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

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481行初103号
原告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青,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绍邦,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传军,该局政策法规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霞,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盖某甲,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盖某乙,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善杰,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不服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滕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青,被告滕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军、刘霞,第三人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盖某乙、牛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滕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滕人社工字第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及结论为:2017年6月14日11时许,盖某甲被单位安排在中央城小区A区配电室核对编号,关闭柜体门时不慎遭受电击受伤。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后背、右手及右前臂电烧伤深Ⅱ0-Ⅲ03%TBSA,面颈、前胸及右上臂电烧伤Ⅰ0,顶枕部头皮血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七项之规定,认定盖某甲为工伤。
原告国恒公司诉称,2017年7月18日,第三人以工作过程中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收到受理通知书后依法提交了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并当面向被告陈述了意见。但被告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2017年6月14日11时许,盖某甲被单位安排在中央城小区A区配电室核对编号,关闭柜体门时不慎遭受电击受伤及盖某甲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原告认为该认定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单位并未安排盖某甲于6月14日11时前往中央城A区配电室核对编号。6月13日下午,对A区配电室编号核对工作已经完成,14日上午开始了对C区的编号核对工作。后因故该工作无法进行,第三人盖某甲称其返回单位核对其他检验报告。因此,6月14日11时,单位并未指派盖某甲前往A区核对编号,且该区核对工作已于前一天完成。2、认定的受伤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关闭柜体门时不慎遭受电击受伤”的主张与其他证据矛盾。首先,第三人盖某甲的工作是核对配电室编号,该编号标记在柜体表面,并不需要打开柜门。其次,若盖某甲因触碰柜门时受到了高压电击,则接触点放电后必定留下痕迹。但事后经过多次检查,未发现任何痕迹。二、根据盖某甲受伤后的表现,与工伤所致相互矛盾。单位职工因工受伤,理应积极向单位反映,要求工伤待遇。本案中,第三人盖某甲先是谎称摔伤,后公司发现其类似烧伤向其询问原因时,却无法说明原因。再则向其询问14日上午,在无法开展C区工作后去往何处?其无法说明去向。再者,第三人盖某甲受伤后没有向单位反映,径行入院治疗,在单位领导询问时才得知受伤。等等外部行为反映其内心不愿意让单位得知其受伤真正的原因,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综上所述,第三人盖某甲非在单位指派下,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不应认定工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滕人社工字第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国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在中央城小区A区并无工作任务,也非工作原因受伤;2、高压柜体照片,用以证明核对编号时无需打开柜门,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中央城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调取证据,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中央城小区供电配套设施由原告施工,经联系在2017年6月13日,有我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及国恒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对“中央城小区A区、B区”的供电设施编号,按照供电局核发的编号进行核对,核对结束后三方人员各自回单位,并约定第二日一起去“中央城小区C区”继续核对。至第二日,仍然是头一天的参与人员在C区汇合,准备继续核对。开始工作时发现供电局尚没有下发C区的编号,无法继续开展工作。所以到中午10点左右,参与人员决定结束该项工作,待供电局编号下发后再进行联系,之后所有人员各自回单位。开发公司及物业公司再没有安排、指示任何人员,再前往A区开展任何与供电设施编号核对的任何工作。2017年6月14日上午11时35分左右,中央城A区停电,我方物业公司人员曾跟随供电局及国恒公司人员参与抢修,抢修过程中没有发现任何人员因电击事故受伤。
被告滕州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盖某甲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个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事实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当场予以受理。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依法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本着对单位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被告调查了刁某某、高某,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安装和质检工作。2017年6月14日11时许,第三人被单位安排在中央城小区A区配电室核对编号,在关闭柜体门时不慎遭受电击受伤。后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后背、右手及右前臂电烧伤,面颈、前胸及右上臂电烧伤,顶枕部头皮血肿。2017年6月15日,第三人的同事王某甲填写的滕州市参保职工(居民)外伤住院调查认定表记载:2017年6月14日上午11时许,盖某甲在中央城小区A区配电室核对编号,在关闭柜体门时遭受电击,被电弧烧伤,盖某甲在国恒机电有限公司质检员岗位。虽然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盖某甲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和公司副经理王某甲、公司职工王某乙的《证明》,但是,王某甲的证明内容与其填写的滕州市参保职工(居民)外伤住院调查认定表内容相互矛盾。因王某甲系公司管理人员,结合刁某某、高某所作证言,王某甲后来出具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综上,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2、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即日被告予以受理。7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取证,2017年9月8日被告作出[2017]滕人社工字第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滕人社工字第161号),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盖某甲的身份证明、企业信息登记记录、劳动合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病案等记录、证人刁某某、高某的证言、滕州市参保职工(居民)外伤住院调查认定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挂号信回执、原告国恒公司举证材料、对证人刁某某、高某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挂号信回执(证据目录中已列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2、《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第三人盖某甲述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客观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盖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央城A区中心配电室试验报告、滕州市滕化医院住院病案等记录、第三人向巡视组反映的书面材料、第三人2017年6月14日的通话清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供电设施编号核对工作中遭受电击致伤,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试验报告上有电击痕迹;通话清单能证明其在当天11时45分至11时49分接到过原告单位蔡经理及其他同事的电话,被要求等待参加停电故障抢修;滕化医院住院病案能证明其遭受电击的伤情;向巡视组反映的书面材料记载了其受伤前后的详细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第三人盖某甲的身份证明、企业信息登记记录、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病案等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住院病案等记录仅是对第三人伤情及治疗情况的记录,只能证明其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其因工负伤;3、对证人刁某某、高某的证言及其调查笔录有异议,二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也没有经历6月14日第三人所主张的受伤害过程,其证言并非亲身感知,而是听到其他人的陈述,属于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事实上的关联性;4、对滕州市参保职工(居民)外伤住院调查认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已为其投保职工医疗保险,为顺利进行医保报销,才在医院与第三人协商填写了该调查认定表,该表中所填写的第三人受伤过程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5、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挂号信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挂号信回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6、对原告单位举证材料无异议,其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在6月14日的工作地点、目的均是中央城C区,而非A区,这与第三人主张的其在A区受伤是相互矛盾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有异议,两名证人均是原告单位职工,证人王某甲还是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有利于公司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王某甲的证明内容与其在先填写的调查认定表内容相违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对高压柜体照片无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高压柜体照片只能反映柜体的外部状况,事发时柜门没有上锁,可以打开,且必须打开柜门才可以看见真空开关;2、两证人的证言部分属实,其均承认我是电烧伤的事实,但在陈述我受伤过程时为维护公司利益,不想说实话,另外,证人王某甲陈述称现场没有见到电击的痕迹,但我持有的试验报告中可明显看出有电击的痕迹。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试验报告上损坏或烧坏的痕迹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有关联性,不能直接认定;2、对滕州市滕化医院住院病案等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病案上记载的第三人入院时间是2017年6月14日15时,该时间点距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称的受伤时间长达3个多小时,根据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情况,其应在遭受伤害时立即就医,为何在受伤后3个多小时才去医院?无法给出合理解释;3、对第三人向巡视组反映的书面材料中记载的与工伤发生过程有关的内容不予认可,在该材料中第三人陈述称其在核对高压柜途中被高压电电击晕倒,这与其在工伤认定时所陈述的开配电柜门遭受电击不一致,第三人对受伤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4、第三人提交的通话清单中只列明了电话号码,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其中与蔡经理的通话是在11时45分18秒,据原告方了解,该时间段在停电事故发生之后,当时通话目的是询问第三人是否知道中央城小区A区停电的事,能否配合去抢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试验报告上的电击烧坏痕迹、滕化医院的病案记载及通话清单能够与第三人的陈述相印证,证实第三人在从事编号核对工作中被电击致伤,至于第三人的住院时间与电击时间有出入,存在时间差,这与伤情的演化过程有一定关系,并不影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
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证明1份),原告提出如下意见:对该证明无异议,通过该证明可以看出第三人所主张的工伤发生时,并没有在对中央城小区A区进行编号核对的必要,所以对第三人在A区受伤这一事实存在疑问,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开发公司的证明内容能反映中央城小区A区的编号核对工作属于原告工作范围,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在履行该项工作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2、该证明反映出在停电事故抢修过程中没有人受伤,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在该小区配电室进行核对工作时是否受伤。第三人对该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接受原告单位安排从事核对编号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处理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书证与第三人的部分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其于2017年6月13日和14日参与了滕州市中央城小区供电编号核对工作、停电事故发生后参与了抢修工作、因遭受电击伤住院治疗等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依据原告单位填写的《滕州市参保职工(居民)外伤住院调查认定表》中陈述的事实并结合调查取证,作出了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认定。对该事实,第三人予以认可,并通过举证及陈述,做出了合理的说明。原告虽对上述事实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或证明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对于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盖某甲系原告国恒公司职工,从事产品质量检查、核对上报供电编号工作。因滕州市中央城小区供电配套设施由原告单位施工,需根据滕州市供电局审核确定的新编号进行核对。2017年6月13日,原告单位接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中央城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通知后,指派第三人盖某甲、王某乙(本案证人、原告单位职工)到滕州市中央城小区A区,与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开展编号核对工作。6月14日上午,原参加人员继续对该小区C区的编号进行核对,因供电局未对C区下达新的编号,核对工作无法进行。当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盖某甲与王某乙各自离开C区。随后,第三人独自去了中央城小区A区配电室核对高压柜试验报告,在核对、修改报告期间,第三人遭受电击。11时许,因中央城小区A区突发停电事故,原告单位派员赶赴现场,在A区见到第三人,并带上第三人到配电室查看故障,与供电局、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一起进行抢修。抢修期间,第三人因身体不适,提前离开。当天下午,第三人到滕州市滕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右上肢及背部电击伤浅Ⅱ0-深Ⅱ09%TBSA。当晚,第三人转院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后背、右手及右前臂电烧伤深Ⅱ0-Ⅲ03%TBSA,面颈、前胸及右上臂电烧伤Ⅰ0,顶枕部头皮血肿。2017年6月15日,原告单位副经理王某甲(本案证人)为第三人盖某甲填写了《滕州市参保职工(居民)外伤住院调查认定表》,该表“外伤详细经过及原因”栏中作出了如下表述:“6月14日上午11时许,在中央城小区A区配电室核对编号,在关闭柜体门时遭受电击,被电弧烧伤”。2017年7月18日,第三人盖某甲向被告滕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国恒公司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了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及证据。调查期间,被告亦对证人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9月8日,被告作出[2017]滕人社工字第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盖某甲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作出[2017]滕人社工字第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但不足以推翻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故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滕人社工字第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龙
人民陪审员  刘俸华
人民陪审员  葛 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