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53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时公司)与被告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雄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立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83814.5元及利息457.14元(以83814.5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5倍标准,自2020年7月1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3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物料,付款方式为对账后60天付款,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采购半成品电线和物料,被告将对应的货物交付给原告,双方对账确认,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货款共计1965282.44元,其中各个月份货款金额分别为2018年7月货款323815元、2018年8月货款851943.94元、2018年9月货款773738元、2018年10月货款-1910元、2018年11月货款5815元、2019年3月货款-12447.85元、2019年4月货款24328.35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开具1965282.44元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付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付款323715元、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付款851863.94元、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付款299980元、2020年1月5日向被告付款99900元、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付款100000元、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付款373638元。2020年7月10日,原告财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误,向被告多支付83814.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款项,被告明知多付款却拒不返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雄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83814.5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18年9月部分货款,无需返还。
被告雄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原告接收被告按订单生产的货物,并向被告支付货款261417元及利息26305.71元(利息以26141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款项至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为26305.71元);二、原告支付逾期收货仓储费2880元(仓储费从2018年10月起计至原告接收货物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为288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逾期付款利息29855.61元;四、本诉诉讼费、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7月2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付款,付款方式为对账后60天。2.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下采购单,2018年9月原告下单订购货物(订单编号:DP018090055、DP018090191、DP018090290),被告均按要求完成生产,并按原告要求将部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但上述订单的剩余未送货物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拒绝收货的货款为261417元。3.由于原告多次推诿不收货,致使货物堆放在被告仓库,被告产生相应的仓储费。4.被告按原告订单要求完成生产,原告应当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但原告拒不收货且未支付剩余货款,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货款双方对账后,原告未按约定付款,2018年7月的货款逾期付款产生逾期利息648.96元,2018年8月的货款逾期付款产生逾期利息539.18元,2018年9月的货款逾期付款产生逾期利息27708.07元,2018年11月的货款逾期付款产生逾期利息230.62元,2019年4月的货款逾期付款产生逾期利息728.78元,共计产生违约金29855.61元。
原告立时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拒收货物的情况,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甲方(采购方)为原告,乙方(供货方)为被告。
被告已向原告送货的货款双方已完成对账,从原告提交的各个月份的对账单来看,2018年7月双方产生货款323815元,双方于2018年8月8日对账;2018年8月双方产生货款851943.94元,双方于2018年9月8日对账;2018年9月双方产生货款773738元,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对账;2018年10月双方产生货款-1910元,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对账;2018年11月双方产生货款5815元,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对账;2019年3月双方产生货款-12447.85元,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对账;2019年4月双方产生货款24328.35元,双方于2019年5月11日对账;双方产生货款总额为1965282.44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均予以确认。
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来看,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付款323715元、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付款199980元、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付款199980元、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付款199980元、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付款251923.94元、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付款299980元、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付款99900元、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付款100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付款373638元,共计向被告付款2049096.9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并非是多收款83814.5元,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18年9月份的部分货款。
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退还多付的款项83814.5元。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接收剩余货物,并支付原告未收货的货款261417元、利息26305.71元及由此产生的仓储费2880元,同时请求原告向其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9855.61元。
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付款,按照双方对账后60天付款的约定,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对于2018年7月货款323815元逾期19天,原告应付逾期违约金648.96元,原告对于2018年8月货款851943.94元逾期6天,原告应付逾期违约金539.18元,原告对于2018年9月货款773738元,原告应付逾期违约金27708.07元,原告对于2018年11月货款5815元逾期376天,原告应付逾期违约金230.62元,原告对于2019年4月货款24328.35元逾期284天,原告应付逾期违约金728.78元,请求原告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29855.61元。
原告确认须在对账后60天向被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提交的订购单、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份送货单、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对账单、未交货数量表、照片、原告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请求原告接收案涉货物依据是否充分;二、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三、被告是否须向原告返还多收的款项83814.5元。
焦点一,被告主张原告拒绝收货,对此提交微信聊天等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接收案涉货物,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被告反诉请求的货款、利息及仓储费,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
焦点二,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2018年7月双方产生货款323815元,双方于2018年8月8日对账;2018年8月双方产生货款851943.94元,双方于2018年9月8日对账;2018年9月双方产生货款773738元,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对账;2018年10月双方产生货款-1910元,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对账;2018年11月双方产生货款5815元,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对账;2019年3月双方产生货款-12447.85元,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对账;2019年4月双方产生货款24328.35元,双方于2019年5月11日对账。结合原告的实际付款时间,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对账后60天付款,可知原告构成逾期付款。具体为,2018年7月的货款323815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付款323715元,原告逾期42天,被告主张原告逾期19天,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648.96元,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8月的货款851943.94元,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付款851863.94元,原告逾期28天,被告主张原告逾期6天,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539.18元,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9月的货款773738元,原告应当于2018年12月17日之前付款,但原告实际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付款299980元(逾期8天)、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付款99900元(逾期394天)、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付款100000元(逾期514天)、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付款273858元(逾期570天),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299980元×3.85%/365×8天+99900元×3.85%/365×394天+100000元×3.85%/365×514天+273858元×3.85%/365×570天=26291.7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2018年11月货款5815元,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付款5815元,原告逾期516天,被告主张原告逾期376天,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230.62元,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4月货款24328.35元,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付款24328.35元,原告逾期364天,被告主张原告逾期284天,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728.7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48.96元+539.18元+26291.74元+230.62元+728.78元=28439.28元,对被告请求的违约金在28439.28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焦点三,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多收原告支付的款项83814.5元,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被告须向原告返还83814.5元,鉴于前述分析,原告须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439.28元,故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向其退还多付款项83814.5元-28439.28元=55375.2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另,被告须以55375.2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退回多付的款项55375.22元及利息[利息以55375.2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53.4元(原告已预缴),反诉受理费3053.44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70.98元,由被告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735.86元。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尧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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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