书给本案第三人安广置业公司,安广置业公司按照原告指定更名为被告,所以安广置业公司拒绝原告撤销申请,再次重新指定房屋的买受人。”(民事判决书第3-4页)第一,涉案《承诺函》为复印件,由原审第三人张忠国单方出具,并无上诉人处盖章,上诉人并未认可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从未收到过该承诺函,且经过一审庭审可确认第三人魏海为实际施工人,涉案房屋与张忠国无关,张忠国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直接权利人。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业务款抵房价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情况下,说明上诉人仍是实际购房人,且魏海也同意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指定给他人,但非***。第二,涉案《更名申请表》虽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但非上诉人出具,而是张忠国在上诉人处办理业务时将自行打印的空白表私自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也从未向张忠国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办理涉案房屋更名手续,一审庭审时***、安广公司、张忠国均未出示过委托手续,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表系由上诉人出具,在一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提交证据三《公章登记使用表》、证据四录像及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书第17页),证明上诉人并不认识***,对更名给***一事也不知情,并非上诉人在表上加盖的公章,且***自称是高风格带其至安广公司处办理的更名手续,但高风格本人进行了否认,说明***作了虚假陈述。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真实性存疑,其在该协议书上的署名与《更名申请表》上的署名存在差异,即便系由其本人署名,但涉案房屋购买人为上诉人,而非张忠国,张忠国若认为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另案起诉,而不是在本案中利用施工合同混为一谈。张忠国为了达到其谋取涉案房屋的非法目的,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与***一起作虚假陈述。《以房抵债协议书》第一条“乙方以房抵债已获得共有权人的同意”便违背客观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安广公司,安广公司从未出具任何文书将涉案房屋转给张忠国,因此,该份《以房抵债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第四,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自认涉案房屋是由上诉人出具相关文书给安广公司,安广公司在未向上诉人进行确认、也未查看办理人的委托手续,仅凭一份手写更名申请表便在其内部系统内更名给***,存在重大过错,安广公司在得知上诉人并未要求更名给***后,已停止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二)涉案《更名申请表》仅是办理房屋更名的一个手续文件,并非上诉人与安广公司之间的协议,且安广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表系由上诉人出具,也未提交任何办理更名手续的相关委托手续材料。安广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时称:“原告实际也于2022年1月7日向第三人(安广公司)提交了《更名申请表》,申请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更名给***,该《更名申请表》有原告盖章及***签字确认。”(民事判决书第4页)。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向安广公司提交过涉案《更名申请表》,安广公司若认为是上诉人提交的,应进行举证证明,并对其如何收到该表作出合理说明。根据交易惯例及办理业务流程可知,上诉人若向安广公司出具更名申请表,应是已填写完整的打印件,即便是手写,也不会在同一表格中出现两种字迹,上诉人作为一家对办理各项业务要求严谨的公司,都由领导审批,不会有如此瑕疵。烟台伟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抵了两套房屋,另一套为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882号中梁拾光里小区7号楼1单元1601户房屋,在办理该房屋更名手续时,上诉人出具的是填写完整的打印件,且有出具给魏海的授权委托书,更名人现场签名的拍照和微信聊天记录[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6**民初2298号案件笔录和证据中可查]。安广公司作为开发商,其经常办理更名手续,应熟知业务流程,在更名申请表系手写且无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并未与上诉人打电话进行确认,在一审庭审时也未说明更名申请表系如何收到、由谁办理,安广公司应对自己更名错误这一过错承担不利后果,按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更名。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偏离争议焦点,对本案证据和事实做了错误认定,导致某些观点相互矛盾,应予以改正。(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证中(民事判决书第17—18页),对***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不予审查,但又认可了张忠国提交的证据三《承诺函》、《更名申请表》、《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自相矛盾,且《承诺函》为复印件,上诉人并未认可其真实性,张忠国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此函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八十八条之规定;也未审查安广公司提交的《更名申请表》的来源以及是否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既对工程施工一事不予审查,却又认可了张忠国提交的证据一《技术咨询合同》、《中梁海志府项目二标段大区景观及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魏海提交的证据六《居间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偏离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魏海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涉案房屋是要更名给他人,而非***。魏海与张忠国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月10日上午11:30):“上次见面说好的你安排人准备首付款办一套贷款,你这边还没有提供贷款资料,孙蕾华签拾光里办贷款,我找的人签樾山府。”该段话可印证魏海所述属实,当时魏海与张忠国约定由***签拾光里房屋办理贷款,而魏海找他人办理樾山府即涉案房屋的更名手续。一审法院认定“魏海要把房屋更名,樾山府房屋更名在***名下是经过魏海及枫和公司同意的”(民事判决书第21页中间位置),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也从未同意更名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从未认可要将涉案房屋更名给***,一审法院仅凭《更名申请表》上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便认定是上诉人同意要将涉案房屋更名给***(民事判决书第22页第三),系偷换概念,若按照该逻辑,上诉人再出具一份加盖公章的更名申请表,是否算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要更名给他人。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更名申请表的合法性及来源,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要求,便认定是上诉人对更名申请的认可,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与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即认可上诉人否认在更名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以及并未同意将涉案房屋更名给***这一认定相互矛盾。三、本案有新证据提交,可证明安广公司更名给***未经过上诉人和魏海同意。上诉人将提交魏海与安广公司工作人员董鹏及其他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魏海系办理更名手续的代理人,且魏海向董鹏出示了涉案房屋要更名给王俊阳的《更名申请表》并进行了邮寄。2022年1月10日10:04,董鹏将涉案《更名申请表》发送给魏海,魏海告知董鹏,***是要以贷款方式签拾光里房屋,而非涉案房屋,并询问是谁办理的,之后魏海才将更名申请表发给张忠国质问此事,而非张忠国所述系经过上诉人同意,并与魏海协商之结果。四、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应予以纠正。本案实际上系上诉人依据《业务款抵房价款协议》之约定,要求安广公司办理更名手续,在发现安广公司将涉案房屋更名给***后,便告知安广公司更名有误。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业务款抵房价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下,一审法院应着重审查《更名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办理更名手续的过程及证据,而并不是调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忠国若认为其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应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五.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诉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未作释明,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魏海若权利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将增加魏海举证难度,让案件更加复杂,还增加了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社会稳定。涉案房屋若不及时进行更名,***利用本案的生效判决书便可要求安广公司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并实际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将严重损害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魏海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结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以维护司法公平正义,莫让违法者获取不当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辩称: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来说,上诉人与张忠国签订了工程挂靠协议,上诉人没有任何利益损失。上诉人与魏海没有合同关系,或是张忠国分别与上诉人与魏海有合同关系,张忠国与魏海是合作关系,公章是由上诉人张艺耀加盖,并非张忠国擅自加盖而且魏海在第一时间同意并知道了该更名事宜并不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到4个月以后才知道更名事宜,而且从诉讼结构中说,本案一审并未将安广置业为被告,而二审将安广置业列为被上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也认可不当得利的起诉是不成立的,现在列为其他的案由起诉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
枫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烟台中梁樾山府16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或人民币1366571元;2.判令第三人安广置业公司将烟台中梁樾山府16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变更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7日,第三人张忠国以原告枫和公司的名义中标烟台牟平中梁海志府项目二标段景观及雨污水工程。2020年3月25日,枫和公司和招标人即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伟成公司签订了《中梁海志府项目二标段大区景观及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3月27日,枫和公司(甲方)与张忠国(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2%的技术咨询费、2%的企业所得税,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施工工程中所需资料,配合本项目的签证、结算及竣工验收等资料的审核及用章。2020年3月30日,第三人魏海(甲方)与张忠国(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综合咨询、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提供咨询、居间等服务为甲方承揽的工程项目全部由甲方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试验费用、缺陷修补费用、保险费用、税金等。乙方负责提供合作项目的信息并协助甲方签订合作项目的相关合同、协议等,负责协调所参与项目的资金款项的收取和安全,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工程项目,协调与业主、总包及相关部门的关系。甲方向乙方缴纳基数咨询费、居间费等服务费用,服务费率为合同额的10%(含资质管理费2%)。
上述合同签订后,魏海组织施工。关于工程款,伟成公司与枫和公司及安广置业公司签订《业务款抵房价款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枫和公司)拟购买甲方(安广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中梁樾山府16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房款共计1366571元,丙方(伟成公司)同意为乙方代付房价款,从乙方在《中梁海志府项目二标段景观及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业务合同)项下应向丙方收取并已完成审核、结算手续的业务款中予以扣除。乙方同意以业务合同项下共计1366571元业务款作为总抵扣金额,用于抵扣应向甲方支付的等额房价款,2020年9月30日前,甲方直接从丙方应付给乙方的业务款中抵47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甲方直接从丙方应付给乙方的业务款中抵896571元。协议第三条款项抵扣流程部分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乙方向丙方提出业务款付款及抵扣申请,并提交《款项抵扣申请单》、该笔业务款等额发票、业务合同项下业务结算资料及其他付款资料,丙方收到上述申请资料并经审核结算,确认达到付款及抵扣条件后,甲方、乙方签署《房价款抵扣确认单》,《房价款抵扣确认单》签署后,视为丙方已向乙方支付相应业务款,也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了相应的房价款。协议第九条约定,在《商品房认购书》签署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前,乙方可以申请变更一次购房人姓名,但应当经甲方同意,并按照甲方的要求签署相关协议及办理相关更名手续。乙方以其指定的其他单位、个人购买上述商品房的,仍视为乙方购买了上述商品房,甲乙双方有关房价款支付、乙丙业务款抵付之事宜仍执行本协议的约定。乙方同意在更名后,仍按照本协议的各项约定以业务合同项下的款项抵扣更名后购房人应当向甲方支付的房价款,不以购房人更名为由拒绝款项抵扣。该协议附件包括枫和公司的《款项抵扣申请单》及枫和公司、安广置业公司、伟成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房价款抵扣确认单》。
2021年12月31日,魏海发微信给张忠国,称:张总,烟台房子的事情你那边怎么定的,我要定下来去办了尽快换点钱,坚持不住了,你还没找好人吗?张忠国回复:孙蕾华370283197809××××,用这个。魏海问:好,他能办贷款是吧。张忠国回复:好的。魏海在微信中告知张忠国办理贷款所需的资料。2022年1月6日,魏海问:张总,贷款资料准备好了吗?还有首付款怎么办。2022年1月7日,被告***到安广置业公司办理更名手续,《更名申请表》记载,原房屋购买人为枫和公司,新购买人为***。申请表另载明:更名后,原购买人已付款全部转至新购买人名下,作为新购买人支付的定金或购房款;新购买人保证,各自均具备购房及贷款资格,积极配合办理更名所涉及的全部相关手续;原购买人和新购买人承诺,未经出卖人同意,不撤回该项申请内容。***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表上加盖了原告枫和公司的公章。2022年1月10日中午,魏海发微信给张忠国,称:上次见面说好的你安排人准备首付款办一套贷款,你这边还没有提供贷款资料,孙蕾华签拾光里办贷款,我找的人签樾山府。2022年1月10日下午,魏海将《更名申请表》微信发给张忠国,称:这个资料枫和不知道,我为了换点现金把其他项目的房子抵给德州施工方了,如果中梁这边出现问题,那德州抵其他项目的房子就不能给他们办了,过年没几天了他们又会闹腾起来。张忠国回复:你考虑好怎么解决欠款问题,不能把问题抛给枫和我,我回去了联系你。
魏海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忠国只是居间人,负责对接,协调回款。案涉工程共有2套工抵房,其让张忠国找人签的是另一套拾光里的房屋,而非本案樾山府的房屋,更名目的是为了办理房屋贷款,把钱换出来,用谁的名字无所谓。三方协议是其沟通、经办的,房屋也由其选定。张忠国称,其与魏海合作做项目,其负责对接枫和公司及与开发商沟通,其抓商务,魏海抓生产。其协调开发商选了两套房屋,并安排魏海办手续、与开发商签订三方协议。魏海要把房屋更名,樾山府房屋更名在***名下是经过魏海及枫和公司同意的。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第一,张忠国以枫和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基于与魏海之间的居间关系,将工程交由魏海组织施工。枫和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三方协议,系以枫和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而言,枫和公司、魏海及张忠国是利益共同体。在对外关系上,枫和公司可基于其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工程款或履行三方协议。但在枫和公司与张忠国、魏海之间的内部关系上,枫和公司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工程款权利人,不存在工程款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枫和公司未实际施工,三方协议签订后,魏海与张忠国协商通过房屋更名来换取抵顶的工程款,实际上并未损害枫和公司的利益。
第二,***只是获得案涉房屋的签约资格,其与安广置业公司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亦未交付给***,***目前并未获得利益。《更名申请表》虽载明,更名后,原购买人已付款全部转至新购买人名下,作为新购买人支付的购房款。但在购房款转化为房屋利益之前,***并未真正获益。
第三,《更名申请表》加盖了枫和公司的公章,在没有证据推翻印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加盖印章并非出于枫和公司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加盖枫和公司印章,表明其对更名申请的认可,***办理更名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枫和公司与***之间虽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枫和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人,更名给***系实际权利人魏海与张忠国协商的结果。魏海如认为其权利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99元,减半收取计854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49.5元,由原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领的没有合法根据的利益。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审第三人安广置业公司依据上诉人枫和公司出具的《更名申请表》将案涉房屋在企业内部更名记载在***名下的行为,并不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即***并未实际取得该财产,且该更名行为是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的,并非没有合法的根据。故原判认定***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并据此驳回上诉人枫和公司的诉求正确。
上诉人枫和公司一审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房屋,二审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枫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9元,由上诉人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高中日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