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山东某某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2民初10834号
原告:王某,男,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负责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山东某某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步长制药“稳心产品生产车间、醇某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时从高空坠落受伤,造成多处伤残。原告为治疗多次住院产生了较大经济损失,(2021)鲁17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只处理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及伤残费用,后续第二次取内固定钉、更换股骨头的费用当时未实际发生而没有处理,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各项费用5万元,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2021)鲁17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两人为最终责任主体,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为取内固定的费用,治疗股骨头坏死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021)鲁17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判定,原告无权另外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承包这个项目,被告某某公司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第一次判决是连带清偿责任,追偿后等于无任何责任。第一次判决垫付医疗费的问题,没有事实澄清,在住院期间而是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款转给我的费用,我支付给被告***,被告***交付医疗费用,并且有交付凭证,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向医院给原告交医疗费的任何支付凭证。
被告***辩称,已经给原告交付过二十多万的医疗费,是***工资垫付的,不能再让***出钱了。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一个正规的公司,应该知道违法分包的危害性,而是继续违法分包,被告某某公司有一定的过错,这个钱应该被告某某公司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原告在涉案工地三楼因接收从楼上吊运下来的消防管道时被管道挑到摔落,造成其受伤。受伤后原告曾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鲁17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2021)鲁17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1月2日,步长制药将其稳心产品生产车间、醇提车间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2019年6月20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称又将消防水管道项目分包给***、***,***、***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只是***的雇员,***担当领班班长工作。后原告经***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
2019年原告受伤后又于2021年3月8日在菏泽市某某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根骨、尺骨鹰嘴、股骨颈骨折术后。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检验,明确诊断,排除手术禁忌后在全身麻醉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消肿、止痛、活血化瘀、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左根骨、股骨颈、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出院情况:生命体征稳定,病情平稳,体温不高,一般情况可。患肢刀口稍红肿,肢端感觉可,末梢血运可。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注意休息。按时换药,视刀口愈合情况2周左右拆线。2、合理功能锻炼,预防下肢血栓、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等并发症。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实际住院4天,产生住院费用11785.10元。原告于2022年5月11日在菏泽市定陶区某某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头缺血坏死(Ⅳ期)2.骨盆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情况:体温趋于正常,刀口疼痛缓解,愈合良好,现已拆线,普通饮食,夜间入眠可,大小便通畅。未诉明显不适。刀口敷料固定整洁,切口干洁无渗出,下肢无明显红肿,患肢髋膝踝关节活动可,末梢血运及感觉好。实际住院17天,产生住院费用30887.04元。2023年4月18日定陶区某某医院挂号费、检查费392元。
原告提交山东省某某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自助缴费凭证一份;北京某某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上海市某某医院处方筏一张、微信缴费截图一张,以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未提交正规医疗费发票。
(2021)鲁17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王某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责任,***承担30%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步长制药稳心、醇某工程承包方,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建筑公司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责任的划分已经在(2021)鲁17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责任的承担应当与(2021)鲁17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一致,即原告王某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责任,***承担30%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步长制药稳心、醇某工程承包方,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建筑公司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064.14元(11785.10元+30887.04元+392元),对山东省某某医院、北京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医院以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未提交正规医疗费发票,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待有相应证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提出股骨头坏死与涉案事故无关联性,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2900元,对山东省某某医院、北京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医院原告仅提交就诊的门诊病历,对该部分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3、护理费2918.9元,每天按100元计算,菏泽市某某医院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天,护理费500元;菏泽市定陶区某某医院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1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营养费51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仅菏泽市定陶区某某医院住院病案医嘱中有加强营养,菏泽市某某医院住院病案医嘱中并未有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2760元,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某某医院、北京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原告外出就医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对其余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60元。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833.04元。
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21533.21元(53833.04元×0.4),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16149.91元(53833.04×0.3元)。被告某某公司对37683.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建筑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33.2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49.91元。
三、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某某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它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0元,被告***负担226元,***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