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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5717号 原告:南京**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08914353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秣周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日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2017年8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078元;2、判令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1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其公司因内部组织机构调整,原“报价中心”部门撤销,只能以调岗方式保障原“报价中心”主管***的劳动权利,也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的约定,且调整后的“外协质检员”岗位仍属于其公司管理岗位之一。又其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各项奖励,其中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根据***职位的岗位等级标准支付。故***应当服从调岗调薪的安排。由于***一直拒绝上岗,其公司无奈只能给予待岗处理,并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工资。综上,其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对调岗事宜协商一致,***拒绝上岗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规章制度的规定,故其公司不应支付2017年8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且解除劳动合同是***单方提出,其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其曾***公司报价中心主管一职。2017年6月30日,**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调整,将其所在岗位裁撤,并将其调至质量部“外协检验员岗位”,大幅降低工资,由原来8000元/月降至4500元/月,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遭到拒绝后,**公司强制其待岗,且只发放基本生活费,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5078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166元(9586元/月×31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2月31日,***进入**公司的前身南京**印刷厂(1988年8月改制后更名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同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在管理岗位上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作岗位由**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及***的工作能力确定,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岗位调整时,***承诺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并服从**公司安排,***的劳动报酬按新的岗位予以调整……。劳动合同还约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以书面方式变更本合同。 ******公司财务部报价中心主管一职,每月平均工资9586元。2017年6月30日,**公司撤销了财务部报价中心,将***调至质量部从事外协检验员工作,调整后的岗位工资为4500元/月,遭到***的拒绝。之后,***以计划部与其业务有关联而提出调至计划部担任主管,或适当降低工资后调至质量部也可,但**公司未能同意,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7月13日,**公司依据其公司《关于员工转岗待岗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书面通知***自当月15日起在家待岗,并明确该期间给予待岗待遇。7月24日,**公司书面决定免去***财务部报价中心主管职务。8月14日,**公司再次书面通知***,给予最终在家待岗待遇,如有其他事宜,等待公司人力资源部的通知。10月16日,***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且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月19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507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97166元后,**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一直在原岗位按原工作时间出勤。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每月平均应发工资(含年终奖金在内)为9586元,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770元,**公司已发放2017年8月工资2235元。据此,2017年8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实发工资差额为11955元。 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审理因劳动合同变更引起的纠纷,要在坚持充分保护劳动者生存权的前提下,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劳动规章制度或双方的书面约定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报酬,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是因其所在的部门财务部报价中心被撤销而由主管岗位调至质量部一般员工岗位的非惩戒性降职降薪的纵向调动,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均发生了较大变化,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引起的纠纷。一方面,***由部门管理岗位被调整为一般员工,是否为生产经营所必要,**公司的调岗行为是否符合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公司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未说明调岗的正当性理由;另一主面,**公司将***由主管调整为普工,造成其工作能力与岗位职务明显不符,且收入明显下降,已超出了一般社会观念可以接受的范围,缺乏必要的合理性。综上,**公司对***作出的岗位调整和降低工资报酬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有违诚信原则,构成权利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公司称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对调岗事宜协商一致,***应当服从的意见,因该约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且也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以书面方式变更本合同”的约定不符,故应当认定**公司调岗降薪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2017年8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1955元,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迫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故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97166元(9586元/月×31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11955元、经济补偿金297166元,合计3091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