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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南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7534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南阳某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货款610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888.25元(逾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以6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8年12月15日起变更为从2019年8月20日起。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电梯生产、销售、安装、保养的经营者,被告为原告合作的客户。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PJR2018110101,向原告采购乘客电梯壹台,合同货款71000元。至2019年1月8日此合同项下的电梯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电梯装到了被告安排的车辆上,装货地点在原告公司内,电梯由被告安排的车辆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部分货款10000元后,余下所欠货款共计610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尾款,被告均不予支付。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阳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符合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并在下文论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南阳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与签订合同编号为PJR2018110101的《电梯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南阳某公司出售乘客电梯一台,付款方式为分两期支付,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14日,南阳某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10000元,2019年1月8日,某公司将此合同项下的电梯按南阳某公司的要求装到了南阳某公司安排的车辆上,装货地点在某公司内,电梯运送到南阳某公司指定地点,剩余货款61000元至今未付。2024年7月25日,某公司向南阳某公司寄出《法务函》,南阳某公司于2024年8月1日签收《法务函》。 以上事实有《电梯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函》、汇款汇总、法务函、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因购买乘客电梯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南阳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对应货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购买乘客电梯后,至今尚欠货款61000元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已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上浮50%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61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上浮5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