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2民初3469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沿口镇***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08072005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4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就在原告处购买的商砼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金额83040元并约定2018年1月10日前付清,现在期限届满后至今未付该款项。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生产、销售预拌混泥土的专业公司,2017年10月28日,被告***就在原告处购买的预拌混泥土差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武胜**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83040(捌万叁仟零肆拾元整),该款于2018年1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2017.12.28日,身份证5129281977××××××××。”,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83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8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8年1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鉴于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第15号公告决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因此,对原告请求从2018年1月11日逾期支付货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0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1日起,以货款83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已垫支案件受理费751元,待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