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7民初398号
原告:*桂元,男,汉族,1959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红波,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被告:江西康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望城新区璜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53538388B。
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任***,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遂川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井冈山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MA35GN1970。
主要负责人:吴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明、温杰丰,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元与被告***、*红波、江西康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遂川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遂川供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被告康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任***,被告遂川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盛、温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康威公司、被告***、被告*洪波支付原告劳务费336305元;二、判令被告遂川供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半年,被告***和*红波挂靠被告康威公司,参加国网江西电力有限公司组织的招投标,中标了遂川供电公司发包的“遂川县第三批中心村农网建设改造工程”。2017年6月份,被告***以康威公司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包括达泉1号2号3号台区、高湾1号2号3号台区、医院边台区、泥湖台区、高升台区、焦湖台区的农网改造、高唐台区、汤湖台区)转包给原告。《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电网改造工程每公里人工费为19500元,“变台”、“拆旧”等劳务费另算,遇有跨桥、跨河、等另加费用。原告接受劳务转包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立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7年12月完成了承包农网改造的施工工作并通过了验收。2018年元月康威公司支付了以上项目工程款总额(不含高唐台区、汤湖台区)70%的劳务费。2018年3月17日,被告*红波作为被告康威公司的委托人,代表康威公司与案外人习志强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将其中标的西园台区、大饶台区农网改造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习志强。案外人习志强在完成了部分施工后,于2018年4月26日与原告*桂元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双方合伙完成西园台区和大饶台区的线路改造工程。2018年4月份,原告*桂元因被告*洪波的要求支付了3万保险费,*洪波称是要用于给施工队工人购买保险用。而被告未按约定为工人购买保险。该3万元,被告应当予以归还。以上农网线路改造项目均已完工,通过了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7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红波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西园台区、大饶台区两个台区劳务费154180元;欠达泉、高湾等11个台区25%的劳务费和整改费共计102825.8元;欠高唐台区18900元;欠达泉台区按装变压器劳务费共12400元;欠汤湖台区劳务费13000元。另外,线路改造拆旧的费用另算,原告将拆下来的电线等材料交给*洪波,拆旧劳务费共计5000元,被告也没有支付。由于被告拖欠劳务费,原告只好借款十几万元支付雇请工人的工资,另外还有一部分工人工资无力支付。原告与被告***、*红波、康威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农网改造的施工任务,项目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遂川供电公司作为原告劳务的实际受益人也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康威公司辩称,原告*桂元针对我方的诉请没有依据,***、*洪波不是康威公司员工或指定人员,康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相关款项已结算并支付到位,不存在拖欠劳务工资。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并没有开始施工,不存在劳务费用。请驳回原告对康威公司的诉请。
被告遂川供电公司辩称,一、遂川供电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桂元提起的是劳务合同之诉,供电公司并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供电公司依法进行招投标,依法发包,和原告没有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仅以供电公司是实际收益人就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遂川县第三批中心村农网建设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将供电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遂川供电公司和康威公司完成了结算,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要承担责任的事由。承包人康威公司签署了保障民技工工资的承诺书,承诺保障农技工的合法权益,*桂元也不是实际施工人,遂川供电公司不论从情理还是从法律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驳回原告对遂川供电公司的诉请。
被告***、*红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桂元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遂川县第三批中心村农网建设改造工程的部分劳务(包括达泉1号2号3号台区、高湾1号2号3号台区、医院边台区、泥湖台区、高升台区、焦湖台区的农网改造、高唐台区、汤湖台区)交由原告承包。原告接受劳务后,组织人员施工,于2017年12月完成了承包农网改造的施工工作。
2018年元月30日,原告*桂元作出书面承诺,其施工队所有员工工资,康威公司项目部已全部结清,即日起与康威公司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
2018年3月份,被告*红波将其中标的农网改造工程西园台区、大饶台区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桂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西园台区和大饶台区的线路改造工程。
2018年7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红波结算,被告*红波确认尚欠原告西园台区、大饶台区两个台区劳务费154180元;欠达泉、高湾等11个台区25%的劳务费和整改费共102825.8元;欠高唐台区18900元;欠达泉台区按装变压器劳务费共12400元。共计28830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红波将电力农网改造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桂元承包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毕,被告*红波就未付劳务工资的部分与原告达成结算,被告***、*红波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被告***、*红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康威公司和被告遂川供电公司均未直接与原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两公司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康威公司和被告遂川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洪波返还的3万元及欠汤湖台区劳务费13000元、折旧劳务费5000元,这三项费用均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桂元劳务工资28830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计3173元,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红波负担281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传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