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426民初842号
申请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陕0426财保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27060101012********)的73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出于自愿,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27060101012********)的730000元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