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

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某某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益康大道南路2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曼曼,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一审第三人:滕州市金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益康大道南路2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
再审申请人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滕州市金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上述判决生效及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过程均发生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5号案查封涉案50013001房产期间(查封期间为:2009年8月6日-2011年7月15日)”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浩公司返还“滕州市政府提供的土地、厂房及设施(涉案房屋在其中)”,滕州市政府对涉案房产拥有物权。2、枣庄中院于2007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及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就**对金浩公司的债权对涉案房屋进行的两次查封,因未及时续封,查封效力自动消失。滕州市法院对未被查封的房地产所为的执行合法有效,该案已强制执行完毕,滕州市政府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3、枣庄中院就**债权进行的最近查封在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期满后已续封)。在此日期之前,关于滕州政府拥有所有权的判决已经生效,滕州法院关于涉案房地产的执行行为亦结束,滕州政府已完全恢复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二、国恒公司已从滕州市政府处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足以排除枣庄中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1、国恒公司已依照与滕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滕州政府委托)分别签订于2011年9月29日和11月16日的《项目建设合同》和《项目建设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通过招标、挂牌方式获得项目用地,已交纳项目土地出让金及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等合同全部费用,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2、无论是《项目建设合同》的签订时间(2011年9月29日),还是国恒公司占有涉案房屋的时间,均早于2012年7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国恒公司有权排除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3、国恒公司与滕州市政府约定,在项目用地上开工建设电器制造项目,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地上附着物在建设项目时可以拆除。2012年6月12日,国土资源局注销滕国有(2004)第出072号土地使用权证后,涉案房产作为在无使用权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国家)可行使所有权,滕州政府有权拆除房屋,国恒公司依照约定有权拆除涉案房产。另外,国恒公司竞买土地后已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向滕州政府交付附着物补偿款,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国恒公司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二审法院关于“滕州市政府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既认定“国恒公司与滕州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约定涉案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由国恒公司自行拆除”,却又认为“滕州市政府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自相矛盾。
四、(2009)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滕州市政府对涉案房地产拥有物权,金浩公司应返还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房产虽登记在金浩公司名下,但权利归属滕州市政府。二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驳回国恒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五、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金浩公司名下,但本案相关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之物权归属滕州市政府。**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也不存在善意取得之情形,从物权优于债权的角度来看,**基于债权的查封不能对抗国恒公司及滕州市政府之物权。综上,国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国恒公司的再审事由和本案案情,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国恒公司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为保护***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赋予***请求法院不予准许对该标的实施强制执行而提起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国恒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金浩公司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ZX**)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国恒公司应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国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2010)鲁民提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金浩公司负有向滕州市人民政府返还涉案土地、厂房及设施的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滕州市人民法院以财产交接清单的方式将金浩公司的土地、厂房及设施交付给滕州市人民政府,但未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涉案土地和房屋仍旧登记在金浩公司名下,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
其次,2013年8月6日,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12日,该局依据(2010)鲁民提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注销了滕国用(2004)第出07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2月5日,为盘活该宗国有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在考虑到该宗土地上房产仍被一审法院查封,由此房产证仍登记在金浩公司的事实情况,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滕政土第(2012)43号批复,将该宗土地编号为2012-68号,与房产分离单独公开出让(地上房产未纳入出让范围),国恒公司以631万元竞得该宗土地。可见XXX号房产证并未被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房产亦未纳入出让范围,国恒公司并未竞得涉案房产。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中,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与房产分离单独公开出让(地上房产未纳入出让范围),国恒公司仅竞得涉案土地,并未同时竞得附着于该宗土地之上的涉案房产。在此情况下,应由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涉案土地竞得人国恒公司、涉案房产所有人金浩公司和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涉案房产的归属和处置问题,国恒公司并不当然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国恒公司关于“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国恒公司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国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司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