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1128民初1762号
原告: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S323线北(**家乡镇府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宁(特别授权),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鼎坤建设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香樟路六巷7号。
负责人:***。
被告:湖南鼎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铺社区深远路380号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鼎坤建设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湖南鼎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