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26号 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怀远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安徽测试研究院)与被告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振星置业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测试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测试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338942.8元及利息(利息以33894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间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安徽测试研究院与被告振星置业公司签订了《桩基基础检测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宿州富力城桩基检测工作。合同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暂定,总价暂定34819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原告完成桩基检测工作并提交有效的桩基检测成果报告(五份)及资料后经被告确定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桩基检测结算总价的95%,检测报告通过质监站验收后,及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质量无异议,付至桩基检测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全部桩基检测工作。依据检测报告以及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案涉桩基检测费用为338942.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振星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338942.8元检测费用属实,但是不承担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用,因为在公司告知原告具备请款条件时,原告未按合同开具工程发票,导致后续公司没办法走请款流程,请求驳回原告除检测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安徽测试研究院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 2.《桩基基础检测合同书》,证明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桩基基础检测合同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检测费用约定,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暂定,总价暂定348194元;合同第四条检测费用支付约定:无需付款,乙方完成桩基检测工作并提交有效的桩基检测成果报告(五份)及资料后经甲方确定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桩基检测结算总价的95%,检测报告通过质监站验收后,及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质量无异议,付至桩基检测结算总价的100%; 3.《检测报告》、《宿州富力城桩基检测工程桩基检测工作量清单》,证明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成全部桩基检测工作,依据检测报告以及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案涉桩基检测费用为338942.8元;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案涉桩基检测项目的结算材料; 5.《宿州富力城15#楼桩基检测报告》、《宿州富力城17#楼桩基检测报告》,证明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成全部桩基检测工作; 6.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因索要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为避免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而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星置业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全部属于施工过程中原告需要配合的义务,并不作为任何证据以及振星置业公司未付款的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振星置业公司员工已经于2022年上半年离职,从2022年下半年至今两年间,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和振星置业公司对接任何请款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完成施工内容并且向被告出具发票,如原告未提供发票或发票不符合国家税务要求的,被告可以对工程款不予支付,不视为逾期付款,因此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和经济责任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振星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安徽测试研究院(乙方)签订《宿州富力城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宿州富力城桩基检测工程服务,检测费用暂定价款为348194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乙方完成桩基检测工程并提交有效的桩基检测成果报告(五份)及资料后,经甲方确认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桩基检测结算总价的95%,检测报告通过质监站验收后,及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质量无异议,付至桩基检测结算总价的100%。由原告安徽测试研究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6%。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由其员工通过微信将案涉工程桩基检测项目的结算材料发送给被告振星置业公司前员工***微信(具体姓名不知道,被告公司称该员工已于2022年上半年离职),原告员工在微信表明“***你好,我们的结算材料已经办完了吗”被告振星置业公司前员工***微信回复“已经提交”。被告振星置业公司当庭认可原告已经提供结算资料,公司已经审核完成,振星置业公司尚欠检测费338942.8元,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安徽测试研究院没有根据结算金额上报请款资料,振星置业公司不能按约定进行主动支付,因此不应支付产生的利息。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安徽测试研究院为申请对振星置业公司进行财产保全而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保函作为担保,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安徽测试研究院与被告振星置业公司签订的《宿州富力城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安徽测试研究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桩基检测义务,振星置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桩基检测费。经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振星置业公司尚欠安徽测试研究院桩基检测费338942.8元未付,振星置业公司对此有付款义务,本院对安徽测试研究院的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安徽测试研究院的主合同义务已完成,振星置业公司不能以安徽测试研究院未提供请款资料,导致其未能付款为理由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案涉合同的主合同义务,而是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与支付检测费的主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振星置业公司以安徽测试研究院未向其开具发票不支付相应检测费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振星置业公司以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对此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安徽测试研究院要求振星置业公司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间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查,因安徽测试研究院于2022年4月28日向振星置业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应视为该日向振星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本院酌定从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安徽测试研究院要求振星置业公司支付为保全振星置业公司财产而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费1000元,该诉请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费33894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894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间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保全费用2215元,由被告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