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1091民初2830号
原告:某某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某某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经查,2024年6月17日,原告针对本案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的行为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不相符。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始终对涉诉合同中***、章某的身份不予确认,也认为原告系虚假诉讼,要求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涉诉案件中的部分相关人员可能涉嫌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某某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