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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巴河县某某公司、赣阳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4民初1215号 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阳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赣阳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与被告赣阳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赣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于2025年7月23日以被告部分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