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8民初157号
原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龄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中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开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险保险金1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镇巴县青水镇大楮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建方。2021年7月6日,原告缴纳2000元向被告购买累计责任限额30000000元的陕西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保障内容载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附加雇主险》”),保障项目:安全生产责任附加补充雇主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伤亡责任限额900000元。李某2和齐某系原告在该项目的机车组员工,2021年12月5日16时左右,李某2和齐某在为将丁木坝村丁木坝小组砌丁大路护坎剩余细砂转至青水镇大楮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上,李某2驾驶铲车行至丁大路约2公里处侧翻至坎下河边到田家湾小组的公路内侧。经抢救无效,两人当日死亡。原告与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与李某2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安全责任保险进行理赔遭到了被告拒赔,但保单载明该保险含《附加雇主险》,被告应对该保险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保险金1800000元构成重复起诉,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曾在2022年4月19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答辩人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1800000元,该案经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经汉中市中院终审维持原判。后原告又以合同纠纷重复起诉。现原告再次要求被答辩人承担《附加雇主险》保险金1800000元,并提起本次诉讼,而本诉与之前数次起诉的当事人完全相同,且诉请的1800000元保险金也相同,且雇主责任险属于附加险,其本身与主险属于同一保险,原告诉请要求理赔保险金实质与前诉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二、《附加雇主险》第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主险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下列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本案事故已被判决认定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附加雇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保险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生效判决书已认定:“雇佣童工及无证驾驶装载机的行为均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遵纪守法是每位公民普遍应遵守的准则,”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雇佣未满18周岁的童工李某2和齐某,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答辩人对《附加雇主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代理人在相应位置签字及盖章,原告应当受该免责条款约束。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依约均不应予以赔偿。原告未获得赔偿金的原因是原告违法违规经营所导致,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开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投保从业人员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0000元,投保人为原告而非镇巴分公司。
2、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投保单及李某1与财保汉中分公司工作人员程某的通话录音文字版,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三份证据上的盖章为镇巴县分公司盖章,而非原告,原告也未授权李某1办理保险事务,且李某1并未签名,同时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因该工程在被告处投保。
4、事故证明、接警登记表,拟证明李某2、齐某均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害而死亡。
5、死者齐某、李某2赔偿协议以及转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1820000元。
6、死者齐某、李某2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殡葬证、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李某2、齐某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的事实。
7、《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方案》,拟证明被告依照该文件应开展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而未开展,属于失责、违约,导致二人死亡。
8、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相同事故中被判决理赔。
9、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及特种作业目录,拟证明案涉装载机为工程机械,不需要操作证。
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保单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是投保人应为镇巴分公司,二是原告依据《附加雇主险》合同起诉,必然知道合同条款内容,该条款第二条载明《附加雇主险》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2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投保单证明目的不认可,三份证据上加盖有镇巴分公司印章,且有经办人李某1签字;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通话人员,且通话录音也反映保险条款没有变化;证人李某1作证购买保险有原告的授权,被告出具材料后原告未查阅系自身过错,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事故证明、接警登记表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雇佣李某2无证驾驶、齐某系童工,属于违法经营,不属于理赔范围,也是免责事由。对证据5死者齐某、李某2赔偿协议以及转款记录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死者齐某、李某2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殡葬证、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文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能通过购买保险转嫁安全风险责任,且本案系原告违法经营导致不符合理赔条件。对证据8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与判决书案情明显不同。对证据9三性均不认可,李某2驾驶车辆上路,应当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镇巴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8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7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原告违法经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镇巴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8民初6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3、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投保单及《附加雇主险》条款,拟证明案涉事故不属于《附加雇主险》的理赔范围,且被告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原告开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判决书、裁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告知免赔事由;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开龄公司镇巴分公司并非投保人,被告未尽到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经查,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均为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可以证明李某1经原告授权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购买保险,具有合法的代理权限,并认可签名及由其加盖镇巴分公司公章,现原告对《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予以认可,但又以李某1无授权、盖章不一致等理由否认李某1的行为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投保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投保单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李某1购买保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未尽提示告知义务,但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7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文字版无法核对通话双方人员身份信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故证明、接警登记表、赔偿协议以及转款记录、死者齐某、李某2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殡葬证、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可以证明案涉事故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方案》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案情为从业人员驾驶特种车辆在工地施工发生事故,与本案从业人员驾驶装载机上路行驶的案情不同,本院不予采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及特种作业目录与本案无关,且李某2驾驶装载机在村级公路上行驶需要持有M证,已经生效判决明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开龄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与李某1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为有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从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原告开龄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与镇巴县青水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青水镇大楮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开龄公司作为乙方,李某1作为甲方,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装载机1台(山东莱工ZL930型)用于该项目施工,按照每小时200元计费,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原告开龄公司又于2020年12月18日向镇巴县青水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某1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日常事务、合同的签订、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工程财务结算等业务。原告于2021年6月27日与镇巴县青水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延期合同》,延长工期六个月(180天),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李某1于2021年7月6日在被告财保汉中分公司处为原告承建的青水镇大楮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从业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李某1在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上签名,并在签名处及特别约定文件上加盖原告开龄公司镇巴分公司的印章,交纳保险费2000元。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单号为PZAW20216107000000××××,被保险人为原告开龄公司,项目名称为镇巴县青水镇大楮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地址为镇巴县青水镇,工程类型为房建,施工工期为从2021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载明:“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条款》:保障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投保人数:15.00人,保费:¥2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21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尾部载明:“特别约定:本保单使用条款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安责险》”);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即《附加雇主险》);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条款》;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赔偿比例表条款》”。保单上用加粗字体书写条款名称,其他内容字体未加粗。《附加雇主险》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主险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下列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原告开龄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与镇巴县青水镇人民政府又签订关于青水镇东沟垭口至大楮社区村级道路修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某1于2021年11月24日雇佣李某2(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从事操作装载机填平地基等工作。李某1于2021年12月4日雇佣齐某(男,2006年5月6日出生)从事开挖掘机的工作。2021年12月5日早,李某2、齐某各自在大楮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上施工。因大楮社区服务中心建化粪池及排污下水道砌石坎需细沙,当日16时许,李某2驾驶装载机搭载齐某前往丁大路约1公里处,将青水镇东沟垭口至大楮社区村级道路修缮工程剩余细沙装在装载机上,转运至青水镇大楮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地。当装载机行至丁大路约2公里处时侧翻至坎下河边到田湾小组的公路内侧,造成驾驶员李某2、乘车人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安全事故。
事故发生后,镇巴县公安局青水派出所立即救援。原告开龄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在镇巴县青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与齐某亲属达成赔偿920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次日,本院作出(2021)陕0728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原告开龄公司于同年12月28日在镇巴县青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与李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900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500000元,剩余400000元约定分期支付给李某2近亲属。2021年12月,齐某亲属***向镇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原告雇佣童工。镇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4日作出《关于***举报镇巴县青水镇大楮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雇佣童工情况核实的回复》,认定李某1雇佣童工事实存在,并对李某1进行约谈,要求以此为戒。2022年1月19日,镇巴县公安局青水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确认事故经过,并认定:“经县应急局、县交警大队开展调查工作,两名建筑施工人员均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调查组认为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现已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性。”
2022年2月10日,原告开龄公司以购买保险时被告未尽提示义务,李某2和齐某的意外死亡事件属于安责险的承保范围为由,要求被告在安全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陕0728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死者齐某系李某1雇佣的童工,死者李某2无证驾驶装载机在村级公路上行驶,系《安责险》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也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陕07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李某1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为其工作,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也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原告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工作为由,要求被告在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陕0728民初6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陕07民终1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开龄公司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22)陕0728民初248号及(2023)陕0728民初641号前诉两起案件对比,原、被告相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即要求被告赔偿1800000元;但原告在前诉中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安责险》,本案中原告是依据《附加雇主险》主张赔偿,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存在差异,《安责险》与《附加雇主险》属于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的关系,《安责险》承保范围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附加雇主险》承保范围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二者承保范围不同;《安责险》保费共计1600元,而《附加雇主险》保费为200元,二者保费独立计算;《附加雇主险》作为一个单独的合同,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故与之前的诉讼相比,原告依据不同种类的保险提起诉讼,诉讼标的指向不同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财保汉中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询问,原告仅依照《附加雇主险》这一保险名称并按名称字面意思主张被告赔偿,其理由是李某1未经原告授权,投保人声明、投保单、特别约定上均未加盖原告公章,则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未告知《附加雇主险》内容且未提供保险条款。经查,李某1出庭作证自述取得原告授权成为项目负责人,则其为原告承建项目投保,在××镇巴分公司公章的行为,是代表原告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李某1取得合法授权,并作为原告代理人为其购买保险;原告开龄公司不认可李某1代为投保的行为效力,但认可与被告财保汉中支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又不能说明除李某1代为投保以外购买保险的其他途径,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2022)陕07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告开龄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开展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工作,该主张也已被(2023)陕07民终13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不成立。
庭审中,经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死者李某2、齐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选择依据《附加雇主险》第二条第(三)项主张赔偿,该条款内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经查,《附加雇主险》第二条先将保险范围限定为除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后又明确其他事故包含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即排除安全生产事故及工作时间内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的完整表述为:“两名建筑施工人员均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调查组认为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即案涉事故既是安全生产事故,又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产生的交通事故,明显不符合《附加雇主险》第二条限定的保险范围。因此,对于原告开龄公司主张依据《附加雇主险》要求被告财保汉中支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属于《附加雇主险》的保险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