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市广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4861号

原告:广元市广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仕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成,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万源新区滨河路南侧万达广场(**)**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莫晓蓉(系***之妻),女,汉族,生于1960年2月14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李彦彬,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11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董晶晶(系李彦彬之妻),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1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四川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家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3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杨丽娜(系莫家伟之妻),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1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广元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吕杰,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栋,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元市广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创业公司)诉被告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天鑫公司)、***、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广元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志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刚,被告广元天鑫公司、***、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被告莫家伟、杨丽娜、铭志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林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元天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铭志建筑公司对被告广元天鑫公司借款本金的归还和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广元天鑫公司、***、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铭志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元天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广元天鑫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14.5‰,按月收取。《借款协议》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广元天鑫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对被告广元天鑫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元天鑫公司、***、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签订《债权投资展期协议》,展期后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5‰,借款利息为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付息日。担保人确认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铭志建筑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铭志建筑公司对被告广元天鑫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广元天鑫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后,201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支付,并且多支付了2000元,抵扣原告借款本金,2018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就没有支付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本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广元天鑫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元天鑫公司、***、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共同辩称,一、案涉借款协议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此处的借款合同不论理解为金融借款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案涉借款协议都为无效。(一)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中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仅有创业投资、创业投资咨询服务,原告未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颂发的从事金融业务许可证,故其向社会公众放贷属于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放贷。案涉借款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借款协议签订日期是2017年5月25日,根据协议编号可见,原告不到半年时间已经发放了050104笔贷款,原告作为创业投资公司,其设立的目的是支持中小微企业转型升级,而原告却以放贷为主要业务之一,并收取高额利息,背离了设立初衷,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借款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二、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广元天鑫公司已累计向原告还款999077元,借款协议无效且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因担保合同具有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即使担保合同有效,也已超过担保期限。

被告莫家伟、杨丽娜、铭志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一、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莫家伟、杨丽娜、铭志建筑公司因债务人广元天鑫公司与广发创业公司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二、《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担保方式第3款即“甲方若为主合同……不因此而解除、无效或减免”为无效条款。第一,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广发创业公司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该保证合同,并未与保证人进行协商,不允许任何修改。第二,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广发创业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告知义务,排除了保证人方的主要权利,即债权人放弃债务物保,保证人在其放弃范围内免责的权利,且广发创业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保证人注意限制其担保责任,亦未按照保证人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该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为无效。三、被告莫家伟、杨丽娜、铭志建筑公司应在广发创业公司放弃对债务人即广元天鑫公司物保范围内免责。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仍然提供保证的除外。”本案中,广发创业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放弃广元天鑫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为其设立的股权质押,质押数额2600万元,而被告莫家伟、杨丽娜、铭志建筑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25日、2019年4月9日,保证金额为300万元。质权人广发创业公司放弃债务人广元天鑫公司2600万元的股权出质,保证人在其优先受偿范围内免责。综上,被告莫家伟、杨丽娜、铭志建筑公司因免责而不再继续承担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25日,原告广发创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元天鑫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广发创投司(借)字2017年第050104号,协议约定:一、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三、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四、还款方式:2017年11月24日还款300万元;五、借款支取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直接转入乙方工商银行广元分行上海路支行账号2309××××7533;六、借款利率及付息方式:借款利率为月14.5‰,按月收取,按实际使用天数清算;七、担保措施:1.***、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持有的广元天鑫公司86.67%股权质押担保。八、甲方收取还款账户: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8808××××0838。九、违约责任:9.1借款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除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外,还要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借款利率的30%计收罚金。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另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的利率计收复利。……9.5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发生上述9.4中所列违约情形的,乙方即构成违约,乙方赔偿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罚息、复利,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承担借款额24%的违约金。

同日,被告广元天鑫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一、同意公司向广发创业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按14.5‰执行。二、同意将该笔借款纳入***与广发创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2016年广发创投(质)高字第030101号】的担保范围。三、同意公司股东***、李彦彬、莫家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5月25日,原告广发创业公司(甲方)与***、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广发创投(保)字第050103号,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陈述与保证。第二条、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为两人以上(包括单位与自然人),各保证人之间不区分份额的互为连带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差旅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等。第四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中还款期限届满日起五年。第五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第六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承认甲方享有行使其他担保物权的时间决定权,甲方因该时间决定权的行使导致担保的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乙方均放弃要求甲方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的权利与抗辩;乙方应当在广元天鑫公司借款到期未还清本金、利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主合同本金10%的违约金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均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捺印。

2017年5月26日,被告广元天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广元市广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其主要内容与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广元天鑫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印章,同时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广元天鑫公司指定账户上转入300万元。

2017年11月25日,因广元天鑫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广发创业公司与借款人广元天鑫公司、担保人***、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签订《债权投资展期协议》(合同编号:广发创投2017年展字第07号),将案涉借款300万元展期至2018年5月24日。并约定本协议是对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补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若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未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经担保人签字确认,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被告广元天鑫公司、***、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或签名。

2019年4月3日,被告***、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向原告广发创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现由于广元天鑫公司剥离资质需要,向贵公司申请解除***持有的天鑫建设股权2600万元(占比例86.66%)”质押担保。本人承诺:此次解除***所持股权质押担保,不会降低或减轻本人提供的俣证担保责任,本人有义务承担天鑫建设该笔借款违约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9年4月8日,被告广元天鑫公司向原告广发创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因公司剥离资质需要,恳请贵公司解除***持有的我公司2600万元股权的质押登记。我公司郑重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本金300万元并结清利息,如违约,我公司自愿按相关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4月9日,原告广发创业公司与被告铭志建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广发创投(保)字第040101号。铭志建筑公司自愿为广元天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与2017年5月25日《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内容一致。铭志建筑及其法定代表人吕杰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签名。

2019年4月10日,原告广发创业公司向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注销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质登记的函》,内容载明:“因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借款300万元,***自愿以其持有的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股权2600万元(占比例86.66%)为我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权登记,《股权出质通知书》编号为:(川工商元字)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00017号。现因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已提供新的担保措施,我公司同意解除该股权质押登记,特请贵局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日,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广发创业公司、广元天鑫公司、***出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元市监)股质登记注字(2019)第518号】,对***出质的广元天鑫公司2600万元股权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同时查明,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广元天鑫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后,被告广元天鑫公司从2017年10月3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1日最后一次止,被告天鑫公司分11次共计支付利息792527元,对此原告广发创业公司无异议。同时,被告广元天鑫公司提出其于2016年因在金融平台融资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3万元,其中30万元应纳入本案冲抵利息,原告认为该保证金已冲抵了被告广元天鑫公司截止2017年9月24日应付本案借款利息176373元,其余款项已用于冲抵被告天鑫公司2016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另一笔100万借款的利息及应支付的融资服务费。经本院组织双方当庭核实,被告广元天鑫公司、***对30万保证金中的176373元已冲抵了截止2017年9月24日本案借款应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对剩余保证金及冲抵利息金额若有争议,双方再另行解决。

另查明,原告广发创业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在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号:×××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0623930061,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33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创业投资、创业投资咨询服务。其股东为:广元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天然气公司。

2016年2月25日,本院以(2016)川0802民初670号受理原告广发创业公司诉被告王金发、桂伟、王正君、王炳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金额300万元。

2017年4月19日,本院以(2017)川0802民初1725号受理原告广发创业公司诉被告姜国培、广元市国锐矿业有限公司、吴建华、姜锐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金额220万元。

2017年8月4日,本院以(2017)川0802民初3613号受理原告广发创业公司诉被告广元市宇重建材有限公司、任海元、周广新、周李南、何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款金额300万元。

2017年12月5日,本院以(2017)川0802民初5223号受理原告广发创业公司诉被告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郭映华、代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金额600万元。

2018年1月5日,本院以(2018)川0802民初81号受理原告广发创业公司诉被告广元市申达实业有限公司、郭映华、代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金额600万元。

2018年4月2日,本院以(2018)川0802民初1642号受理原告广发创业公司诉被告姜国培、广元市国锐矿业有限公司、吴建华、姜锐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金额220万元。

2019年6月4日,本院以(2019)川0802民初3384号受理原告广发创业公司诉被告杨晋、吴春蓉、衡德雯、杨永健、四川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金额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庭审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广元天鑫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在原告广发创业公司处借款300万元,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被告天鑫公司分11次共计支付利息79252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二、被告莫家伟、杨丽娜、铭志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是否已免除?

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广发创业公司与被告广元天鑫公司作为法人组织相互之间可以进行资金借贷,但因原告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其理由是:(一)原告广发创业公司注册经营范围是创业投资、创业投资咨询服务,并未包括应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才能从事的贷款业务,也未持有金融监管部门颂发的从事金融业务许可证,按规定不得从事发放贷款业务。(二)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协议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30%计收罚金,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并承担借款额24%的违约金。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计算借款利息的方式与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一致,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实质是变相提高了借款利率。(三)原告自2016年起至2019年本次诉讼前,已多次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累计金额达2000多万元,其发放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合同为格式合同,而且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债权投资展期协议上均有编号,从编号的数字来看,原告广发创业公司对外借款数量远远超过提起诉讼的案件,其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综上所述,原告广发创业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具有经营性,其向社会公众放贷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故被告广元天鑫辩解理由成立,本案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都有过错,故被告广元天鑫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9月2日止赔偿利息损失(经计算为436266.67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广元天鑫公司已支付的利息968900(792527+176373)元,在扣除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436266.67后,剩余532633.33元折抵借款本金,即被告广元天鑫公司还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67366.67元。

二、被告莫家伟、杨丽娜、铭志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是否已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广元天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故原告与被告***、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和原告与铭志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铭志建筑公司均辩称原告属于非法放贷,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并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放贷资质,却仍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具有相应的过错。

对于被告莫家伟、杨丽娜、铭志建筑公司认为原告广发创业公司放弃债务人广元天鑫公司2600万元的股权出质,其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应免责的问题。被告***、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申请解除***持有的广元天鑫公司股权2600万元质押担保。2019年4月9日,被告铭志建筑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4月10日,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出质的广元天鑫公司2600万元股权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从被告铭志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上来看,被告莫家伟、杨丽娜、铭志建筑公司应当知道原告是因广元天鑫公司剥离资质需要才对***出质的股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因此被告铭志建筑公司的担保行为应是为解除***出质股权提供新的担保,不能视为原告即放弃了***的股权出质。被告莫家伟、杨丽娜、铭志建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被告***、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铭志建筑公司应连带承担被告广元天鑫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即2467366.67元本息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广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467366.67元及资金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莫晓蓉、李彦彬、董晶晶、莫家伟、杨丽娜、广元铭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连带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元市广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元市广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784元,被告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何青秀

人民陪审员  廖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