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6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5民初18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合同所载的精装交付计划时间错误认定为合同约定的精装最迟交付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远洋东方镜世界观2号地于2021年12月30日精装交付日期方某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预留结算金额5%的期限尚未届满,某甲公司不应支付监理费119585.99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7元慧置业合字第062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g项约定:“预留监理结算金额的5%,待保修期满后21日内一次无息付清,保修期按精装交付完成后2年计算”。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七条第七款第二项约定:“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作正常进行,而不拖延时间,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前述约定,某甲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的111日内支付预留的监理结算金额的5%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预留的监理结算金额的5%依据合同约定亦为“无息”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约定的精装交付时间系合同约定的最迟交付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条第D款明确约定:“暂定工期:计划建设时间:2017年9月25日(计划试桩进场时间9月27日)至2020年12月10日(毛坯交付时间),2021年11月28日(精装交付时间)。”由此约定可以看出,2021年11月28日只是精装交付的计划时间,并非合同约定的精装最迟交付时间。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远洋东方镜.世界观2号地于2021年12月30日精装交付日期方某满,依据上述约定,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至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预留结算金额5%的期限尚未届满,某甲公司不应支付监理费。二、某乙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发出书面的付款申请,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系法律适用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七条第五款约定:“在达到合同约定委托人付款进度时,监理人应提前10日向委托人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委托人对监理人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委托人将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且暂时停止支付。经委托人同意确认后,委托人再行支付该笔费用。若监理人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委托人未支付的,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依据该约定,某乙公司应先向某甲公司发出书面的付款申请,再由某甲公司付款,但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发出任何书面的付款申请,故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催要为由判决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事实上突破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系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一审在诉讼费用的承担认定上存在错误,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责任。且本案依法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二审应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可知,案件诉讼费用负担应根据案件支持情况确定。本案中,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监理费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一审判决仅支持了某乙公司所主张的监理费本金,未支持某乙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等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有违法律规定,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责任。且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二审应改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所述精装修交付日期没有依据。根据某某集团公众号公布的远洋华中区域质量期届满提示,案涉项目小区全标段已于2023年3月31日质保期届满,即对于小业主的两年质保期均已届满,自然可以推定出案涉项目精装修交付,也应在2023年3月31日前届满。一审法院虽依据合同约定最晚交付时间计算,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2.就案涉项目某乙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无偏差,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足额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正是因为某甲公司怠于行使付款义务,某乙公司多次催告无果,才使得某乙公司多次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用,法律适用正确。3.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守约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某甲公司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导致某乙公司多次通过诉讼形式维护权益,产生维权成本。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守约情况自由裁量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并无不当。同时,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也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119586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98.77元(自2023年7月19日起1195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1日);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等;4.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某乙公司(监理人,乙方)签订《归元寺2号地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归元寺2号地块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合同主要内容:“暂定工期: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1月28日(精装交付);监理费总额:本工程监理费固定总额为2665356.75元;支付方式: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总额的5%,地下室底板完成后支付总额的10%,地下车库顶板全部封顶后支付总额的10%,全部结构封顶后支付总额的25%,全部工程毛坯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总额的15%,全部精装修工程完成并交付后支付总额的15%,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支付扣除5%维保款后的剩余监理费,预留监理结算金额的5%待精装交付完成后2年保修期满后21日内一次无息付清;违约金:乙方同意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20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391719.89元。 2022年10月12日,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监理报酬339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至起诉时,按合同约定应付至结算价的95%即2272133.89元,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的1932481.89元后,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339652元。并据此作出(2022)鄂0105民初17288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款项3396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该判决已生效。 2023年3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监理费发票259434.4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某乙公司与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案件代理费用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载明:“……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支付扣除5%维保款后的剩余监理费,预留监理结算金额的5%待精装交付完成后2年保修期满后21日内一次无息付清…”经前案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案涉工程亦于2020年1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合同约定的精装最迟交付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截至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27日),已经过两年,故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用于维保的监理费119585.99元(最终结算金额2391719.89×5%=119585.99元)。某乙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预留监理结算金额的5%待精装交付完成后2年保修期满后21日内一次无息付清”“乙方同意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截至某乙公司起诉时未到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其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另主张5000元律师服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支出并非本案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抗辩称某乙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发出书面的付款申请,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虽未进行书面的请款,但是其向某甲公司的开具发票的行为以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构成催要,故对于某甲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119585.99元;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某乙公司主张案涉监理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7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9月22日,本院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时间偏差系不同主体签署时间,结算时间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关于结算时间的认定系依据生效判决,除此之外,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预留维保监理费的支付期限。某甲公司主张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至某乙公司提起诉讼时,预留维保监理费的支付期限未届满。首先,委托监理工程范围为2号地块,其中包括4栋超高层住宅。而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向武汉市汉阳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出具的1号楼交付函,载明“根据协议书约定,我司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交付上述房屋”,该日期系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协商的1号楼交付日期,不能证明该日期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的日期认定支付期限已至期,并无不当。即使依据某甲公司主张的日期计算,至本院二审时,该支付期限也已至期,应当支付预留的监理费。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未至期不应支付预留监理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条件。某乙公司已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某甲公司按约应支付监理费,有关付款的书面申请等程序性约定不能构成阻却付款的条件,且某乙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故对某甲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纠纷的系因某甲公司公司未支付预留监理费而产生,一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无明显不当,故对某甲公司关于诉讼费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武汉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