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491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市某甲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市某乙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某某理处,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北京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昆明市某某理处(以下简称“某某理处”)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100元,其中医疗费0元(被告已垫付)、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在公共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9日14时34分,原告骑电动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275号如家商旅酒店门口时被掉落的树枝砸到导致受伤,原告随即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小南门派出所报警,并于当日17时05分到云南某某医院急诊,检查见左手指压痛,右膝肿胀,可见皮肤挫裂伤,压痛,左手X线结果显示左手第3指近节指骨骨折。2024年9月9日至2024年12月12日原告多次至医院进行检查,检查所见:“左食指远节大部分缺如,左无名指远节及中节大部分缺如,左手中指近节指骨近端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对线不良,向掌侧成角,周围软组织梢肿胀,骨折线模糊”,2024年12月12日检查所见“周围骨痂形成”。该路段绿化为被告某丙公司负责,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付了医药费。原告从2013年9月25日至今就职于昆明市某某食店,从事零售、批发商品的运输、配送工作,固定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不能工作,且打石膏期间需要护理,产生护理费。结合上述检查结果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误工期应当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计56100元。案涉路段绿化养护由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管理,由被告某某理处管理或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另被告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11月6日在被告某丁公司处投保公共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为保险有效期内,故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涉案场所的城市服务精细化管理提升项目。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行。被告某丙公司在具体实行城市服务精细化管理提升项目过程中,向某丁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原告发生事故路段上述属于城市服务精细化管理提升项目范围内,我们承担的是管理责任,属于某丁公司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应当由某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已由某丙公司向原告实时垫付,但没有具体汇总统计;误工费费用过高,原告方应举证证明其因本次受伤导致收入减损情况;护理费及营养费,未见诊疗记录中关于护理及营养的医嘱内容,未实际发生的项目不应计入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提供费用票据与诊疗记录相互佐证,经判定具有关联性的交通费用予以赔偿;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方无权主张。
被告某某理处答辩称,我方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案涉路段的绿化、养护、行道树养护等市政管养工作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进行管理,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维护单位,系公路局行道树的直接管理人。2023年8月,被告某乙公司中标,约定案涉项目,合同履行期限三年,合同一年一签。2024年8月23日我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第二年的《五华区华山片区城市服务精细化管理提升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由我方将清扫保洁、垃圾处置、绿化、管养、行道树等市政管养工作发包给某乙公司,由该公司负责管理。在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中,我方有权对某乙公司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某乙公司的工作进行调度与考核,有权在服务期内根据考核结果,平时发现的问题及居民反映的问题、投诉举报事宜,对某乙公司提出书面整改通知等。我方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丁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我方与某丙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并不以我方的理赔金额以及是否理赔作为认定依据,故本案我方无需参与。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第二,某丙公司向我方投保的险种为公众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对本案原告的受伤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原告才具有向我方主张保险金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该证据系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故本院予以认可并采纳;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昆明市某某食店的经营者系其配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观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9日14时34分,原告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小南门派出所报警,称其骑电动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275号如家商旅酒店门口被掉落的树枝砸到导致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云南某某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下肢损伤、上肢损伤(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处置意见:创伤骨科会诊,患者拒绝住院治疗;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4至6周,3、7、15、30天入院复查X线,对症处理,活血化瘀治疗,不适随诊。2024年9月12日,原告至云南某某医院就诊,初步诊断:手指损伤(左手中指骨折),处置包括伤后一周复查等内容。2024年9月19日,原告至云南某某医院就诊,初步诊断:指骨骨折(左),处置包括定期复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内容。2024年10月17日,原告至云南某某医院就诊,初步诊断:指骨骨折(左、中指),处置包括石膏外固定、定期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24年12月26日,原告至云南某某医院就诊,初步诊断:指骨骨折,处置为拆除外固定行左侧中指功能锻炼。另,原告于2024年9月26日、11月14日、12月12日至云南某某医院进行左手正侧位、正斜位影像检查。
另查明,原告系昆明市某某食店的工作人员,负责副食店商品的运输及配送工作,事发时原告正在进行商品的运输及配送工作。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还查明,2023年7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中标成为五华区华山片区城市服务精细化管理提升项目的供应商,项目一采三年,合同履行期限(服务期限)三年。2024年被告某某理处与某乙公司以及案外人屿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五华区华山片区城市服务精细化管理提升项目,服务内容及范围包括绿化管养、行道树管养等内容,期限为2024年8月23日至2025年8月22日。另查,2023年10月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五华区华山片区城市服务精细化管理提升项目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范围为五华区华山片区北京市某甲公司养护管理的4561棵道路两侧的行道树和小绿地、小景观公园的景观树;保险责任为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营业范围内因园林绿化树木损毁(倒、掉、坠落等情形)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赔偿限额3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与某某理处签订协议后负责涉案片区的行道树管养,被告某乙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承担项目的具体管理责任,但某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对案涉树枝折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某丙公司就五华区华山片区城市服务精细化管理提升项目在被告某丁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故应由某丁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丙公司管理的财产进行支付,如果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由某乙公司承担剩余的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收入的减少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工作内容,本次损伤势必会造成原告误工,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云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8931元以及医嘱(石膏外固定4至6周)计算误工费为108931元÷365天×42天=12534.5元。
2.护理费。护理费应当依据原告受伤部位、伤情程度并结合医嘱诊疗材料确认是否需要他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左手中指骨折)、医院处置意见,确定他人护理确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用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本院参考原告往返医院诊疗复查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0元。
5.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非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2634.5元,由被告某丁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26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1元,由被告北京市某乙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屠忞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生效时间】超过本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判文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息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以向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请求履行(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