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

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湖***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鼎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雄鼎公司返还83814.5元及利息457.14元(以83814.5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5倍标准,自2020年7月1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3日);二、诉讼***鼎公司承担。 雄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立时公司接收雄鼎公司按订单生产的货物,并***公司支付货款261417元及利息26305.71元(利息以26141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款项至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为26305.71元);二、立时公司支付逾期收货仓储费2880元(仓储费从2018年10月起计至立时公司接收货物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为2880元);三、立时公司***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逾期付款利息29855.61元;四、本诉诉讼费、反诉诉讼费由立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雄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立时公司退回多付的款项55375.22元及利息[利息以55375.2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雄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三、驳回立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953.4元(立时公司已预缴),反诉受理费3053.44元(雄鼎公司已预缴),由立时公司负担270.98元,***公司负担3735.86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389号民事判决书。 雄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时公司接收雄鼎公司按订单生产的货物,并***公司支付货款206041.78元及利息5373.56元(利息以206041.7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为5373.46元);二、改判立时公司支付逾期收货仓储费2880元(仓储费从2018年10月起计至立时公司接收货物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为288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立时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立时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接收其所订购的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立时公司与雄鼎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立时公司应当接收其所订购货物并支付货款。自2018年7月2日起,立时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公司下单采购半成品电线和物料,雄鼎公司均按要求完成生产,并将其送至指定地点,但其中2018年9月的三张订单(订单编号:DP018090055、DP018090191、DP018090290),立时公司仅要求雄鼎公司交付了其中的部分货物,剩余货物(价值261417元)因立时公司称缺少该几款型号的客户订单且其仓库暂无多余空间存放为由暂不接收,且之后再未***公司订购该几款型号的货物。通过雄鼎公司员工**发与立时公司员工***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8年9月26日立时公司要求雄鼎公司28号开始先不要送货过去,之后雄鼎公司多次追问立时公司何时可以交付上述剩余货物,立时公司均推诿要求雄鼎公司等通知再送货。直至2018年12月15日,立时公司***公司承诺2018年底会安排交一批货,其他的2019年3月至4月可以消化完。但至今其仍未按约接受上述剩余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雄鼎公司与立时公司就货物买卖已达成合意,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雄鼎公司亦已依约完成货物生产,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立时公司应当接收货物并支付相关货款,但立时公司一致推诿拒绝已属严重违约行为。结合一审认定的立时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已支付的货款,最终立时公司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6041.78元。二、***公司催告后,立时公司至今未接收所订购货物,使案涉货物一直堆放在雄鼎公司仓库(共95箱,占用6个卡板的仓库面积,每个卡板面积1平方米),由此产生的仓储费为雄鼎公司的实际损失并已实际发生,立时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 立时公司口头答辩称:雄鼎公司主张立时公司存在拒收货物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对账后60天,***公司在立时公司下单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既没有实际交付该部分货物,该部分货款也没有对账,雄鼎公司要求立时公司支付已下单但没有交付的货物货款,完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雄鼎公司无权请求立时公司承担该部分货款。另外立时公司在2020年7月10日***公司多支付货款83814.5元,而雄鼎公司在2020年7月18日向立时公司开出金额为-14357.85元的负数发票,开具之后经双方对账的货款金额1965282.44元与雄鼎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金额相一致。如果立时公司在2020年7月10日后仍然有拖欠货款,雄鼎公司不可能开具负数发票,因此雄鼎公司明知立时公司多付货款,但是以立时公司拒收货物为由,拒绝返还立时公司多支付的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雄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1.2018年9月26日,立时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告知雄鼎公司28号开始先不要送货过去。之后雄鼎公司多次追问何时可以交付剩余货物,立时公司均推诿要求雄鼎公司等通知再送货。2.除了2018年9月份部分货物未完成交付,立时公司2018年度***公司所下的其他订单均已完成交付。在2018年12月15日,雄鼎公司微信询问立时公司何时能安排交付案涉剩余货物,立时公司承诺2018年底会安排交一批货,其他的2019年3月至4月可以消化完。但至今立时公司仍未按约接收案涉货物并***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立时公司对此质证称:与雄鼎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聊天对象是相同的,时间是2018年9月5日至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而二审提交的是同一聊天对象的2018年9月26日至12月19日,其明显可以一审提交,却在二审才提交,有可能是二审的证据存在瑕疵,所以一审没有提交。雄鼎公司提交的只是部分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部分对其有利的聊天记录,并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含糊不清,具体涉及哪个订单、产品、货款多少都没有提及。雄鼎公司称立时公司拒收的货物是2018年9月份的订单,但是在2018年9月之后,双方还有交易,因此双方聊天的交货是不是案涉的货款货物无法确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双方聊天的大背景是因雄鼎公司未按订单约定交期交货,也就是2018年9月25日前交货,立时公司在2018年9月26日通知,雄鼎公司27日晚上送货可以,28日开始就不要送货过来,雄鼎公司回复好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2、12.3、12.3.5条的约定,立时公司有权通过提前通知协商确定的方式,变更生效订单中的品种、数量、交货日期等项目。由于雄鼎公司不能按期交货,立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取消当期订单,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立时公司***公司下达订单,并不意味着立时公司必须无条件的接收雄鼎公司的货物。雄鼎公司未按期交货,立时公司已给予宽限期,并明确宽限期后不用交货,雄鼎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这种情况按照合同的约定,立时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后续双方再沟通交货的问题,不过是***个人关照**发业绩,在公司有产品需求的时候再安排交货属于***个人行为,并不是立时公司的意思,立时公司本来已经没有收货的义务了。双方的对话也绝不是雄鼎公司作为守约方与违约方进行的严肃对话,而更多的是雄鼎公司向立时公司招揽订单,以便创造业绩,以消化其提前备料生产产生的库存,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立时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员工**发发送微信称:“**啊,到二十七号晚上送货过来可以,28号就不要送货啦,好吧,28号开始就不要送货过来了。” 2018年10月3日,**发向***发送微信称:“**,几号上班!怎样交货?”***回复称:“等我通知吧。5号上班。”**发回复:“好的,做头线的做完了没事干,等你下单。”***回复:“先别多备料,等我通知,我们业务还没通知我。” 2018年10月8日,***向**发发送微信称:“暂时这几天先不要送货,下周开始交货。” 2018年10月11日,**发向***发送微信称:“**,怕铜线氧化,要抓紧处理。”***回复称:“好。” 2018年12月15日,**发向***发送微信称:“我这边什么时候计划交货,看这个月能否交2-3万套,缓解一下压力。”***回复称:“估计年底会安排交一批,其它的明年3月到4月把它消完。” 二审庭审中,立时公司确认按采购订单,还有261417元的货没有交付。立时公司主张已明确通知雄鼎公司于9月28日前交付货物,故雄鼎公司交货也只是交到9月27日,之后没再交过货。雄鼎公司称是因为当时正值国庆,故立时公司要求28号开始不要再送货,因为放假,也因为立时公司暂时不需要那么多货,并没有说取消。而且之后10月3***公司就有催立时公司怎样交货,立时公司也回应称等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首先,双方确认按采购订单,还有261417元的货没有交付。结合雄鼎公司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本院对雄鼎公司主张的立时公司未接收货物明细予以采信(未接收的货物具体为:1.订单号为DPO18090055,料号9083022的8000条;2.订单号为DPO18090290,料号9083006的50000条、料号9083013的45900条;3.订单号为DPO18090191,料号9083006的31100条、料号9083014的18400条、料号9083022的50000条)。其次,立时公司抗辩称其2018年9月26日已明确让雄鼎公司28日开始就不要送货过来,表明其已取消订单。但结合整个微信聊天内容,本院认为雄鼎公司的解释更为合理,即因为准备国庆放假,所以要求其暂时不要送货,并非是取消。最后,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雄鼎公司多次催问立时公司何时可以交付上述剩余货物,但立时公司均要求雄鼎公司等通知再送货。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已就货物的买卖达成合意,在立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取消订单的情况下,雄鼎公司已依约完成了货物的生产,立时公司应接收货物并***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雄鼎公司要求立时公司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结合原审关于违约金及多付款项的认定,立时公司应***公司支付206041.78元(261417元+28439.28元-83814.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6041.7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雄鼎公司上诉主张利息应从2020年7月10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雄鼎公司未能按案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货物,应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在上述货款中予以扣减。另,雄鼎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雄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389号民事判决; 二、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交付案涉261417元货物(具体为:1.订单号为DPO18090055,料号9083022的8000条;2.订单号为DPO18090290,料号9083006的50000条、料号9083013的45900条;3.订单号为DPO18090191,料号9083006的31100条、料号9083014的18400条、料号9083022的50000条),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应予接收并同时向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6041.78元及利息[利息以206041.7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953.4元(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已预缴),反诉受理费3053.44元(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177.07元,由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29.77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43元,由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476.7元,由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7.73元。因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4514.43元,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需负担部分,由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迳付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楚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湖***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鼎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雄鼎公司返还83814.5元及利息457.14元(以83814.5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5倍标准,自2020年7月1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3日);二、诉讼***鼎公司承担。 雄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立时公司接收雄鼎公司按订单生产的货物,并***公司支付货款261417元及利息26305.71元(利息以26141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款项至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为26305.71元);二、立时公司支付逾期收货仓储费2880元(仓储费从2018年10月起计至立时公司接收货物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为2880元);三、立时公司***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逾期付款利息29855.61元;四、本诉诉讼费、反诉诉讼费由立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雄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立时公司退回多付的款项55375.22元及利息[利息以55375.2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雄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三、驳回立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953.4元(立时公司已预缴),反诉受理费3053.44元(雄鼎公司已预缴),由立时公司负担270.98元,***公司负担3735.86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389号民事判决书。 雄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时公司接收雄鼎公司按订单生产的货物,并***公司支付货款206041.78元及利息5373.56元(利息以206041.7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为5373.46元);二、改判立时公司支付逾期收货仓储费2880元(仓储费从2018年10月起计至立时公司接收货物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为288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立时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立时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接收其所订购的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立时公司与雄鼎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立时公司应当接收其所订购货物并支付货款。自2018年7月2日起,立时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公司下单采购半成品电线和物料,雄鼎公司均按要求完成生产,并将其送至指定地点,但其中2018年9月的三张订单(订单编号:DP018090055、DP018090191、DP018090290),立时公司仅要求雄鼎公司交付了其中的部分货物,剩余货物(价值261417元)因立时公司称缺少该几款型号的客户订单且其仓库暂无多余空间存放为由暂不接收,且之后再未***公司订购该几款型号的货物。通过雄鼎公司员工**发与立时公司员工***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8年9月26日立时公司要求雄鼎公司28号开始先不要送货过去,之后雄鼎公司多次追问立时公司何时可以交付上述剩余货物,立时公司均推诿要求雄鼎公司等通知再送货。直至2018年12月15日,立时公司***公司承诺2018年底会安排交一批货,其他的2019年3月至4月可以消化完。但至今其仍未按约接受上述剩余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雄鼎公司与立时公司就货物买卖已达成合意,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雄鼎公司亦已依约完成货物生产,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立时公司应当接收货物并支付相关货款,但立时公司一致推诿拒绝已属严重违约行为。结合一审认定的立时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已支付的货款,最终立时公司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6041.78元。二、***公司催告后,立时公司至今未接收所订购货物,使案涉货物一直堆放在雄鼎公司仓库(共95箱,占用6个卡板的仓库面积,每个卡板面积1平方米),由此产生的仓储费为雄鼎公司的实际损失并已实际发生,立时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 立时公司口头答辩称:雄鼎公司主张立时公司存在拒收货物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对账后60天,***公司在立时公司下单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既没有实际交付该部分货物,该部分货款也没有对账,雄鼎公司要求立时公司支付已下单但没有交付的货物货款,完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雄鼎公司无权请求立时公司承担该部分货款。另外立时公司在2020年7月10日***公司多支付货款83814.5元,而雄鼎公司在2020年7月18日向立时公司开出金额为-14357.85元的负数发票,开具之后经双方对账的货款金额1965282.44元与雄鼎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金额相一致。如果立时公司在2020年7月10日后仍然有拖欠货款,雄鼎公司不可能开具负数发票,因此雄鼎公司明知立时公司多付货款,但是以立时公司拒收货物为由,拒绝返还立时公司多支付的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雄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1.2018年9月26日,立时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告知雄鼎公司28号开始先不要送货过去。之后雄鼎公司多次追问何时可以交付剩余货物,立时公司均推诿要求雄鼎公司等通知再送货。2.除了2018年9月份部分货物未完成交付,立时公司2018年度***公司所下的其他订单均已完成交付。在2018年12月15日,雄鼎公司微信询问立时公司何时能安排交付案涉剩余货物,立时公司承诺2018年底会安排交一批货,其他的2019年3月至4月可以消化完。但至今立时公司仍未按约接收案涉货物并***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立时公司对此质证称:与雄鼎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聊天对象是相同的,时间是2018年9月5日至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而二审提交的是同一聊天对象的2018年9月26日至12月19日,其明显可以一审提交,却在二审才提交,有可能是二审的证据存在瑕疵,所以一审没有提交。雄鼎公司提交的只是部分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部分对其有利的聊天记录,并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含糊不清,具体涉及哪个订单、产品、货款多少都没有提及。雄鼎公司称立时公司拒收的货物是2018年9月份的订单,但是在2018年9月之后,双方还有交易,因此双方聊天的交货是不是案涉的货款货物无法确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双方聊天的大背景是因雄鼎公司未按订单约定交期交货,也就是2018年9月25日前交货,立时公司在2018年9月26日通知,雄鼎公司27日晚上送货可以,28日开始就不要送货过来,雄鼎公司回复好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2、12.3、12.3.5条的约定,立时公司有权通过提前通知协商确定的方式,变更生效订单中的品种、数量、交货日期等项目。由于雄鼎公司不能按期交货,立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取消当期订单,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立时公司***公司下达订单,并不意味着立时公司必须无条件的接收雄鼎公司的货物。雄鼎公司未按期交货,立时公司已给予宽限期,并明确宽限期后不用交货,雄鼎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这种情况按照合同的约定,立时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后续双方再沟通交货的问题,不过是***个人关照**发业绩,在公司有产品需求的时候再安排交货属于***个人行为,并不是立时公司的意思,立时公司本来已经没有收货的义务了。双方的对话也绝不是雄鼎公司作为守约方与违约方进行的严肃对话,而更多的是雄鼎公司向立时公司招揽订单,以便创造业绩,以消化其提前备料生产产生的库存,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立时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员工**发发送微信称:“**啊,到二十七号晚上送货过来可以,28号就不要送货啦,好吧,28号开始就不要送货过来了。” 2018年10月3日,**发向***发送微信称:“**,几号上班!怎样交货?”***回复称:“等我通知吧。5号上班。”**发回复:“好的,做头线的做完了没事干,等你下单。”***回复:“先别多备料,等我通知,我们业务还没通知我。” 2018年10月8日,***向**发发送微信称:“暂时这几天先不要送货,下周开始交货。” 2018年10月11日,**发向***发送微信称:“**,怕铜线氧化,要抓紧处理。”***回复称:“好。” 2018年12月15日,**发向***发送微信称:“我这边什么时候计划交货,看这个月能否交2-3万套,缓解一下压力。”***回复称:“估计年底会安排交一批,其它的明年3月到4月把它消完。” 二审庭审中,立时公司确认按采购订单,还有261417元的货没有交付。立时公司主张已明确通知雄鼎公司于9月28日前交付货物,故雄鼎公司交货也只是交到9月27日,之后没再交过货。雄鼎公司称是因为当时正值国庆,故立时公司要求28号开始不要再送货,因为放假,也因为立时公司暂时不需要那么多货,并没有说取消。而且之后10月3***公司就有催立时公司怎样交货,立时公司也回应称等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首先,双方确认按采购订单,还有261417元的货没有交付。结合雄鼎公司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本院对雄鼎公司主张的立时公司未接收货物明细予以采信(未接收的货物具体为:1.订单号为DPO18090055,料号9083022的8000条;2.订单号为DPO18090290,料号9083006的50000条、料号9083013的45900条;3.订单号为DPO18090191,料号9083006的31100条、料号9083014的18400条、料号9083022的50000条)。其次,立时公司抗辩称其2018年9月26日已明确让雄鼎公司28日开始就不要送货过来,表明其已取消订单。但结合整个微信聊天内容,本院认为雄鼎公司的解释更为合理,即因为准备国庆放假,所以要求其暂时不要送货,并非是取消。最后,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雄鼎公司多次催问立时公司何时可以交付上述剩余货物,但立时公司均要求雄鼎公司等通知再送货。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已就货物的买卖达成合意,在立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取消订单的情况下,雄鼎公司已依约完成了货物的生产,立时公司应接收货物并***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雄鼎公司要求立时公司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结合原审关于违约金及多付款项的认定,立时公司应***公司支付206041.78元(261417元+28439.28元-83814.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6041.7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雄鼎公司上诉主张利息应从2020年7月10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雄鼎公司未能按案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货物,应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在上述货款中予以扣减。另,雄鼎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雄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5389号民事判决; 二、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交付案涉261417元货物(具体为:1.订单号为DPO18090055,料号9083022的8000条;2.订单号为DPO18090290,料号9083006的50000条、料号9083013的45900条;3.订单号为DPO18090191,料号9083006的31100条、料号9083014的18400条、料号9083022的50000条),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应予接收并同时向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6041.78元及利息[利息以206041.7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953.4元(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已预缴),反诉受理费3053.44元(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177.07元,由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29.77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43元,由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476.7元,由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7.73元。因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4514.43元,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需负担部分,由东莞市立时电子有限公司迳付赣州雄鼎电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