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25)渝0116民初5569号立案时间2025年3月24日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诉讼参加人原告重庆西某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投资人: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赣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41,194元及利息(以41,19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答辩意见未作答辩。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被告因建设江津双福重庆市某某学校实训大楼工程需要,多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双方每月进行了结算,2023年7月10日最后结算租金和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经计算,被告应付租金、赔偿金共166,212.95元,已付125,019元,尚欠41,193.95元未付。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重庆西某某租赁站与赣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机电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41,193.95元,有租赁材料明细、租金结算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多次滚动租赁,租期未满一年,应在租赁结束时即2023年7月10日支付,但未足额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和赔偿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1,19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裁判主文一、被告赣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某某租赁站租金、赔偿金共41,193.95元;二、被告赣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某某租赁站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1,19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西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5元,按40%收取计351元,诉讼保全费450元,由被告赣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西某某租赁站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51元,诉讼保全费450元,经其同意,被告赣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重庆西某某租赁站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51元,诉讼保全费450元。上诉权利告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组织审判员***二○二五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