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02民初5787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湖南鼎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954253853。
法定代表人:肖龙超。
原告**与被告**、湖南鼎坤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投标保证金需要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21日、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合计:5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服务费、违约金,借款利息及服务费在借款发放前一次性收取。为保证还款,被告湖南鼎坤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全部借款均已逾期,且未在借款发放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利息15554元(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服务费9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利息32894.4元(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服务费1800元;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整,利息143404.8元(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服务费7200元;4.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利息88396元(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服务费4500元;5.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利息70224元(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服务费4500元;6.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整,利息62216元(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服务费3600元;7.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利息78617元(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服务费4500元;8.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整,利息125479.2元(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服务费6300元;9.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整,利息116639.6元(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服务费6300元;10.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整,利息108570元(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服务费5400元;1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利息31385.2元(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服务费1800元。以上各款项合计6120180.2元。12.被告湖南鼎坤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1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郴州市北湖区,双方却约定合同签订地系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北湖区,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两被告住所地或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而原告现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故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骆晴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茜
书记员揭艳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