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某某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22民初6540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北京市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北京市某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固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市某某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安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招投标保证金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定标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3、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市政工程招标文件。合同第二章5.1中约定:投标单位(原告)应在递交投标文件前,以投标单位的名义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把8万元投标保证金缴到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5.22中约定:未中标人:在定标后30天内无息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我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我司没有收到该笔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我司退还8万元投标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固安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从平台下载小市政工程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建设单位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某小镇3.1期及度假中心一期小市政工程,建设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招标文件提交地点:廊坊市固安县某售楼处二层成本部,联系人张某。投标单位应在递交投标文件前,以投标单位的名义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把投标保证金缴到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单位:固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投标保证金账号:0410********。对未中标人在定标后30天内无息退还。该招标文件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 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将保证金80000元缴到被告固安县某某公司保证金账户。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向被告固安县某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截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往来账其他应收款为80000元,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固安县某某公司均在该询证函盖章确认。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未能中标。被告固安县某某公司未返还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保证金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当庭的部分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市政工程招标文件一份、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根据***向其项目经理发送的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交纳保证金,其下载招标文件的网站是招采平台。虽然招标文件首页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名字,但招标文件没有加盖某某公司的印章,某某公司否认该招标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系某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授权***办理招标事宜。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将保证金交至被告固安县某某公司的账户,且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的对象亦是被告固安县某某公司,说明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认可将投标保证金80000元支付给被告固安县某某公司。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未能中标,被告固安县某某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时返还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的保证金,故对于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安县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应当向原告北京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于定标后30天内无息返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定标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故原告要求从2021年6月24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以保证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北京市某某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某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固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