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02民初288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艳,系***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鼎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6号栋九层二区。
法定代表人:吴刘志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其,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湖南鼎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吴小艳,鼎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其、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判令:鼎坤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594.3元;2、鼎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鼎坤公司辩:1、***受伤并非在工地上受伤,而是在其前往工地的道路上受伤,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所以对于鼎坤公司来说,对其在前往工地过程中受伤是不承担责任的。2、在鼎坤公司知悉其受伤的情况后,曾经以电话的方式多次通知***前来处理事务,作为分包人***没有结清工程款,在导致***结清工资款之后,***起诉到我们。3、***与鼎坤公司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鼎坤公司已经将劳务项目分包给***,***是由***雇请,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承担。4、鼎坤公司已经垫付15000元的医疗救助金。5、***的诉请过高,对于伤残我们申请了重新鉴定,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当时陪护生活费都是由***支出了,且***的父亲全程陪同;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算过高,且没有依据。
***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鼎坤公司承建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同兴村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鼎坤公司将劳务项目分包给***。2017年10月底受***雇请,***与宋永桃等人一起从重庆市来到上述工地施工。同年12月20日,***在工地上施工时右手不慎摔伤。***受伤3天后前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根据本院委托,2018年10月1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预计治疗费用约为0.5万元,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30日。2017年11月,***领工资3620元,2017年12月,***领工资3300元。***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3600元(120元/日×30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日×24日);3、营养费1500元(50元/日×30日);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14400元(120元/日×120日);6、住宿费酌定为50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27900元。
再查明:***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鼎坤公司已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受伤,其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依法请求雇主、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佣人员从事施工工作,其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确保雇佣人员的人身安全,***在雇佣工作期间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鼎坤公司作为发包人,鼎坤公司应当审查承揽人是否具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能力。本案中,鼎坤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施工确保自身安全的义务,***自身也具有过错,且受伤后未及时就医,导致伤情扩大,其应对自身损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2320元(27900元×80%);
二、湖南鼎坤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负担500元,湖南鼎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开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勋
书 记 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