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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陈某;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81民初4918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其与案外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之间借用名义、实际供货等情况,某乙公司均不知情。2.某甲公司诉称以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达成供货协议,但是未提供该份协议,对于协议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无法查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建筑材料而产生的纠纷,为合同之诉。某甲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解除〈采购合同〉》以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与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某乙公司虽系与案外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实际供货人为某甲公司,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将货物供至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某乙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合同的履行地辖区为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某。某甲公司已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且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某乙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