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海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海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楼503。

法定代表人:汤永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仕云,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坪镇龙顺路**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锋,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瑞浩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4819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8%/年)为标准支付从2020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工程对账单》《决算表》中均表明唐宣康代表**公司,唐宣康领取的133516元爆破劳务费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2.**公司工作人员在瑞浩公司食堂吃饭产生的11190元伙食费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3.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总共有86.304吨炸药产生的油料费,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4.150000元的行政罚款系因**公司违法行为所致,应当由**公司承担;5.一审法院判决按1‰/日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公司辩称,1.《收条》载明的是收到四川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爆破劳务费133516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伙食费”明细表和“油料费”明细表均是瑞浩公司单方制作,且油料费在双方结算时已经进行了抵扣,**公司也并未安排员工在瑞浩公司处就餐,瑞浩公司要求抵扣伙食费和油料费的主张不能成立;3.两份《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均是瑞浩公司,并未明确法院原因系**公司违法爆破造成;4.瑞浩公司一审时并未对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案涉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1‰也没有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应当予以调整。

海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浩公司向**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680721元;2.判令瑞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452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43545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瑞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爆破作业资质的企业法人。

2018年10月15日,**公司作出宜**[2018]113号《宜宾市**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黄勇通知的任职通知》,任命黄勇为挂弓山居住小区项目土石方工程1标石方爆破工程项目负责人,自发文之日就任至该爆破工程结束为止。

2018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就位于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土石方工程1标石方爆破工程签订《爆破工程服务协议书》,约定瑞浩公司将该爆破工程承包给**公司,合同总价暂定为150万元,结算总价以双方当事人确认实际使用炸材数量为准。工期从**公司进场起算为18个月。按每吨炸药(2号岩石乳化炸药)18000元计价,此价包含了炸材购买、审批、运输、储存、机械钻孔、安全、人工工资等费用。双方以每使用10吨炸材结清一次,如不按时支付**公司款项,**公司有权停工并由瑞浩公司赔付损失。**公司施工机械所需的柴油由**公司提供,价格与**公司机械用油一样,所产生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若瑞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公司工程款,瑞浩公司应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照1‰/日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日,瑞浩公司在《工程对账单》上盖章,认可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使用炸药7.224吨。2018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表》,确认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程结算款为130032元。

2019年1月4日,瑞浩公司在《工程对账单》上盖章,认可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炸药5.304吨。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表》,确认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程结算款为95472元。

2019年2月2日,瑞浩公司在《工程对账单》上盖章,认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使用炸药6.792吨。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表》,确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程结算款为122256元。

2019年4月28日,瑞浩公司在《工程对账单》上盖章,认可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使用炸药16.8吨。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表》,确认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工程结算款为302400元。

2019年9月27日,瑞浩公司在《工程对账单》上盖章,认可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使用炸药25.992吨。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表》,确认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的工程结算款为467856元。

2019年11月14日,瑞浩公司在《工程对账单》上盖章,认可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使用炸药24.192吨。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表》,确认:一、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程结算款为435456元。二、扣减唐宣康使用柴油款22591元。三、本次工程结算总款为412865元。

上述六份《工程对账单》载明的炸药共计86.304吨,六份《结算表》确认的工程款共计1530881元。后两份《工程对账单》有“胡平”签名。

2019年3月11日,瑞浩公司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因你公司承担的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弓山居住小区项目土石方1标石方爆破工程,现委托我公司员工唐宣康(身份证号码:5103221972××××××××),我公司工作员工龚廷诛(身份证号码5125271971××××××××),对该工地的民爆器材清点数量,签字确认,并代表公司签字生效。”

2020年5月16日,李春燕、“胡平”与**公司签订《决算表》,确认使用炸药86.304吨,18000元/吨,结算金额1553472元,扣减唐宣康使用柴油款22591元后,工程决算合计1530881元。该《决算表》由**公司提交。

**公司认可瑞浩公司已支付五笔工程款共计850160元,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相同的转款凭证四笔和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具体为:2019年3月25日瑞浩公司支付**公司95472元;2019年7月12日瑞浩公司支付**公司200000元;2019年9月3日瑞浩公司支付**公司154688元;2020年1月23日瑞浩公司支付**公司200000元;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1367102101920190605410222838)。

2019年4月30日,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宜市建罚[2019]第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3月7日瑞浩公司存在“丽雅江宸项目进出车辆未冲洗,出场道路泥沙淤积较多,作业点未采取湿法作业,场内有裸土未按规定进行覆盖”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瑞浩公司给予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9年9月2日,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宜市建罚[2019]第36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6月26日瑞浩公司存在工程道路积尘严重,未及时清理,7月14日再次检查时道路仍清理不到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瑞浩公司给予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瑞浩公司已缴纳该两笔行政罚款。

2020年5月11日,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樊学锋、张兴文律师向瑞浩公司发出律师函,代**公司催收剩余680721元工程款。次日,李春燕在该律师函上签字。

瑞浩公司申请证人胡索春做庭作证。胡索春陈述其曾用名“胡平”,系瑞浩公司工作人员(先陈述其系瑞浩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后陈述其负责管机械),签署了2020年5月16日的《决算表》,**公司自2018年进入挂弓山项目后都是唐宣康和瑞浩公司对接,后来龚廷诛都是以唐宣康的名义和**公司对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炸药用量为86.304吨、李春燕是瑞浩公司财务人员。

本案中,瑞浩公司主张行政处罚款150000元、唐宣康领取的爆破劳务费133516元、伙食费11190元、油料费37817元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炸药单价应按17000元/吨计算。对其主张,瑞浩公司提交收条一张(仅提交了复印件,载明收到四川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爆破劳务费133516元,署名为“唐宣康”)、“伙食费”明细表一张(由瑞浩公司单方制作,载明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公司工作人员在瑞浩公司处用餐消费11190元)、“油料费”明细表一张(由瑞浩公司单方制作,载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公司钻机使用瑞浩公司37817元油料费)和双方未签字盖章的“《爆破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炸药单价从18500元/吨调整为16500元/吨)。**公司对罚款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处罚与其无关;对收条、两张明细表和未签字的补充协议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爆破工程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遵行。2020年5月16日《决算表》确认使用炸药总量86.304吨,单价18000元/吨,结算金额1553472元,扣减唐宣康用油22591元和瑞浩公司已支付的850160元工程款后,瑞浩公司还应付**公司工程款680721元。该《决算表》虽无瑞浩公司公司盖章,但有瑞浩公司工作人员李春燕、胡索春(曾用名胡平)签字,且该《决算表》中载明的炸药用量、工程款总额与瑞浩公司盖章确认的六份《对账单》、《结算表》吻合,加之庭审中瑞浩公司认可炸药用量为86.304吨,故,一审法院对2020年5月16日《决算表》及六份《对账单》、《结算表》均予以采信,瑞浩公司还应当支付**公司爆破工程款680721元。

**公司请求瑞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452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43545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爆破工程服务协议书》约定结算总价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实际使用炸材数量为准,若瑞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则应承担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1‰/日计算的违约金。2020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进行决算,确认瑞浩公司还差欠**公司680721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决算,对违约金支持为:以尚欠680721元爆破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日计算。

关于瑞浩公司辩称唐宣康在四川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的爆破劳务费133516元、伙食费11190元、油料费37817元和行政处罚款150000元均应在案涉爆破工程款中抵扣,以及炸药单价应按17000元/吨计算。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1.对唐宣康领取的133516元爆破劳务费,瑞浩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唐宣康在四川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的爆破工程款可在本案爆破工程款中抵扣,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对伙食费11190元,因“伙食费”明细表系瑞浩公司单方制作,**公司未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对油料费37817元,“油料费”明细表系瑞浩公司单方制作,**公司未认可,且2019年11月14日《结算表》和2020年5月16日《决算表》的结算均对唐宣康使用柴油款22591元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4.对行政处罚款150000元,两份《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明确该罚款系因**公司的爆破行为违法导致瑞浩公司遭受行政处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对炸药单价应按17000元/吨计算,瑞浩公司提交的《爆破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盖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80721元爆破工程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680721元爆破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日计算)。如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8元,减半收取计6089元,由宜宾市**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瑞浩公司主张的133516元爆破劳务费、11190元伙食费、37817元油料费、150000元行政处罚款是否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二、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减。

一、关于瑞浩公司主张的133516元爆破劳务费、11190元伙食费、37817元油料费、150000元行政处罚款是否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的问题。

一方面,对于唐宣康领取的133516元爆破劳务费,《收条》上载明的付款主体为四川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公司,且根据现有证据,唐宣康具有取得双方当事人授权的表象,无法证明唐宣康系受**公司委托领取该笔款项;另一方面,对于11190元伙食费、37817元油料费、150000元行政处罚款,《情况说明(一)》《情况说明(二)》《情况说明(三)》均为瑞浩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三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两张罚款缴款书上亦未载有与**公司相关的信息,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综上,瑞浩公司认为的133516元爆破劳务费、11190元伙食费、37817元油料费及150000元行政处罚款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减的问题。

瑞浩公司在二审期间认为案涉《爆破工程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只有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对其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瑞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专业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自身若违反合同约定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特性、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该违约金并不属于明显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判决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259.30元,由宜宾瑞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润

审 判 员  聂华竟

审 判 员  陈志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倩影

书 记 员  徐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