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德湘上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省德湘上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沃迷倪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初字第03455号 原告湖南省德湘上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小区**栋**单元**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石人村**组**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省德湘上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湘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湘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招牌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长沙湘府三号虾乡店楼顶招牌与二个十字路口三个三角形双面发光导向牌的制作与安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附属合同,由被告***公司负责为原告德湘公司代办相关街道、城管、市政的报批手续。原告自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30000元、代办费11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将广告牌的审批手续办好,更没有按约定将广告牌竖立好,导致《广告招牌制作合同》不能履行。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广告招牌制作合同》及附属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款共24万元以及利息402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后期利息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完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德湘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广告招牌制作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广告招牌制作合同关系; 证据二、招牌报批委托协议书,证明附属合同代办委托手续; 证据三、样牌(广告样牌)效果图(无原件),证明确认的广告样牌及位置; 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付款24万元; 证据五、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3张,证明设置地点为合同户外广告所处位置;许可证的许可人为长沙市渠梁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不可能履行。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解除合同协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不具有解除合同情形,就不具备返还广告牌款项条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广告牌土地使用问题,场地沟通按合同约定归原告负责。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城管审批代办协议和三个许可证,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二、证明、岳管领办法【2014】20号文件(无原件),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广告牌被拆除,该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协议; 证据三、照片,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四、短信,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原告违反合同导致广告牌拆除; 证据五、楼顶招牌申请报告书,证明原告关于楼顶招牌的申请审批报告是在合同的竣工时间才提出的。 对于原告德湘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认为:证据一、附件真实性有异议,无被告签字确认;证据二、五,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不是委托人发的;证据四、有异议。 对于原告德湘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三、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收款人系合同签订人,也是本案的代理人,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除证据一附件和证据三,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德湘公司认为: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委托长沙市渠梁广告公司代办手续,按合同约定没有转委托的事项。双方约定的广告位置已被长沙市渠梁广告公司取得,双方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证据二、岳管领办法【2014】20号文件体现的公司与证明上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没有整体性,真实性有异议。广告的设计和内容与我们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内容不相符;证据四,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法确定是谁,此内容只能体现被告一直要钱,没有体现其履行了义务,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五、确实是申请了楼顶广告,但系两个广告。 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岳管领办法【2014】20号文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且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虽未提供原件,但结合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在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申请单位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查取证证据: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洋湖公司)调查笔录。对于此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广告招牌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长沙市河西洋湖景园一楼湘府三号虾乡菜馆。合同项目为店面楼顶招牌和二个十字路口三个三角形双面发光导向牌的制作与安装;2.开工时间2015年4月11日,竣工时间2015年4月21日;3.总金额210000元。合同签订,预付130000元,工程安装施工到一半,预付60000元,验收合格付清余款20000元;4.原告须确保与各方面关系和环节的沟通,如场地、市场、邻居、物业等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及工商城管报批手续,确保施工顺利进行。如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工期延误由原告负责。同日,双方还签订《招牌报批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被告***公司负责为原告德湘公司代办长沙市河西洋湖景园湘府三号虾乡店楼顶广告招牌与十字路口导向牌制作的相关街道、城管、市政的报批手续,最终让原告德湘公司需要制作的广告招牌合法、合程序的制作安装成功;2.原告德湘公司支付被告***公司代办费110000元;3.被告***公司在该项目代办报批过程出现失误或其它原因造成城管报批手续未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德湘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公司需将原告德湘公司所支付的代办费用全额退还给原告德湘公司。以上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13日,原告德湘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招牌制作费130000元和代办费110000元,共计240000元。 2015年4月16日,被告***公司与长沙市渠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梁公司)签订《城管审批代办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委托渠梁公司代办长沙市河西洋湖景园一楼湘府三号虾乡菜馆导向牌制作的城管审批事宜,代办费110000元,待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统一结算。2015年5月7日,渠梁公司在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办理了编号为广2015年许可00475、广2015年许可00476、广2015年许可00477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三张,被许可人均为渠梁公司,设置地点为岳麓区坪塘大道与洋湖路交汇处洋湖景园项目。此后,被告***公司开始施工安装广告,2015年5月11日地面广告安装完毕。负责此片区开发的先导洋湖公司口头通知不同意设置广告牌,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自行拆除地面广告。2015年9月5日,楼顶广告基本完工。由于地面广告拆除,原告未付余款,被告停止楼顶广告施工,电源部分未安装。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招牌制作合同》、《招牌报批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代办费后,被告将导向牌城管审批手续擅自委托第三方渠梁公司办理。被告***公司已向有关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审批手续,取得了许可证,已经完成了所有审批手续。虽然先导洋湖公司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影响被告设置广告牌。被告***公司自行拆除并不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被告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现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解除《广告招牌制作合同》及附属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已收款项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款项利息,因合同此前尚未经本院确认解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广告牌土地使用问题,场地沟通按合同约定归原告负责。依《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场地沟通义务,故被告辩称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招牌制作合同》及附属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省***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省德湘上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招牌制作费130000元、代办费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德湘上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湖南省***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湖南省德湘上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先行预交,由被告湖南省***广告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湖南省德湘上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