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2民初215号
原告三明市菱电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孙耀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贵勤,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明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法定代表人柯兴荣,总经理。
原告三明市菱电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机电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贵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电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就购买和安装上海三洋乘客电梯相关事宜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VF320乘客电梯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68000元,分四期支付,即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作为设备定金(已支付);货到被告工地,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0元设备款及部分安装费,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进场施工;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取得合格证后7日内支付30000元;余款8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质保期为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原告如期供货并安装电梯后,设备各项指标于2014年4月14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均为合格,同年5月7日获得使用认可。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尚欠13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13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418.63元(以欠款1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加收50%计算,即年利率9.225%。其中10万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为14606.25元;30000元从2014年4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为4381.88元;8000元从2015年4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为430.5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该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诚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VF(Ⅲ)乘客电梯壹台,总价款168000元,包括设备制造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费、12个月质量保证期内的电梯保养费用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作为合同的设备定金。货到被告工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合同的设备款及部分安装款,原告收到款项后进场施工。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取得合格证后7天内付款30000元。余款8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由原告送货至被告位于沙县工地现场交货。另合同约定,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安装或付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交货或付款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同时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设备定金。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2014年4月14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原告所供并安装的上海三洋VF(Ⅲ)乘客电梯各项指标均为合格。同年5月7日,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被告上海三洋VF(Ⅲ)乘客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12个月质量保证期内的电梯保养服务。
另查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设备定金后,余款138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宝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尚欠原告货款138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三明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市菱电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货款138000元。
二、被告福建省三明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市菱电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三明市菱电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被告福建省三明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陈奕光
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
人民陪审员 郑连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彤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