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42号
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493270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科创中心科创大楼(2区)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PHKGH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研究院”)与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宿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建工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24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间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地宿州市埇桥区2017-309地块项目一期桩基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绿地宿州市埇桥区2017-309地块项目一期PHC管桩基础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进行检测,检测费用按照单桩静载试验13200元根,共计6根,暂定79200元(单价:30元/10kg,单桩抗压承载力4400KN),最终检测费用根据单价乘以实际工作量计算。检测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可按楼号或检测项目分期提供初步检测成果结论,待付清与检测结论相应的检测费或进度款后,提交与该检测结论一致的正式检测成果报告,并在全部正式报告提交前付清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全部桩基检测工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55000元,尚欠原告检测费用24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不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绿地宿州公司辩称:对于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绿地宿州公司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仅是对双方结算的金额有异议,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签约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组织检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检测费的义务。
故,原告安徽建工研究院要求被告绿地宿州公司支付欠付款项2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了资金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间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绿地宿州公司抗辩的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务合同,完成检测工作和支付检测费用系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故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被告绿地宿州公司以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相应检测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2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间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保全费263元,合计465.5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账号:1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汇款附言“XXX资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