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703民初647号 原告: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秦南路盛世青庭2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兴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判令不得执行 “(2020)陕0703执11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诉请判令确认南郑区小南海镇政府账户内被划拨的225554.00元工程款的实际权利由原告享有;三、诉请判令实施执行回转措施,要求被告将225554.00元工程款向财产来源银行账户进行返还;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初,原告经南郑区小南海镇政府告知,原告所承建郑家坝移民搬迁集中安置二期工程的应收工程款被南郑区人民法院进行划拨,原告得知此消息后,便立刻与南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进行联系,终得知该事件起因于被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且由***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所引发。在此之后,原告于法定期限之内向南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并经听证程序,遂由南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703 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因此,原告在前述执行程序中,依法属于案外人,并针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3月21日,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与作为发包人的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南郑区小南海镇郑家坝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期地上四层砖混施工。”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室外给排水管网、检查井、电力、场地硬化、绿化、化粪池等。”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 并非由***作为合同主体。但是,在听证程序中,南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领取工程款项的专属权利,故对相应工程款项进行了划拨,并认为该执行措施正确。在此,原告认为执行局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属错误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原则和裁判精神可知,首先,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以及执行措施施行,故执行局未依法定程序即对***作出了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依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仅依法存在于原告与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之间,即便***系实际施工人,其仍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以直接向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因此,工程款权利的主张应当符合法定顺序,即小南海镇人民政府至原告,再由原告至***,而非小南海镇人民政府 至***,这明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综上所述,案涉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即未履行法定程序便认定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该认定因违法而错误,同时,案涉执行措施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导致错误结果。最后,小南海镇郑家坝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属于民生工程,该工程项目至今仍对外欠付各租赁款项、材料款项、人工款项高达一百多万,已造成恶劣影响,故原告急需案涉执行款及相应工程款对外偿债,以最大程度降低因欠款所造成的消极社会影响、最大程度偿付工程项目在外所欠合法债务。鉴于此,原告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第三人***是挂靠原告公司承包小南海镇郑家坝搬迁集中安置二期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小南海镇政府应支付的小南海镇郑家坝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期工程款225554.00元是被告***的财产,法院对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和原告是挂靠关系,原告除按约定收取管理费外,其他工程施工、验收等事务均由第三人决定、负责,对法院执行中从小南海镇政府应支付的小南海镇郑家坝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期工程款进行扣划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原告禹兴公司和小南海郑家坝安置区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承包形式为项目承包制,自主经营、独立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原告禹兴公司收取项目部负责人***工程决算造价1.3%的管理费。2018年3月21日,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和原告禹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禹兴公司承包“南郑区小南海镇郑家坝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期”工程施工。2018年12月20日,原告禹兴公司和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禹兴公司承包“南郑区小 南海镇郑家坝移民搬迁集中安置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该两项工程均由原告禹兴公司小南海郑家坝安置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工程竣工后审计工程总价合计573.403万元,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已支付462万元,欠付工程款75.403万元。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陕0703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被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45000.00元(该利息算至2020年8月10日),合计345000.00元;2020年8月1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承担本案受理费3237.5元。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后,第三人***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时,明确其在南郑区小南海镇郑家坝安置区二期有应收工程款100余万元。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以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我镇中标郑家坝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房建工程审计总价478.213万元,基础设施59.19元,合 计573.403万元,已拨付462万元,欠付工程款75.403万元。本院遂作出(2020)陕0703执11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协助本院冻结、划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2021年8月,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拨付应支付给***的工程款15万元,本院已将该款支付给被告***;2022年3月,本院依法裁定从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账户划拨应支付***工程款225554.00元,此款已支付给被告***,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 行案件已以执行完毕结案。2022年3月15日原告禹兴公司向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本院以(2019)陕07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禹兴公司的异议申请。现原告禹兴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 一、诉请判令不得执行“(2020)陕0703执11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诉请判令确认南郑区小南海镇政府账户内被划拨的225554.00元工程款的实际权利由原告享有; 三、诉请判令实施执行回转措施,要求被告将225554.00元工程款向财产来源银行账户进行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禹兴公司当庭提交 的证据:2018年2月11日原告禹兴公司和***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018年3月和2018年12月,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和原告禹兴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8年2月11日原告禹兴公司和小南海郑家坝安置区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由***以项目部负责人承包施工,承包形式为项目承包制,自主经营、独立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原告禹兴公司收取项目部负责人***工程决算造价1.3%的管理费。2018年3月和2018年12月,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和原告禹兴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禹兴公司承包“南郑区小南海镇郑家坝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期”、“南郑区小南海镇郑家坝移民搬迁集中安置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 由第三人***负责具体组织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等事项,原告禹兴公司只是在收到工程款后,除按约定收取1.3%的管理费外,其佘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决定。按照原告禹兴公司和***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由***以项目部负责人承包施工,自主经营、独立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故第三人***享有该工程应收款的支配权利。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对第三人***享有支配的应收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且本院在执行中,并未对剩余全部应收工程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剩余部分能够足额支付原告禹兴公司 的管理等费用,该执行并未侵害原告禹兴公司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