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22民初3030号
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4932702U。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巨成中皖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95217295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中氢森隆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共建路与科学大道交口往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1879C。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巨成中皖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中氢森隆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