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百事汇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892号
原告: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鱼井街3号2幢3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85831494E。
法定代表人:张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海,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106458。
被告:四川百事汇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栋2单元9层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1RMR32K。
法定代表人:谭万宏。
原告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圣建司)与被告四川百事汇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汇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圣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事汇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昊圣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办费用50000元和承担违约金3000元,并以代办费用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3倍标准支付利息至代办费用本金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利息为706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公司发展需要办理资质升级业务,便于2016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委托代办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1.1被告代办的事项,房屋建筑总承包三升二(省市审批)、市政公用总承包三升二(省市审批)、特种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含增加注册资金至4500万元事项的全权办理;1.2鉴于本合同委托事项系被告全权办理,原告有权询问被告工作进展情况但不干预被告的代办工作,只须按合同约定条件验收被告的代办工作成果并承担支付代办费的义务。第二条,2.1合同价款:(1)本合同代办费用为15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2付款方式:代办费用分两次进行付款,(1)原告注册资本金增加进账时,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2)原告资质在四川省建设厅网站公示后,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第三条,所有代办事务被告必须于签订合同之日起4个月完成。第四条,4.1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4.2被告逾期不能完成所有的委托代办事项的,应立即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标准支付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公司资质升级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62×××17向被告谭万宏卡号为62×××19账户转款5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资质预付款50000元人民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履行公司资质升级代办事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未完成原告委托办理公司资质升级事务,也未退还公司资质升级办理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事汇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昊圣建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百事汇通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委托代办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办理本合同项下办理资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1.1乙方代办的事项,房屋建筑总承包三升二(省市审批)、市政公用总承包三升二(省市审批)、特种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含增加注册资金至4600万事项的全权办理;1.2鉴于本合同委托事项系乙方全权办理,甲方有权询问乙方代办工作进展情况但不干预乙方的代办工作,只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验收乙方的代办工作成果并承担支付代办费的义务。第二条,2.1合同价款:(1)本合同代办费用为15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2付款方式:代办费用分两次进行付款,(1)甲方注册资本金增加进账时,甲方支付给乙方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2)甲方资质在四川省建设厅网站公示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第三条,所有代办事务被告必须于签订合同之日起4个月完成。第四条,4.1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4.2乙方逾期不能完成所有的委托代办事项的,应立即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标准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公司资质升级所需资料,2016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其公司股东周晓芳通过其账号62×××177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账62×××199转款5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昊圣建司办资质预付款5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陈述,该50000元实为原告支付的代办费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公司资质升级代办事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昊圣建司于2013年12月19日成立,2016年8月15日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资本46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设工程,公路工程、钢结构工程等。2017年6月28日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上载明:原告昊圣建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约定包括资质升级等全部待办事项,根据代办合同“乙方逾期不能完成所有的委托代办事项的,应立即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标准支付利息”以及“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的相应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代办费5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15万元×2%)以及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3倍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第3.2条被告须于签订合同之日起4个月完成所有代办事项的约定,应为2016年9月23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4个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经计算该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6年12月23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百事汇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办费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被告四川百事汇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办费用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代办费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四川百事汇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晗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