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6民初16324号
原告:重庆渝某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阳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渝某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赣阳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原告重庆渝某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渝某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重庆渝某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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