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6民初965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住陕西省宁强县。 被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太白路百嘉汇美居广场B座6楼602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987883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住所地: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王家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MA6YP1C124。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开龄建设公司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副部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龄公司”)、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以下简称“开龄公司宁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开龄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开龄公司宁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出售水泥欠款24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为宁强县鑫发商贸有限公司总代理商指定的经销商分销尧柏水泥。2018年11月22日,被告***联系原告买水泥,并让原告将水泥运至宁强县大安镇金牛驿垃圾填埋场,被告同意在原告运完水泥后结钱,水泥价格约定为495元/吨。后原告组织车辆和装卸工开始给被告拉运水泥,并先后于2018年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18日给被告拉水泥共计5车(每车16吨,共计80吨),合计价款396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被告***称工程验收结账后即给原告付款。之后原告每隔一两个月就向被告***催要欠款,直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5000元,下欠24600元至今未付。2023年7月,被告***让原告找***要欠款,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让原告拉运水泥。后经查,***于2018年以被告开龄公司宁强公司的名义在宁强县大安镇金牛驿垃圾填埋场施工中使用了原告出售的水泥,该工程中标承包单位是被告开龄公司。综上,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约定价款和指示地点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价款。 被告***辩称,原告向宁强县大安镇金牛驿垃圾场供应水泥的事情是属实的,但被告***仅为中间介绍人,并非案涉水泥购买人,实际水泥购买人和使用人系***,其并不清楚水泥欠款总金额,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开龄公司、被告开龄公司宁强公司共同辩称,一、根据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产生直接交易,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水泥款15000元,下余债务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开龄公司、被告开龄公司宁强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水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债务的理由。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显示,供货地点均为代家坝垃圾池,与诉状中所述的大安镇金牛驿垃圾填埋场不符,自相矛盾,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水泥用在了大安镇金牛驿垃圾填埋场项目。三、蒲某、***的调查笔录显示,购买水泥的为被告***,并不是被告开龄公司和被告开龄公司宁强公司。四、即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泥确实用在了案涉大安镇金牛驿垃圾填埋场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也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生前已与开龄公司结算清楚了所有项目工程款,开龄公司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至于***是否还有外欠工程款未支付,均属于***的个人行为,与开龄公司无关。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载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3年1月22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于2023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开龄公司、被告开龄公司宁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开龄公司、被告开龄公司宁强公司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开龄公司在宁强县××镇××村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施工招标中中标。2018年1月23日,宁强县扶贫开发公司(发包人)与开龄公司宁强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开龄公司宁强公司承建上述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现已死亡)以开龄公司宁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开龄公司宁强公司印章。2018年11月至12月,***经***联系先后共向案涉垃圾填埋场供应水泥80吨。***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向***转款15000元(备注:水泥款)。 另查明,开龄公司宁强公司系开龄公司的分公司,其成立于2017年6月7日。2018年11月21日,开龄公司宁强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曾将***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此主张案涉拖欠水泥款,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受理该案[(2024)陕0726民初141号],在该案审理中,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开龄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水泥发货单、宁强县鑫发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调查笔录(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录音(梅某)、谈话笔录复印件(蒲某、***、梅某)、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开龄公司宁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本院(2024)陕0726民初14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案涉水泥款的支付主体问题。 首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经证人唐某、梅某证实,案涉水泥确实用在了案涉垃圾填埋场的工程建设中;另经证人蒲某证实,案涉水泥系开龄公司宁强公司原负责人***让***联系购买,且已付水泥款(15000元)亦是***让***向***转付。同时,案涉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系由开龄公司宁强公司承建,庭审中开龄公司认可开龄公司宁强公司系***为了承建工程以开龄公司名义组建,并向开龄公司交纳管理费;虽然开龄公司宁强公司在案涉水泥供应前已将该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信息予以变更,但开龄公司人力行政部部长***在(2024)陕0726民初141号案件中认为,案涉垃圾填埋场建设的整个工程均是由***负责,且该项目工程款是由业主支付给开龄公司宁强公司;另开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庭审中认可该工程的相关结算等事宜亦是由***与业主方沟通接触,故***此时仍应为开龄公司宁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且本案中开龄公司宁强公司亦是实际受益人,因此,开龄公司宁强公司应为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开龄公司宁强公司系开龄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开龄公司亦认可开龄公司宁强公司并无独立的财产,故案涉水泥款应由开龄公司予以支付。 二、案涉水泥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后认定案涉水泥供应数量为80吨;另结合当时本地水泥市场行情后综合认定水泥价格为495元/吨,故案涉水泥款共计39600元(495元/吨×80吨),扣除已付15000元水泥款,欠付水泥款为24600元。 三、本案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庭审中认可***自2019年至2023年期间每年都会向其索要水泥款,其再向***索要;另***在首次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时,亦是将***作为被告,并在该案审理中才追加开龄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4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